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石涵彥
被 告 東吳大學
代 表 人 詹乾隆(校長)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7108號訴願決定,原告於114年6月26
日訴之變更部分,本院裁定(本案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如
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 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東吳大學應作 成回復原告學籍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 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吳大學學籍法律關係存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 序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認
原告與被告東吳大學學籍法律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頁至第104頁)。其後,原告於114年6月26日以行政訴訟 補充理由狀訴之變更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申 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 有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惟 原告於114年6月26日就此部分變更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並 未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業據被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此有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原告主 張於113年5月27日所提之申訴書(見原處分第28頁),已踐 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乙節。惟本院觀諸原告 113年5月27日所提之申訴書(見原處分第28頁),乃係主張 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並不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云云,此乃屬 原處分是否生效之問題,並非原告已踐行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要件。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14年6月26日就此變更之 訴部分,不備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訴之變更,既經裁定駁回,自無從就此部分之實體上理由 ,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