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涵彥
被 告 東吳大學
代 表 人 詹乾隆(校長)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7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原告114年6月26日訴之變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所屬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4年級學生,112學年 度第1學期依學校規定應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繳費註冊惟未 辦理,被告以112年9月25日東教註課字第112003號通知(下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0月11日前辦理註冊及休學 ,逾期概以退學處分。原告仍未辦理註冊繳費,嗣被告依東 吳大學學則(下稱學校學則)第9條第1項規定予以退學。原 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3年6月24日東學申字 第1133200016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下稱申訴 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3年1 2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7710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為退學之行政處分,亦未合法送達原告,既無退學處 分,亦未合法送達,自不生退學效力:
依被告註冊課務組回應說明第23頁及第25頁說明被告自認原 處分非退學之行政處分,且其後迄今,均未作成退學之行政 處分,更無可能合法送達原告,即不生退學之效力。 ㈡註冊課務組非「行政機關」地位,僅為被告所屬教務處下屬 單位,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作成退學處分: 被告所屬註冊課務組之原處分僅通知學生辦理註冊事宜,涉 及學生權益重大處分(即退學處分),應有具行政機關地位
之組織作成,非逕由單位性質的註冊課務組擅自發通知書即 將原告退學。被告註冊課務組之原處分更非屬行政處分。 ㈢被告違反學校學則第9條第2項,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 法律程序,其後所為退學處分,自屬違法:
⒈依學校學則第9條,縱使是屬於未克辦理註冊手續之退學處 分,仍應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自應遵守,否則即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後縱有作成退學之行政處分,亦屬 違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雖於112年9月25日寄送原處分,惟當時原告已經入伍 軍隊服兵役,該送達顯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是以,被 告所稱已透過原處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誤會 。
⒊電話簡訊、電子郵件通知皆非行政程序法所定之送達方式 ,被告以非法定之送達程序,自不生送達效力。況且,原 告也沒有看到電話簡訊;部分電子郵件信箱非原告所有; 且無論是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其內容均非有關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更非退學之行政處分。
⒋被告既稱「學生如今雖距逾期未註冊退學已逾7個月,註課 組仍於113年5月14日受理學生報告書讓同學進行表述說明 ,皆有給予學生陳述意見機會。」顯見其給予陳述意見是 在退學處分之後,已明顯違反學校學則第9條第2項,應先 給予陳述意見,才能作退學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 ㈣被告認定原告應予退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應予撤銷:
被告以未合法送達之原處分即令原告損失時間、精神與金錢 ,以及無法取得碩士學位之損害,係以原告遲未繳交註冊費 825元逕認退學,其退學處分之行為顯無助於目的之達成; 且若欲達成其目的,被告亦可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失較小之方 式;又被告違法退學處分,以致損害原告之時間、精神、金 錢與學位資格,損害程度顯然遠大於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 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甚明。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學籍法律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通知註冊以及繳納註冊費之流程並未改變,原告就讀於
被告碩士班一年級至三年級可依照註冊流程繳費,足證被告 通知原告之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⒈被告為在學學生設置校內電子郵件,原告之電子郵件為「0 0000000@000.000.00」,被告會於每一學期之學期末公布 下次學期之行事曆,並且發送至每一位在學學生之校內電 子郵件。每一位在學學生只要於網頁上輸入「https://wc bmail.scu.edu.tw」,並輸入帳號及密碼,即可進入個人 之電子郵箱內。此一流程,自原告入學起從未有任何改變 ,有關被告寄發行事曆至校內電子郵件此通知方式原告並 不否認,原告係主張「並非慣用信箱,惟是否為原告「慣 用信箱」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既未否認校內電子郵件之送 達合法性,足證被告之通知方式並無違誤之處。 ⒉被告依循上述方式告知原告每一學期行事曆,原告並於碩 士班一年級至碩士班三年級皆可在註冊期限內辦理註冊繳 費事宜,再以碩士班三年級為例,此年級為原告撰寫論文 ,原告已修課完畢,被告之111年行事曆之方式同樣寄發 至校內電子信箱內,原告於期限完成繳費註冊事宜,足證 被告程序合法。
㈡被告依學校學則辦理,並無違法之處並以符合比例原則: ⒈被告於112年6月7日已提供112年第1學期之行事曆,此時原 告尚未服兵役,對外聯繫並無任何問題。112年第1學期之 註冊最後期日為112年9月8日,原告既然於112年9月6日服 兵役,在此之前,原告可委託他人代為註冊,或於服兵役 前將兵役通知書送交被告,原告卻無任何確認註冊手續或 委託他人辦理註冊、或通知無法註冊之積極作為存在。 ⒉被告因無法確認原告之意願,故依照學校學則第9條之規定 ,通知原告辦理註冊以及休學,以確保就學權益不受損, 而非直接給予退學處分,自112年6月7日至112年10月11日 止,被告已窮盡各種通知原告之方式,並非在第一時間與 原告聯繫無果之情事下立即給予退學處分,原告稱被告並 未依循比例原則給予退學處分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 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可知,書
面行政處分採取到達主義,必須將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僅於一般處分之情形,其處分相對人不特定,得以公告方式 代替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是為例外(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 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 日期者,從其規定。」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 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復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902號裁定意旨:公告之 相對人應係原取得完工證明書之本件抗告人,乃可得而確定 ,並非一般處分,如欲對抗告人發生效力,相對人自應依行 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相關規定對抗告人送達,相對人以 公告之方式送達,與同法第75條之規定有違,其送達即難謂 合法,而無從對抗告人發生效力等語。是以,處分之相對人 如係屬特定之相對人,自非一般處分,行政機關自依行政程 序法第1章第11節之相關規定送達處分之相對人,始得謂合 法之送達,並對處分之相對人發生規制效力。
㈢又各類行政行為,如有以文書使人民知悉之必要者,均須依 有關送達規定為之,使人民知悉行政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 悉之地位,以保障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俾利其決定是否 為必要之行為。行政文書之送達,或可能涉及人民循序提起 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與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性基 本權有關;或可能與提起爭訟救濟無直接相關,惟仍涉及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 範,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 667、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另對於現役軍人之送達 方式,因現役軍人之職務屢有調動或所在地點有可能涉及國 家機密,僅主管機關知悉,為求送達之效率,行政程序法第 88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 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所謂「一定之事實」, 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而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固為人民與國家間重要之連繫因素,惟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行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確認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若行政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之能事,仍 無從查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時,基於行政效率,始以其戶 籍地址為應送達處所。再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確認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衡酌個人戶政資料會記載「役別」,行政 機關據此查知受送達人為現役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 定為囑託送達,尚非強人所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按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 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 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惟具有 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則可能產生行政處分外部效力與內 部效力之落差,是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受送達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 效力」,係指「外部效力」,而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仍應視 所欲規制之法律關係內容是否已發生法律效果而定。 ㈤本院經核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處分尚未生效,原 告訴請銷原處分,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1.經查,原處分於說明三記載:「請貴子弟於112年10月11日 前至教務處註冊課務組辦妥註冊及休學手續,逾期概以退學 處分。」等語,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足認被告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最後辦理期限為112年10月11 日,逾期未辦理註冊及休學,將依學校學則第9條第1項規定 予以退學,將對於原告之學籍產生喪失之法律上效果,原處 分自屬行政處分。
2.次查,原告於112年9月6日入伍服役,此有役政司替代役訓 練及管理中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 告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原處分時,因原告已入伍服役,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依職權調查確認原告之住居所,衡酌 原告之個人戶政資料會記載「役別」,被告據此可查知原告 為現役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應囑託該管軍事機 關或長官送達原處分,惟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確認原告之住 居所,亦未衡酌原告之個人戶政資料,僅依原告學籍系統填 具之戶籍地址、永久地址及現在地址即花蓮縣○○巿○○○街00 號3F之1,送達原處分。亦即,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 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原處分,此有原處分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足認原處分並未 合法送達於原告。
3.從而,原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即對原告不生效力。是 以,原處分尚未生效,則原告訴請銷原處分,自屬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應重新合法送達原處分於原告 ,再由原告依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行政救濟,併此敘明。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 ,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須是屬於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者,始得提起之,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若當 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定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㈡經查,原告於114年2月2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先位 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東吳大學應 作成回復原告學籍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東吳大學學籍法律關係存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 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確 認原告與被告東吳大學學籍法律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4頁)。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而先位聲明 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既已具起訴合法要 件,則原告復為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學籍法律關係 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此部分之起訴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 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駁回之。另被告應重新合法 送達原處分於原告,再由原告依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行政救 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因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 處分尚未生效,原告訴請銷原處分,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聲明無理由是後位聲明之解除 條件,而原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學籍法律關係存 在,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訴訟經濟,爰一併 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