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陳明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29人間賠償給付事
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 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 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行政訴訟事件, 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並 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承辦法官與書記官企圖詐騙聲請人不提供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江小姐 之全名,就無法提告江小姐,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並包庇 系爭案件之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亦無需知曉公務員之全名。況 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31項第10款第8目規定機關對外公 文書上需載明聯絡方式及承辦人姓名,自應依上述方式辦理 。㈡廉政署蘇先生接獲聲請人電話聯絡時,故意推託、違法 瀆職,不告知江小姐全名,亦不告知其本人及其上司之全名 ,承辦法官與書記官不追究廉政署承辦人員蘇先生之違法行
為,因為他們都是共犯,法官反而企圖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益。㈢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法官鄭凱文(以下 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跟書記官高郁婷執法不公並企圖包庇 被告江小姐,不寫系爭事件之被告機關名稱、其代表人、律 師以及其他被告之姓名,亦未將聲請人聲明異議之6點一字 不漏寫出來,壓縮聲請人之訴訟空間,涉犯隱匿案件罪,其 等所為之裁判應屬無效等語。
三、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向法官所屬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 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 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 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故法 官就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 縱不利於當事人,亦是其依法獨立審判之結果,不得認為就 本案已有預斷,認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事由(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及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參照 )。
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事件,由系爭合議庭法官承辦並 進行審理,嗣經系爭合議庭法官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 訴字第369號裁定,認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起訴 狀未具體記載被告「江小姐」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地址為何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等語,聲請人對此一補 正裁定,於114年8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 外,另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即本件聲請迴避案),此 有該補正裁定及聲請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經核 ,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顯僅係就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過程,主觀臆測系爭合議庭法官偏頗不公,難謂系爭合 議庭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均非得據為聲請 法官迴避之事由。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系爭合 議庭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系爭合議庭法官於 系爭事件之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綜上,聲請人聲請承 辦系爭事件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審理,即與聲請迴避之要 件不符,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