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4年度,96號
TPBA,114,聲,9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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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行政院、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間有關陳情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 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 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 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 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 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 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 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 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 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 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 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 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 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 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136號裁 定,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法務部違法情事,惟承審法官蕭忠 仁、吳坤芳、羅月君卻故意不起訴,並亂移送,且亦瀆職不 回覆起訴狀內容,犯了8項刑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 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泛稱承審法官瀆職云云,顯非法官個人對於 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亦非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交誼或嫌怨之偏頗情形,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法官 為不公平審判,且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4條規定,舉出承審法官究有何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法 定事由,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 之具體事由,與聲請迴避之要件已有不符。是聲請人主觀臆 測承審法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 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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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