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代理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三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訴訟 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1項前段:「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 4條第3項:「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四百六十 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 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
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81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 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 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 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 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二、相對人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電信法事件,對於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11 0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並命相對人負 擔再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上開再審事件( 再審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新臺幣3萬元(經最高行政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核定),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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