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 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 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 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 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 ,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下系爭裁定 )理由,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之主觀見解,非屬法律明文或 判例或大法官解釋之法律位階,不得據以限縮聲請人之訴訟 權,系爭裁定的承審法官鍾啟煌、李毓華、蔡如惠,有故意 損害聲請人訴訟權之意圖,依常識及經驗法則,該3位法官 於該案之審判過程必存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之審判,其事證 至屬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且本案訴訟之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應溯及既往無效。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 於114年7月30日以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15頁)。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本院 收文日),對系爭裁定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惟該事件既經 審結而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難認其等就該事件有偏頗 之虞,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核 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