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涉訟輔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74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同 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 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 用之。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 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 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所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 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的理由,並就保 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 。又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 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 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 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 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 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前案即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516號事件,聲請本院應命相對人提出於該案所提出之 乙證11無遮引版及乙證36(以下合稱系爭證據1),應證事 實為捏造不實謠言侵害聲請人人格權之行為人真實姓名;又 聲請本院應命相對人提出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0號涉
訟輔助事件之本案起訴狀第陸點之聲請人認相對人應提出之 公文、會議紀錄、會議資料等,及聲請訊問證人鄭信偉(以 下合稱系爭證據2),前者應證事實為被告主張之事實均係 虛偽不實,後者應證事實為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依法 執行職務,與陳敬函並無任何爭執,但遭大聲咆叫辱罵,嚴 重影響辦公室秩序,不法侵害聲請人人格權。以上書證,相 對人於前訴訟皆拒絕提出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有礙難使用之 虞;以上人證,因事發已久,恐證人因記憶不清,致聲請人 有礙難使用之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欲保全系爭證據1、2之應證事實 、理由及有礙難之虞之情事,然核其聲請證據保全狀所陳內 容,皆難認屬已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即時得為調 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準此,自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再者,聲 請人所指前案訴訟已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判決(本院前案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如就前案事件中之系 爭證據1認有侵害其權益,致前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且違背 法令,其自得依法提起上訴或再審,於上訴理由或再審理由 中併予指摘,而與保全證據無涉;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 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受理中(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 第7頁),則聲請人所指欲保全之系爭證據2,均可藉由調查 證據之方式為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之證據,已達可 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應認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