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間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
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3 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 14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 31、135頁)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 業、臨櫃繳費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137至149、153至163頁),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