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4年度,33號
TPBA,114,簡上再,33,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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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6條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緣相對人依據聲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查得資料,依職權核 定補徵聲請人民國89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均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嗣於105年6月15日及同年7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 28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經相對人以105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050803343號函否准其申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裁定(下稱前確 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然不服,先後數次聲請 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4年5月8 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再 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第63頁)。惟經核聲請人 所提之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及聲請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91頁),其表明之 再審理由,仍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 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 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前確 定裁定於106年9月29日確定,聲請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再審事由,其於114年5月8 日聲請再審,距前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4項規定,本件聲請亦非合法, 應予駁回。末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 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 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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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