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4年度,26號
TPBA,114,簡上再,2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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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至臺北市立美術館(下 稱北美館)提供勞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 間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 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乃分別以106年7月28日勞局 納字第10601834111號、第1060183411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 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處以勞工保險罰鍰新臺幣(下同)50,96 0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2,52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



不服原判決關於維持就業保險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7簡上16 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108簡上再6 號判決)。聲請人復對107簡上163號判決及108簡上再6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 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 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始終 不服,一再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已敘明原判決存 有瑕疵之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然原確定 裁定僅概括略稱聲請人未提出再審事由,未就聲請人所提理 由逐一審查,說明何以未採納之理由,顯有速斷,且過度限 縮審理範圍,原確定裁定有再行審查之需要。聲請人於原判 決及原確定裁定作成後之113年9月間,收到相對人寄送之文 件,內容提及其已收到聲請人之申報表,蓋上聲請人公司大 、小章後寄回,即可完成申報手續,可見相對人確已收到聲 請人補申報勞工退休金相關資料。上開資料係針對勞工退休 金之申報,惟背景事實與本案相同,可證明相對人有能力計 算本案勞工之就業保險投保細項,而聲請人當時並不知悉員 工自行尋覓他人代班等情,相對人本可選擇對聲請人侵害最 小手段,卻選擇一再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 審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經判 決確定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非 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 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予以指明等語為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 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具體指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 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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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