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4年度,21號
TPBA,114,簡上再,21,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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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二、緣聲請人民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 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按個人標準扣 除額120,000元核認,以109年2月27日第1004009680號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聲請人107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868,816元,綜合所得淨額126,816元,應補稅額 3,786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 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猶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 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事由,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及前確定裁定理由與所得稅法第 15條、第17條、第71條等規定不合,原處分調整理由與所得 稅法第5條、第5條之1、第15條、第17條、第17條之2、第17 條之3、第17條之4、第7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納 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6條、第21條等規定不合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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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