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4年度,57號
TPBA,114,簡上,57,2025081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董事)
送達代收人 褚衍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向被上訴 人報運111年5月18日自美國進口英國產製2019年ROLLS-ROYC



E CULLINAN舊汽車1輛(報單第AW/D2/11/352/13038號,下 稱系爭車輛),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377,000/UNT,經被上 訴人實施電腦審核,核列以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查 驗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7,889,867元及營業稅860,133元後,先予放行。 嗣據被上訴人查價結果,改按FOB USD400,000/UNT核估完稅 價格,經核定應納稅款為9,135,269元,抵充上開保證金及 營業稅後,乃以111年12月28日基普五補字第0111031564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補繳稅款385,269元。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中古車輛之價格 認定,不僅會因不同國家而有不同之當地合理販售價格外, 更牽涉買受人主觀之意願。原判決以Miller Motorcars Inc .(下稱M公司)於西元2022年2月28日在VINDECODED網站刊登 之販售價格與里程數資料,即認系爭車輛合理價格為M公司 網站刊登之美金409,900元。然M公司係於西元2021年12月9 日取得系爭車輛,而上訴人係於2022年7月4日方申報進口, 已差距將近7個月,中古車價本浮動甚鉅,經過7個月後車價 大幅降低,本屬正常。且對於中古車商而言,有時取得某中 古車輛後,因又判斷未來不易出售,並非不得賠本求售,故 不論買賣之時間差距多久,為減少損失,賠本出售並非不可 想像。㈡被上訴人既以網站查得之相關買賣資料,認定本件 交易價格可疑,然今卻不得以其他網站對於系爭車輛價格之 資料,作為合理價格之認定,不啻理由矛盾。且上訴人確實 係因為參酌各網站對於此類車款之價格,出價購買系爭車輛 ,故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以某一車商片面詢價之結果,認定 本件車輛之合理價格,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等語。四、惟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系爭車輛之匯款金額雖與原申報 價格相符,惟系爭車輛係由第三人M公司於西元2021年12月9 日取得後並無轉讓紀錄,里程數為4,764miles,此有CERTIF ICATE OF TITLE及CARFAX在卷可參,該車出口日期為111年5 月18日,嗣M公司於西元2022年2月28日在VINDECODED網站網 頁刊登系爭車輛之販售價格為美金409,900元,里程數4,765 miles,而系爭車輛於西元2022年7月4日進口申報價格則為F OB USD377,000,通關查驗時里程數則為4,898miles,足認 系爭車輛自M公司於西元2022年2月28日刊登販售系爭車輛至 上訴人申報出口期間尚不足3個月,且里程數增加甚微,是



上訴人申報系爭車輛之價格美金377,000元顯低於M公司在上 開網站刊登之銷售價格美金409,900元甚多,系爭車輛之原 申報價格真實性確屬可疑,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M公司 取得至上訴人申報進口已差距近7個月,中古車價大幅降低 本屬正常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被上訴人函請駐外單 位協查,經駐外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以信函聯繫供應商 M公司銷售執行經理,請其協助確認交易價格及提供存檔發 票供參,未獲回復。嗣以電話洽繫,獲其助理表示將會轉交 信函,惟未獲復。嗣再度洽繫銷售執行經理,其表示受限該 州隱私法規定,若無法院傳票,恕難回復任何客戶相關問題 。」等情,有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111年12月8日經美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又參酌上訴人負責人於調查時陳稱:「本公 司遂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範圍內購買。至於 M公司是以多少金額出售予G公司,G公司是否以低於取得價 格出售A公司,本公司並不知悉,本公司僅以系爭車輛於臺 灣市場正常行情約新臺幣1,900~2,000萬元之間換算回美金 ,故委請A公司以不超過美金385,000元之價格洽購本車。」 等語,有112年2月15日談話筆錄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並未 具體說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基於前述客觀事證 ,合理懷疑原申報價格之真實性,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 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尚非無憑;系爭車 輛為已使用過之舊車,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 同,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之業經海關核定之 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又系爭車輛屬手工製造之 特殊車輛,屬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核估作業 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但書所稱「手工製造車」,自無系爭 查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車 輛為製成品,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以生產成本、費用 及利潤核估其計算價格。從而,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 定,依據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車輛完稅價格,於 法有據;承前所述,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 規定之適用,無法參據上開規定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 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遞依關稅 法第35條及系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估完 稅價格,乃委請專業商依其從事購買汽車進(出)口之實務 經驗,提供系爭車輛之合理進口行情價格,經專業商以其專 業領域之實務經驗,參考系爭車輛之年份型式、規格配備 、里程、查驗狀況、VINDECODED網站、EPICVIN網站、系爭 車輛之WINDOW STICKER網站等資料,認系爭車輛合理行情為 FOB USD400,000~450,000/UNT等情,此有111年12月2日談話



紀錄在卷可佐。被上訴人參據向專業商詢價結果,從低核估 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400,000/UNT,核與關稅法第 35條及系爭核估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相符,自無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以其中一個網站所刊登價格作為系爭 車輛核估完稅價格,有以偏概全謬誤之情事等語甚詳(原判 決第7-9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 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 證據採納之取捨。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1/1頁


參考資料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