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47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 ,以納稅義務人林雪晴(嗣改名為林千晞;下稱林君)名義 ,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1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 稱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16批快遞貨物(下合稱 系爭貨物),惟經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 ,聲明其未購買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 上訴人以其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等語;被上訴人乃限期請 上訴人提出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 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未據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 到案表示其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 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 林君個案委託書,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 委任關係等語。被上訴人乃以112年12月12日112年第112022 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未獲林君委任即以其 名義遞送16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有「冒用 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 計16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稅簡字第4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定之違章 行為,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意者 ,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 決認上訴人可自報關服務平台查詢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並 非欠缺期待可能性,未考量實際報關及通關作業程序之時間 密集性,縱進口人未回覆訊息,一旦貿然取消報關將造成海 關現場堆積大批貨物,嚴重影響通關秩序;且原判決未考量 辦理報關作業程序會同時接連登載資料,其行為有時間密集 、行為緊接之特性,應屬違反同依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 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 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項 )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 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 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 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 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 布前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 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 裁罰種類及額度,於111年5月11日修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 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
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 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 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 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 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 送之文件。」
㈢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該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 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 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 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 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 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 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 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 ,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 輸。」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 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 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 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 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4條規定:「報關業違反……第1 2條……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 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 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可知,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 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 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 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 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即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 。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 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 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 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 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 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
㈣行為時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規定:「(第1項)進口 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 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 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 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 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 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
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 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 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 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 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 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
㈤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 應處罰。又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的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前述關稅法第84條第1項 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應予處罰 之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並無以 故意為限始為處罰之明文,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亦即不限於故意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行為,其因 過失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亦在處罰之列。 ㈥由上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 出口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 海關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 任書,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 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 出具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 報單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 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 憑證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 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 因故意或過失,有故意或過失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㈦經查,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 以納稅義務人林雪晴名義,製作遞送系爭報單,向被上訴人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惟經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
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 或委任上訴人以其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等語;被上訴人乃 限期請上訴人提出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 以報關之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未據上訴人提出;經 上訴人到案表示其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 資料,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 未取得林君個案委託書,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 林君無委任關係等語。茲上訴人未獲林君委任即以其名義遞 送16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原判 決據以論明: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 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 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以納稅義務 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即已 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 之違章行為,且該規定並無須出於故意始得處罰之規定,具 有過失亦得處罰,上訴人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 關時,應查證確認該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 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 仍有前開違章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 ;則上訴人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 不注意之過失等語(原判決第9頁第9-29行);堪認原判決 已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之違 章行為,認定為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應予處罰。上訴意 旨仍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與偽造 、變造委任書及其他不法情事並列,其不法內涵需同樣有積 極冒名,始應受罰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指駁論斷者,泛稱 為未予指駁論斷,並續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 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㈧原判決復論明:上訴人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 ,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 行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 貨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 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無林君資料,無 從確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上訴人本應 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 倘於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
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 委任關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 人資料,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 量可能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原判決 第11頁第22行至第12頁第2行)。是以,原判決已經論明, 報關業者執行報關業務之前提,為合法執行報關業務,是若 報關業者於評估人力、時程等因素後,明知可能衍生違法責 任而仍決意續行報關業務,自應負其違章責任,人力有限、 貨量龐大或通關報關之實際時間均無從據為其不遵守義務之 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考量實際報關及通關作業 程序之時間密接性,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
㈨上訴意旨復主張本案報關行為屬違反同依行政法上義務之接 續犯,指摘原判決有法規適用不當情事乙節:
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54 號解釋亦指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 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 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 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 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 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 原則並無牴觸。」等語。足見,實質上為數個申報行為者, 即非一行為,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我國 現行法制中,除行政違章行為之想像競合類型外,並無其他 以「一違章行為論」之牽連違章行為類型或連續違章行為類 型之承認。
⒉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管理機制,以「實名貨 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 」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 ;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 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 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 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應評價 為獨立之違章行為;上訴人冒用林君名義製作遞送16筆簡易 申報單,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16次誠實申 報義務,應評價為16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經核,原 判決認定本件違章行為數為16個,所持見解與前揭規定及說 明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其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應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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