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4年度,36號
TPBA,114,救,3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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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洪憶雯 通訊處所: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
郵局第43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法扶律師)
楊國薇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賴森華(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0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 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 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 明,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 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 ,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 4年7月1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 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 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均無薪資收入,負債累累,實無 資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0號薪給事件,經法扶 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全部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3 7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至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核其起訴狀暨所 附證據,在卷內資料未經調查論斷前,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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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