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14年度,31號
TPBA,114,救,31,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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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民信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有關職業訓練 事務事件,現在正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4號審理中,聲 請人失業至今,現係基隆市列冊救助中低收入戶。此外,本 件訴訟係因為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遭受倒填日期,是聲 請人有勝訴之希望等語。並以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基隆市○○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以為釋明。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 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 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 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準此,中低收 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 ,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該證明 書,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其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又聲請人提出 上開離職證明書,僅能說明聲請人之工作謀職情況,亦不足 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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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