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NGUYEN VAN PHUONG(中文名:阮文方)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續收字第599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二、抗告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VAN PHUONG為越南籍,前經相對 人以民國114年7月23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434001號處分書 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因抗告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第2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之事實,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相對人乃以114年7月 23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434002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 收容處分(自114年7月23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暫予收 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嗣相 對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日前,以抗告人具有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 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 國等事由,聲請續予收容,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以114年8月1日114年度續收字第599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續予收容,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 受保障,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規定應及於外國人,抗告人 雖經收容,仍受憲法第8條保障。抗告人女友在其遭查獲前 ,於114年7月19日生有一子,目前抗告人女友及其子均無人 協助照顧,抗告人女友亦為失聯移工,我國法規對此並無任 何保障規定,相對人也無提供相關照顧,原裁定認此部分可 由相對人依法處理,悖於現實,顯然違法,抗告人之子不應 抗告人逾期居留而喪失照顧之權利,若准予續行收容,有違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抗告人長期未見家人,適逢兒子出生,
有意回國探視父母,原裁定稱抗告人已逾期3,000多天,有 續行收容之必要,然未見有何具體說明,況逾期期間與有無 收容必要二者並無關聯。抗告人已覓得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 民阮芷苓同意擔保抗告人驅逐出境之執行並繳納保證金,同 意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抗告人誤繕為38-1條) 所列規定,抗告人亦不願讓子女成為我國黑戶,故請求撤銷 原裁定,作成交保替代收容之處分等語。
四、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 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 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 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外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 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 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 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 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機關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 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 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 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 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 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 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準此, 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目的係在保全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 ,除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 得免除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外,否則即應 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
五、本院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境 ,且無得不予收容情形,又無其他具體有效的收容替代處分 可確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境,抗告人雖以同為失聯移工的女友 剛生子為由,請求具保替代收容以照顧女友及子女,但其女 友同為失聯移工,應由相對人另行處理並提供照護協助,受 收容人逾期居留已超過3,000天,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
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等情,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違 法外來人口筆錄、切結書、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原裁定 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人身自由係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不因國籍不 同而有所差別,外國人亦應受憲法第8條保障等語;然憲法 第8條雖保障人身自由,但並未賦予外國人得任意進入或居 留在我國境內的權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暫予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於儘速執行其強制驅逐出國程 序,並非針對犯罪嫌疑人為逮捕或拘禁之刑事強制處分,惟 基於人身自由保障之即時性與有效性考量,對於此類限制身 體自由之行政處分,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得即時聲請法 院審查之救濟機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2、38-4、38-8條 等規定參照),抗告人對法院裁定續予收容不服,依循相關 規定提起抗告,以確保程序正當性與人身自由保障,符合憲 法第8條保障意旨,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08號所揭示意旨。抗 告人逾期居留在臺超過3,000多天,如確有自行返國意願, 何以在臺居留期間從未積極辦理,且據114年7月23日抗告人 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違法外來人口筆錄:「(問 :你是否仍有意願繼續留在臺灣?原因為何?)有,想繼續 工作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顯示抗告人並無出境 意願,且長期漠視我國入出國管理規範,其女友同為逃逸勞 工,雙方均屬未有合法居留身分,若作成收容替代處分,雙 方極可能相互協助隱匿行蹤,增加逃避或拒不配合強制出境 之風險,致使強制驅逐出國程序難以順利執行。抗告人雖表 示阮芷苓願為其具保並繳納保證金,然阮芷苓有何適足之信 用性得以擔保作成抗告人收容替代處分後,將來可強制出境 之執行,抗告人未提任何證據可資認定。又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旨在確保兒童之生存、發展及受照顧的權益,並非為使其 父母得以藉此規避法律責任或繼續非法居留我國之依據,抗 告人雖主張應照顧其子,但本人並無合法居留身分,且其配 偶同為逃逸外籍勞工,雙方均屬應強制驅逐出國之對象,若 抗告人確有照顧妻兒之需求,應透過相對人協助,安排其與 家人一同返回母國,在合法狀態下履行親職責任,而非請求 作成交保等收容替代處分,藉以延長非法停留期間。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可能,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 逐出國。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相對人代理人 陳述意見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
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 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