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4年度,9號
TPBA,114,抗,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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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鄧文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停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前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刑期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至1 34年7月25日止。嗣抗告人因罹患肺癌,於113年11月7日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肺結節 切除手術,經相對人評估其病況,認有保外醫治之必要,乃 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向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 署)申請保外醫治,矯正署於113年12月6日核准,經相對人 發給113年12月6日北監戒出證字第0016號保外出監證明書( 下稱核准處分)。其後,相對人按時進行查訪,認聲請人目 前病況尚稱穩定,且無其他積極性療程安排及無迫切治療需 求及明確治療計畫,遂以114年3月25日北監衛字第11426003 540號書函,通知抗告人於114年4月1日前返監執行(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不服,於114年3月27日提出申訴,經相對人 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衛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決定申訴 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申訴決定),抗告人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5月8日為本 件停止執行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嗣抗告人於114年5 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14年度監簡字第23號 )〕,並聲明:原處分於其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暫時保外醫治。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地停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 明: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三、原裁定略以:由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114年5月29 日北所衛字第11400437670號函(下稱114年5月29日函)及 所附114年4月22日至114年5月29日就醫紀錄可知,尚無抗告 人所陳其返監後寄押北所期間,於114年5月14日以後治療藥 物已用罄,將導致死亡結果之情事,再參酌抗告人所提出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狀附表、臺大癌醫中心分院檢驗及 預約單及相對人114年5月22日北監衛字第11426005550號函 (下稱114年5月22日函)可知,抗告人所患肺癌自114年4月 1日以後,除例行回診外,並無其他積極性療程,故相對人 審認抗告人目前病況尚稱穩定,且無迫切治療需求及明確治 療計畫,而以原處分通知抗告人返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急迫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 ,應循撤銷訴訟而為本案救濟,其暫時權利保護程序乃停止 行政處分效力之執行,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第299條規定,本件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抗告人聲請假處 分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亦 應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原准許抗告人保外醫治,係因醫囑中 明確記載抗告人於手術後應避免感染危及生命安全,且需專 人照顧及休養,以避免病情複雜難以控制影響後續肺癌切除 手術,此與抗告人有無接受迫切醫療需求無關,且該醫囑迄 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並無改變,顯見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並未 考量抗告人為避免危及生命,監所內環境客觀上仍無法避免 感染之醫療需求,使抗告人之病況有無變化,及身體狀況是 否適宜於114年8月中以後安排手術,均淪為未經醫師評估而 被迫停止療程無法進行,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 未審究抗告人罹患肺癌所使用之藥物必須經由腫瘤科醫師依 照診斷結果調整開立,逕以相對人114年5月22日函及北所11 4年5月29日函之就醫紀錄,認定抗告人並非治療藥物用罄, 實有不當;又抗告人原獲保外醫治期間至114年4月6日屆滿 ,若未再獲展延,應依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下稱受刑人保外醫治辦法)第12條規定繼續執行,導致發 生健康權及生命權之危險,且有必要,故抗告人亦有依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五、本院查:
 ㈠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 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 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 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 無實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⒉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 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 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 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 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 督機關備查。(第2項)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第3項)依第1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法 務部依監獄刑法第6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受刑人保外醫 治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63條第1項所稱不能 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罹患致 死率高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二、衰老或有客觀 事實足認其身心障礙嚴重而無法自理生活,在監難獲適當醫 治照護。三、病情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住院治療。四、肢體 障礙嚴重,必須長期在監外復健。五、病情複雜,難以控制 ,隨時有致死之危險。六、罹患法定傳染病,在監難以適當 隔離治療。(第2項)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准辦理保外醫治 時,應先參酌醫囑並綜合評估病況嚴重性、疾病治療計畫、 生活自理能力、親友照顧能力或社福機構安置規劃。(第3 項)於前項評估中,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機關(構 )、團體或個人協助之。(第4項)受刑人向監獄請求保外 醫治者,監獄應即交由醫事人員,依前3項規定審酌,並將 處理結果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不服監獄不予報請監督機關核 准保外醫治者,得依本法第93條提起申訴。」第5條規定: 「受刑人依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辦理保外醫治者,應居住 於醫療機構或其他特定處所接受治療或照護。」第9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監獄評估有展延必要者,應 於保外醫治期間屆滿10日前,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展延,每次 展延期間不得逾3個月。……」第12條規定:「受刑人保外醫 治期間屆滿、經廢止保外醫治、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時,監獄 應指定7日以上之期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至指定之檢察署 報到返監執行。」 
 ⒊抗告人前經相對人評估其病況,認有保外醫治之必要,乃依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向矯正署申請保外醫治,經矯 正署於113年12月6日核准保外醫治1個月(本案訴訟卷第213 -220頁),並經相對人於113年12月6日作成核准處分,准予 抗告人於同日因肺癌保外就醫(聲證1),抗告人亦於同日 責付出監,嗣經相對人評估保外醫治期間有展延必要,乃依 受刑人保外醫治辦法第9條規定,於113年12月25日陳報法務 部矯正署核准展延醫治3個月獲准(自114年1月6日起至114 年4月5日止,本案訴訟卷第221頁),後經相對人派員察看 認抗告人目前病況尚稱穩定,且未有急迫治療需求,遂於11 4年3月25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受刑人於114年4月1日前,持 原處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俾利返監繼續執行(聲 證5)。抗告人雖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 5月8日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其於114年4月1日 即已返回相對人監獄,並於114年4月22日因另案借提入臺北 分監,於114年7月18日返回相對人監獄(本院卷第107頁) ,足見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已無從停止其執行;況核准處 分之展延期間亦已於114年4月5日屆滿(本案訴訟卷第221頁 )。是以,抗告人以本案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部分,縱獲勝 訴判決,因已逾抗告人原經相對人報請矯正署核准以核准處 分許可及展延其保外醫治之期限,抗告人自無法繼續保外醫 治,則抗告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不應准許。
 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必須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的本案請求為前提,且 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時,始得為 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均應予釋明。前者之釋明,在使法院經由聲請事 實之概括審查,依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 可能性較高的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其 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的 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如個案中無從經由釋明及概括 審查,仍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 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者,在釋明有假處分原因時, 仍應就是否及如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妥為利益衡量;亦即應 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



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該暫時狀態 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為綜合 性利益衡量之判斷。 
 ⒉由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受刑人保外 醫治辦法第3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規定可知,如受刑人 經監獄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有受刑人保外醫治辦法 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受刑人向監獄請求保外醫 治者,監獄應即交由醫事人員依受刑人保外醫治辦法第3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審酌,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應居住於醫 療機構或其他特定處所接受治療或照護,受刑人病況已治癒 或改善時,監獄應指定7日以上之期日,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至指定之檢察署報到返監執行。
 ⒊抗告人前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高院以系爭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自106年12月20日起算至134年7月2 5日期滿。嗣聲請人因罹患肺癌,於113年11月7日在臺大醫 院接受肺結節切除手術,經相對人評估其病況,認有保外醫 治之必要,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報請矯正署核准 後,准予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因肺癌保外醫治,抗告人於 同日具保出監至臺大醫院接受治療,相對人於保外醫治期間 ,相對人依權責按時進行查訪,知悉抗告人因肺癌於114年3 月回診腫瘤胸腔外科,醫師安排於114年8月13日接受電腦斷 層檢查後,再行評估後續治療計畫,目前尚無密集之治療需 求,亦無其他積極性療程安排,因認抗告人目前病況尚稱穩 定,且無迫切治療需求及明確治療計畫,故以原處分通知聲 請人應於114年4月1日前返監執行,並依醫囑給予妥適醫療 照護,待有明確治療計畫及期程後,再依規定評估辦理。而 抗告人因另案自114年4月22日借提至臺北分監期間,臺北分 監之北所均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保險對 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醫療服務計畫及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收容 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即抗告人發生 疾病時,先於所內就醫看診,經合作醫院醫師診治後認有必 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檢驗),就抗告人由原監攜帶入所 藥物將於114年5月14日用罄一節,北所已於當日安排所內健 保門診診療並開立藥物治療,另亦協助代領慢性病連續處方 箋,目前無斷藥之虞。又抗告人於114年8月13日接受電腦斷 層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僅須定期追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案訴訟卷查明,並有相對人114年5月22日函、北所11 4年5月29日函、本院114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 245-246、277-280頁、本院卷第105頁)附於原審卷可查。 是相對人以抗告人目前病況尚稱穩定,且未有急迫之治療需



求為由,依受刑人保外醫治辦法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 抗告人返監執行,係有相當事證為憑。至兩造爭執之法律關 係,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據,猶待雙方未來在本案訴訟充分攻 防,由承審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 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又 依抗告人目前肺癌病況尚稱穩定,現階段又無進行手術處置 或明確之治療計畫與期程,且其返監執行後,亦難認有無法 遵醫囑外醫治療、檢診及給予妥適醫療照護之情事,尚不致 對抗告人之健康及生命造成重大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 迫危險。再者,抗告人所餘殘刑近20年,又有保險法等另案 未審結(聲證9、抗告人前案紀錄卷),對社會法益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輕,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亦無從認定抗告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之利益或得防免之損害,相較為高,則 本件尚無依抗告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則與法定要件不符, 均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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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