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4年度,69號
TPBA,114,全,69,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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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施睿澤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兵役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前以民國110年7月16日電子郵件報考110年第2梯次國 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相對人以聲請人曾 患精神官能症,以簡章附表1體檢體格區分表第16項(114年 度之簡章為附表1第13項,下稱系爭項次)認定聲請人之體位 不合格,以110年8月11日國人培育字第1100177799號函(下 稱前處分)拒絕聲請人報考,聲請人不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46號判決確認前處分違法(下稱另案)。聲請人報考112 年第1梯次考選,相對人以同一理由為體位不合格,否准聲 請人報名參加考選,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3號、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報 名參加考選,聲請人考試後仍經相對人資審總評以同一理由 為體位不合格,給予未錄取之結果。聲請人報考相對人114 年第1梯次考選(下稱系爭考選),相對人復以同一理由為體 位不合格,資審總評為不合格,惟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全 字第5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報名參加系爭考選 ,其並對前開處分提起訴願。聲請人考試後,相對人再度以 同一理由為體檢不合格,給予未錄取之結果(下稱原處分), 致聲請人無法參與114年9月8日之分發及軍官入學報到。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考選簡章之系爭項次不問受體檢人是否 已治癒或客觀上有何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一律認定為體檢 不合格,所持標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應屬違法。聲 請人參加系爭考選後,不僅口試合格,總成績亦為138分, 相對人卻再度以體位不合格之理由,給予未錄取之結果,拒 絕聲請人參與114年9月8日之分發及軍官入學報到。兩造爭 訟迄今已近4年,期間均因相對人對其所作成體位不合格之 判定,致使聲請人無法參與分發及入學報到,相對人如再次 拒絕聲請人之分發及入學報到,將對聲請人造成服役年資無



法累積以及明年度聲請人將超出系爭考選32歲之年齡招收限 制而不能報考之不能回復的損害;又本院如暫准許聲請人參 與分發及入學程序,縱嗣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敗訴,尚得回復 原來狀態。倘俟本案訴訟結果作成時,分發報到已舉行完畢 ,對聲請人權益影響重大,且本件聲請亦無違反僭越本案裁 判禁止原則。從而,聲請人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確有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暫時准予聲請人參加11 4年9月8日系爭考選入學報到。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 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 一定之給付。」依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有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的本案請求為前提,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應予釋明 。前者之釋明,在使法院經由聲請事實之概括審查,依事實 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的心證;後 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其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的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 防止。如個案中無從經由釋明及概括審查,仍須經過繁瑣的 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 可能性者,在釋明有假處分原因時,仍應就是否及如何定暫 時狀態處分,妥為利益衡量;亦即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 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為綜合性利益衡量之判斷。 ㈡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 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 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 18條所稱之公職。兵役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前2條預備軍 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 之。」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基礎教育以培養 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辦理, 其類別及宗旨如下:……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 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 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第3項)第1項第4款……入學資格……等事項之規則,由國 防部定之。……。」而依兵役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實施辦 法)第3條規定:「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年度考選之對象、方 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 國防部訂定考選計畫實施,或委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國 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受委任機關),擬訂考選計畫陳報 國防部核定後實施。」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預備軍官 或預備士官之考選,由國防部、內政部、教育部等相關機關 依考選計畫組成考選會,訂定考選簡章辦理。但志願役預備 軍官、志願役預備士官或義務役預備士官之考選,得由第3 條受委任機關依國防部核定之考選計畫組成考選會,訂定考 選簡章辦理。」故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選訓服役及入 學資格等事項之規範,係由立法者基於國防事務之特殊性及 專業性,授權相對人訂定;相對人復於依立法授權訂定之選 訓服役實施辦法,明定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考選,得 委任機關訂定計畫並經其核定後實施,再依該計畫實際組成 考選會訂定考選簡章,據以辦理考選。是系爭考選之重要事 項如考選對象、方式、員額、專長職類、資格、報名方式等 ,均係由相對人自行訂定或依其核定之考選計畫形成規範, 以為實施之依據。系爭考選簡章形式上最終雖係由考選會依 考選計畫所訂定,惟系爭考選之事項仍屬由相對人決定至明 。參以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及該條例其他相關規定所訂 定之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第8條之3第1 項第2款亦規定:「學員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合於 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其雖非直接規定應考資格 ,然入學資格與考試資格,有直接密切關聯,其入學規定之 限制與系爭簡章之規定類似。足見系爭簡章並未逾越兵役法 第11條第1項及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之直接或間接 授權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㈢兵役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 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常 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替代役體位: 服替代役。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第1項體位 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依兵役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體位區分標準第2條第1 項至第4項規定:「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 下:常備役體位。替代役體位。免役體位。」「經檢查



難以判定體位者,為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體位區 分標準表,如附件。」「役齡男子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 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經出具效期內 之證明文件,得逕判定體位。」又依體位區分標準之附件項 次第183,針對是否符合免役體位涉及精神系統之精神官能 症情形,所設標準為:「精神官能症經每月規則治療6個月 以上,仍持續呈現明顯症狀,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 或職業功能減損者」,體位未定標準為:「精神官能症治療 未滿6個月仍在繼續治療中」,備考欄並說明:「須由精神 科專科醫師診斷並提供6個月以上完整治療病歷」。因此, 倘係屬免役體位,該役齡男子則無服兵役之義務,亦不能志 願服兵役。 
 ㈣經查,聲請人所提另案訴訟,雖經本院判認前處分違法,惟 經相對人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業於114年7月9日以113年度 上字第13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該判決業已詳論:依系爭考選簡章體格區分表第1點規定, 考生各項檢查結果須符合「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體位 」規定,並達本「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體檢 體格區分表」基準。準此,報考系爭考選之人員 ,基本上 要符合兵役法授權訂定「體位區分標準」之「常備役體位」 ,不能為「替代役體位」、「免役體位」或「體位未定」; 亦即不能有依體位區分標準之附件項次第183,所設符合免 役體位涉及精神系統之精神官能症情形,其標準為:「精神 官能症經每月規則治療6個月以上,仍持續呈現明顯症狀, 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減損者」,且未有 系爭考選簡章附表1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體 檢體格區分表:項次1至17其他體檢項目不合格情形。簡章 體格區分表系爭項次區分基準(亦見本院卷第81頁):「曾因 癲癇疾病、精神官能症、精神病、嚴重型憂鬱症、器質性腦 徵候群、口吃或啞、性格異常、性心理異常、自閉症、妥瑞 氏症、神經性厭食症或暴食症、智能偏低等病症經診斷確定 者」,為不合格。由於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可合法 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因 軍隊為武裝聚合體,軍職人員必須操持武器彈藥及軍用設備 ,肩負作戰任務,輕則保一己之安,重則衛家國之全,且軍 中部隊為高壓環境,官兵若有失能或不慎,其持有槍砲、彈 藥等武器裝備、設備操作或使用不當,有肇生危害自身及他 人生命結果之可能,故基於確保公共利益及國家安全考量。 系爭考選簡章以報考人不能有依體位區分標準之附件項次第 183,所設符合免役體位涉及精神系統之精神官能症情形的



標準:「精神官能症經每月規則治療6個月以上,仍持續呈 現明顯症狀,造成日常生活功能、社會功能或職業功能減損 者」,且未曾因精神官能症、精神病、嚴重型憂鬱症經診斷 確定者,作為應考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有精神官 能症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 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 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又系爭考選簡章 所採手段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且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 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聲 請人108年6月12日至110年3月30日之就診,曾診斷確定罹有 精神官能症,則依聲請人報考時之軍事學校甄選入學體格檢 查表,體檢核判不合格之原因為;依據鄭曜忠身心診所病歷 資料OOOOOOO-OOOOOOO陸續門診就診,診斷強迫症,依體位 區分標準表項次第183說明,體檢不合格;OOOOOOO檢附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身心科門診診斷證明書及心理測驗報告 ,依據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體檢體格區分表 之系爭項次說明,體檢為不合格,國防部軍醫局112年12月1 5日國醫衛勤字第1120349037號函亦載明聲請人符合體位區 分標準表項次第183精神官能症之免役體位,相對人以前處 分判定聲請人體檢不合格,自於法無違等語,有該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最高行政法院既已認定系爭考 選簡章系爭項次及體位區分標準表項次第183精神官能症免 役體位之規定,係為維護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具合理 關聯,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而該另案與本件之法律 爭點實屬同一,皆為相對人以聲請人曾罹患精神官能症為由 ,否准聲請人報考系爭考選是否違法,基此,聲請人請求系 爭考選為錄取之處分,依目前事證,無法認定聲請人本案勝 訴之可能性較高。又聲請人既就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聲 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無法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 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勝訴可能 性較高之心證,即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從而即 無再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可 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本案 勝訴之可能性較高,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 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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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