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陳麗雲
相 對 人 林敬弘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土地房屋交易所得稅等事件,債權人即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520,96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520,968元,或將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7,520,9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現行即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實施之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 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揆之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2款修正理由為:「……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 納通知文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前規避執行,爰參考所得 稅法第110條之1及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機 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即已逾規定繳納期 限)修正為『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另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 申報,未於法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催 繳前亦有規避執行之可能,爰參考財政部84年5月10日台財 稅第841622065號函,增訂後段規定,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就 是類案件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考該修正 意旨,係「對於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聲 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
(自繳案件)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核定開徵或補徵案件) 」。又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 ,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 ,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 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 0條之1定有明文。稽徵機關依前引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 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 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 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 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 足。
二、復按稅捐債權(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 非於課稅處分時發生,課稅處分只在加以確認及命給付。又 「個人有前條(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 應納稅額,應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 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申報;其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 之4第1項所定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 」為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所明定。對於藉「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嗣後稅捐稽徵之個人土地房屋交易所得稅及 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確保稅捐債權之獲償,不予有意逃漏 稅負者有可乘之機,自不限於陳述意見通知書或核定稅額繳 納通知書送達後始發生之情形,以免失其時效,而不利於稅 捐的保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繳納 通知文書送達後」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之「核定稅額 送達繳納通知後」,僅是針對聲請假扣押之時點規定,而非 就「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跡象」之假扣押原因發生期 間為限制。惟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 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應限縮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自 屬當然。
三、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 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 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及中壢稽徵所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7日113年度偵字第46598號
等起訴書(下稱系爭檢察官起訴書),查獲相對人逃漏110至1 13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合計 新臺幣(下同)7,520,968元,開徵起迄日分別為114年7月6日 至114年7月15日、114年8月6日至114年8月15日、114年9月1 日至114年9月10日、114年9月6日至114年9月15日,核定通 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分別於114年6月5日、114年6月9日、 114年6月19日及114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㈡相對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不動產,並為減少繳納房地交易所 得稅取得開立不實裝修費及仲介費發票等不正當方法,逃漏 應納之房地交易所得稅合計26,400,878元,板橋分局於113 年12月9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30136697號函(下稱113 年12月9日函)通知相對人提示出售坐落○○區○○路O段OO巷OO 弄O號等30筆房地相關資料,經相對人於114年2月5日出具承 諾書(下稱114年2月5日承諾書)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並 坦承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房屋、土地,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列 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之裝修費及仲介服務費,或實際 成交價與合約書不符等情事,藉以虛增取得成本及移轉費用 ,其逃漏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證明確。次查相對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2筆合計金額301,810元,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17,62 9元、競技所得76,980元、營利所得180,889元、薪資所得1, 050,000元及租賃所得136,116元,合計其財產所得價值為1, 763,424元,顯無法償付鉅額稅捐債權金額。另查相對人於1 14年3月9日將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段993、994、1001 、1002、1003、1004、1005、1006、1007、1008-2等10筆地 號土地及其坐落房屋「謙和文化博」之預售房地產權移轉予 其子女林○加及林○禾二人,足認有蓄意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 捐執行之情事,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全字第44 號裁定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3,639,614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是以,其名下查無與30筆房地交易款項價值相當 之財產資料,房地交易所得流向不明,且因投資及銀行存款 存在隨時可能被移轉、提領之風險,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 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聲請更正並續行提起復查、 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時間冗長,恐其有藉行政救濟程序拖 延稅捐繳納、移轉所得及財產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避 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巨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 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
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等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7,520,968元之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檢察官起訴書1份(甲證1)、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甲證2)、個 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個人戶籍查詢清單各1份(甲證3)、相對人 個人房地合一稅涉嫌虛(浮)報成本費用計算表、板橋分局 113年12月9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甲證4) 、相對人114年2月5日承諾書1份(甲證5)、相對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甲證6)、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甲證7)、相對人個人房屋土地交 易所得稅申報書及預售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各1份(甲證8)、本 院114年度全字第44號裁定1份(甲證7)為證,足認聲請人已 就本件相對人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欠 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假扣押法定要 件,予以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7,520,968元,或將相同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