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4年度,61號
TPBA,114,全,6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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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葉蔓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3項)前項處 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 實現其權利。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 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 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 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 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 ,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 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 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 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



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 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 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 ,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 ,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 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在有假處 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 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 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 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 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事實概要: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7年1月5日與本 國人金嘉佑先生(下稱金君)於大陸地區結婚。嗣聲請人於 113年9月12日申請來臺團聚,相對人於同年9月20日核發第1 13330191830號入出境許可證,許可停留期限為自入境翌日 起6個月。聲請人於114年2月23日持上開許可證由桃園國際 機場入境時,遭相對人所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國境 大隊)以「外人生物特徵辨識系統」,查獲聲請人曾於112 年至113年間冒用香港居民吳○玲(下稱吳女)身分入出境臺 灣3次,並經聲請人坦承,國境大隊因考量聲請人與金君一 同入境,且查無管制事項,准予以查驗入境。聲請人乃於11 4年4月17日申請依親居留(下稱系爭申請),經相對人審查 ,認聲請人有上揭冒用身分情形,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 )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7月1日以內授移北北服 字第11409320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 ,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系爭申請,係使用聲請人之身分,並未冒用他人身份,故相對人以聲請人前於l12年至113年間,曾冒用吳女之身分來臺3次為由,而為原處分,顯係錯誤適用居留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違法限制聲請人之權利。又相對人未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居留處理原則)第9條之規定,審酌聲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情狀,依法行政裁量,即逕行作成不予許可之期間最嚴重的5年,可見相對人有適用法律錯誤、裁量怠惰之違法。基上,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確有較高之勝訴蓋然性。 ㈡聲請人之配偶金君現年高齡88歲,又其右眼結膜炎,最佳矯 正視力僅0.4、左眼球萎縮相當於失明,且患有血管性失智 症,伴有躁動、原發性高血壓、其他便秘之情事,失智程度 已達中度,日常起居需聲請人陪伴照顧,且依民法第1116條 之1之規定,聲請人亦有扶養、照顧金君之義務,倘若不准 許聲請人得暫時居留於臺灣,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遷徙自 由、追求幸福婚姻及家庭團聚等基本權利,及聲請人配偶金



君之生存權,均將遭受嚴重之侵害,且此侵害並非金錢得以 回復之損害,是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自應准許聲請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確 定前,暫時居留於臺灣。又聲請人係於l14年2月23日入境, 是停留期限將於114年月8月22日到期,則聲請人於原處分之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必將面臨許可停留期限逾期,而被迫 離境,或遭相對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強制聲請人出境, 是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確有受迫害之急迫危險。 且本件准許聲請人暫時居留於臺灣所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 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或不利益等語。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關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准許聲請人得暫時居留 於臺灣。  
四、本院查:
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17條第1、9項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而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 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冒用身分或所 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 存在。」準此,大陸地區人民經准許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而許 可入境後,符合兩岸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者,雖得 申請依親居留,但若有冒用身分之情形,主管機關自得不予 依親居留之申請,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 留。  
 ㈡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申請,惟查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 冒用香港居民吳女身分來臺3次,為其所自承,且有國境大 隊桃園機場二隊114年2月23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有冒用身分之情,尚屬有據。至聲請人主張系 爭申請並未冒用他人身分,故相對人以聲請人曾冒用吳女之 身分來臺3次為由,而為原處分,顯係錯誤適用居留許可辦 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相對人未依居留處理原則第



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 、危害程度等情狀,即逕行作成不予許可之期間最嚴重的5 年,亦有適用法律錯誤、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是否可採, 所涉原處分之合法性疑義或系爭申請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如何,尚待於本案訴訟攻防釐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案勝訴 之可能性為釋明,尚無法使法院對其聲請假處分之事實為綜 合概括之略式審查,形成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金君現年高齡88歲,因上述病 況,日常起居需聲請人陪伴照顧等語,惟查即使聲請人暫返 大陸地區,以現今電子通訊發達,及臺灣醫療資源充足及便 利,且聲請人亦陳明其配偶仍有兄弟姊妹在臺灣等情(本院 卷第22頁),尚不致對其與配偶間共同生活、追求幸福婚姻 、家庭團聚及聲請人配偶生存權,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 。相較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有於112年至113年間冒用香港居民 吳女身分入出境臺灣3次之情形,而以原處分作成否准系爭 申請之決定,考量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限制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聲請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 、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 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量原則,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 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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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