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語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381,7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381,76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381,7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 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 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稅捐 ,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在)一事 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既係為確保該核定 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扣押原因,自不限 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該稅捐債務發生後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營不動產仲介,於104年12月21
日設立,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4年3月7日113年度偵字第46598號起訴書所載,相對人開 立大量不實金額之仲介費發票,協助他人逃漏個人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又為平衡其自身進銷項差額,而以人頭員工虛 報薪資,逃漏稅捐,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經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4年4月23日出具承諾書 坦承虛報薪資,並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聲請人因而分別核 定相對人108年、110年及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徵新 臺幣(下同)367,869元、1,262,215元、1,560,800元及裁 處罰鍰367,869元、1,262,215元、1,560,800元,合計6,381 ,768元。開徵起迄為114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其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 書,已於114年7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 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而相對人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利息所得11元、存款9,982元,相對人以不正當方法虛報薪 資費用,致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甚鉅,與上揭財產顯不相當 ,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倘俟繳納期滿30日後 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 捐債權,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免 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381,768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書、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 書、裁處書、繳款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個人戶籍查詢清單、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相對人114 年4月23日承諾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 查詢情形表等件附卷可證。足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欠繳 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6,381,768元 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381, 768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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