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4年度,50號
TPBA,114,停,50,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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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停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游家威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中
華民國114年7月24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43267119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及同年月25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43267687號違章建築拆除
時間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 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 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 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 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 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 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 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 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 是否具備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 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



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 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聲請人應就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 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 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次按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以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爲對 象,如對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合。所謂行政處分,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 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未發生具體 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  
三、事實概要:
  緣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增建 之雨遮、露台(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14326711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下稱認定通知書)認定依據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應予拆除,相對人並於 次日(即114年7月25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143267687號違 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拆除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將訂 於114年8月8日起執行系爭構造物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並於訴願繫屬中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構造物無論係拆除或再為增建,均有結構之公安疑慮, 應審慎為之;況認定通知書如於日後經認定為違法,聲請人 恐難再次施工回復系爭構造物原狀,系爭構造物之價值除以 金錢衡量外尚須考量其使用上價值,故其價值實難估計,認 定通知書如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依 拆除通知單所示,系爭構造物將於114年8月8日後執行,聲 請人雖已提起訴願,惟本件有無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之急迫 性,而有立即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再以,系爭構造物拆 除將使所坐落之建物內部公共安全發生疑慮,考量停止認定 通知書之執行僅係延後拆除時間、其存在對於其他房屋結構 並無影響,相較於聲請人因系爭構造物拆除所受之損害,停 止認定通知書之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㈡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有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處分作成未附理 由而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 瑕疵等違法,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係依 法申請興建系爭構造物,系爭構造物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 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2條第1款「雨遮」及第 6款「露台無壁式防漏防墜物雨棚」之規定,得免予查報。



認定通知書未說明系爭構造物如何違反建築法等規定,亦未 給予聲請人陳述有無拆除之必要、將如何改善(依系爭構造 物占所在房屋之面積規模等比例,聲請人如雇工改善或可免 於違章建築之認定)之機會,未查明系爭構造物是有立即重 大公安危害,即貿然決定拆除,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認定通知書應予撤銷,及對聲請人而言本案訴訟非顯無理 由等語。
 ㈢並聲明:停止認定通知書及系爭拆除通知單之執行。 五、本院查:
 ㈠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 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復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 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全,規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違反者,除其情 節僅係程序上未申辦執照,而有補正可能,給予限期補照之 機會外,否則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事件依據其違法態樣,可 分為「實質違建」或「程序違建」,所謂「實質違建」係指 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無法補正者而言; 所謂「程序違建」則係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 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 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8日至現場勘查 後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擅自 建造之違章建築,乃以認定通知書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 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相對人將強制拆除,拆除後之建 築材料應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等語。經核認定通知書之內容已認定系爭構造物經勘查認定



係屬違建,構成強制拆除要件,命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 執行之意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認屬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認定通知書以下稱原處分)。至於系爭通知單係相對人為了 執行認定通知書之原處分,後續通知聲請人應執行拆除日期 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㈢關於認定通知書(即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部分: 1.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準此,當事人固得於 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聲請人於行政 處分後提起訴願前既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 於訴願中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 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竟未為之。且行政 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 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 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 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487號裁定 理由參照)。
2.查聲請人已提起訴願,惟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亦未向 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則尚未排定拆除日 期,有本院114年8月5日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 。本件並無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 ,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 ;則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而有向本院聲請之必要,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 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 之審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
 3.雖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增建雨遮及露台為違章建築且無從補辦建造執照,應予拆 除,惟聲請人若因拆除而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並 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 賠償,且日後如經行政救濟途徑,由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 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相對人應否負



國家賠償之責任,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合,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 之急迫情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不合。至聲 請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有無拆除必要、原處分作成程序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之情事云云,則屬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核 屬本案實體爭議,且依現有事證,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 然即知之違法,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應由法院於 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㈣關於拆除通知單之停止執行部分:聲請人對系爭通知單聲請 停止執行部分,核屬對非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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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