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4年度,49號
TPBA,114,停,4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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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停字第49號
聲 請 人 JACKSON JARRED JOHN(加拿大籍,中文姓名:傑 瑞)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停止執行應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 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對人民之權 利尚不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倘無具有執 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 訟聲請停止執行狀,聲請停止相對人114年7月21日移署北北 勤字第114335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惟原處分 業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31日廢止,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相對人 114年7月3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40109526號函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既經相對人廢止而不存在,即 無所謂行政處分之執行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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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