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再字,114年度,12號
TPBA,114,交抗再,12,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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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鍾源權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 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8日本院114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10月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TYA403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審理後,因 認原處分係於111年10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 親自收受,故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起算,至111年11月7日屆滿(因末日為假日順 延至上班日第一日)。然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向原審 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遂以113年11 月26日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聲請本件再



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多次申明警察嚴重誤判問題,但監理機 關多次請伊先繳費,後續若有問題可以退款,致伊先行分期 繳納罰鍰。伊於111年10月6日收到原處分前已對監理機關多 次提出異議、鑑定申請,於111年6月23日再次提出覆議並於 監理站填寫申請表,監理站同樣告知已進行訴訟,讓法院處 理即可,未對伊之罰單申訴問題提供相關申訴接洽與處理。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9、13、14 款規定聲請再審,尤以第9款規定,事實證據最為明顯,員 警所開立之罰單為根據偽造文書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開 立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9、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然核其表明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不服執勤員警之舉發判 斷及監理機關對其申訴之處理方式,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起 訴逾期而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13、14款規定之情形,要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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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