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義豐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7日19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鄭州 路近承德路1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經科技執法攝錄影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6月12 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6日投監四 字第65-A916303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12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2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車由市民高架道路由東往西行駛, 由臺北車站匝道下車至平面道路鄭州路轉往重慶北路紅燈左 轉,此路段與承德路並無交叉,但原判決及警察單位一直強 調上訴人由西往東行駛,在承德路左轉,為嚴重之指控,因
該地並無義交指揮,原判決提及下交流道應右轉,更是嚴重 錯誤等語。
四、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暨上 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論明。原審依職權列印鄭 州路西向東路段分別與重慶北路、承德路交接路口GOOGLE街 景圖(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並比對於113年11月14日 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所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9 5頁至第96頁),其左側於燈光號誌旁設有路名標誌,字數為 5個字,該號誌燈桿及路名標誌係設於道路左側,與鄭州路( 西向東)與承德路交接之GOOGLE街景圖呈現相同之號誌及標 誌設置。上訴意旨執此爭執,指原判決立論錯誤,無非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 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