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林建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3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9分許,在臺北市松 仁路靠近松壽路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於車道中暫停下 車走至後方車輛旁,與該車駕駛人(下稱後車駕駛)理論, 再返回系爭車輛駛離,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 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112 年12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Z0672493號、112年12月11日北市 警交字第AZ0672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A、B),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嗣上訴人 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該機關移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 仍認上訴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 第48-AZ06724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1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6727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 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 訴訟繫屬中撤銷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處罰,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02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暫停下車, 固然不該,然當時係在停等紅燈時下車,應構成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形有間,此有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交字第400號判決(下稱臺中高 行另案判決)可稽,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 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同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 定之情形。」上開規定所稱「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 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 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 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 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 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 則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㈡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 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原審卷第95 頁),審認系爭車輛之前、後方之車道上並未發生任何突發 異狀,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並自駕駛座下車走 向後車車輛,再走回系爭車輛上車等情屬實,並以原判決論 明:上訴人因前與後車駕駛間有行車糾紛,其為向該駕駛理 論,在後車車輛前方暫停以阻止其前行,然當時系爭車輛之 前方既無發生異狀,上訴人在車道上暫停,自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A、B自 無違誤。另上訴人雖主張後車駕駛前有逼車讓道之情事,縱 然屬實,上訴人亦應以提供採證影像或記下車號後報警等正 當方式處理行車糾紛,方屬適法,此並非系爭車輛有不得不
在車道上暫停之突發狀況,自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 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 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地點暫停下車,固然不該,然當時係 在停等紅燈時下車,應構成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 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情形有間云云。惟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月8日修法所增訂,依其立 法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 增訂第3款及第4款。」之說明,可知本條款係規範危險駕駛 行為。至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快車道臨時停 車」,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可知以上兩者之規範目的不同,前者(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停車行為,依駕駛人 之整體駕駛活動觀察,係危險駕駛行為之樣態之一;至於禁 止臨時停車,在於規範車輛駕駛人為貪圖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之便利,在不當之地點為短暫的停車。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後車原均行駛在松仁路車道上 ,上訴人因不滿後車駕駛之駕駛行為,為向其理論,遂駛至 後車前方暫停在車道上,並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後車車輛,再 走回系爭車輛上車,依其整體駕駛活動觀察,核屬「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自與前述之臨時停車 有間。又依原審卷檢附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所示,上訴人雖 在停等左轉時下車(內側2車道為松仁路左轉松壽路之專用 車道),惟其下車向後車駕駛理論後返回車輛途中,燈號已 轉換,其左側車道之車輛業已行駛左轉當中,此與臺中高行 另案判決所述「系爭路口燈號並無變化」之情有間,自難比 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判決依據上情,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A、B為裁 處,經核業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 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