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379號
TPBA,114,交上,379,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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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袁志豪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 江路170巷與吉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M1698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7月17日開 立北市裁催字第22-AM16981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316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檢舉人之錄影片段 光線昏暗,上訴人向原審提出錄影光碟並把檢舉人錄音時與 旁人交談的語音也一併放音出來(錄影檔當中有當事人的交 談內容錄音,其中應有對上訴人有利的談話內容)。㈡為不 服檢舉時,赴被上訴人所看之錄影光碟,路邊男子(下稱行 人A)是站在路邊,見上訴人右轉後,強行穿越馬路,而原審 所播放之片段卻是行人A在上訴人車頭前的一剎那。如今所 收到之光碟錄影卻是行人A已通過上訴人車頭後邊之拍錄內 容,明顯在掩飾真實發生的經過。㈢由錄影帶觀察,上訴人 綠燈起步向右轉時,一路踩著剎車在觀看路人有沒有要經過 路口,在確定無人要通過路口時,才放開剎車準備通過行人 穿越道,此時左側路邊的行人A突然低頭往前衝而強行穿越 馬路,上訴人被迫不得不停下讓其先行通過避免撞及行人A ,再行通過斑馬線。因錄影光線昏暗且行人A低頭後又被上 訴人車身所遮住,致使原審法官誤以為上訴人是讓行人A先 行,而右邊的小孩(下稱學童行人)待行人A通過上訴人車 後,才舉起手晃動起步,乃誤認上訴人未讓右邊的學童行人 先行通過斑馬線。㈣依正常的行為,汽車已經在行駛中,路 人再強行通過,那是危及自身的安全,是拿自己的生命開玩 笑的,上訴人是一直行進中的車輛,顯然是在行人A及學童 行人故意且不循常的行為下,而產生未讓行人先行的假象。 故上訴人請求本院要求檢舉人提出事發前後至少10分鐘以上 的影片,來觀察行人A及學童行人在事發前就是否一直站在 路口伺機而動,就可以了解整個事件的真實狀況,因行人A 及學童行人的行為太不正常,錄影的光線調亮就可以清楚地 觀察行人A及學童行人的行為,如能再提供行人A及學童行人 站在路口前10分鐘以上的錄影更有助於了解真實的狀況是否



是故意造成上訴人未讓行人先行通過的假象。㈤依行政罰法 之規定,如果不是故意的行為可以不罰,上訴人在本件中, 不是遭人設計,就是在強迫下不得不產生的行為,應該可以 不罰,再者,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調查事實真偽, 也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四、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上訴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⒈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夜 間,道路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前方路口右側繪設有白色枕 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該穿越道之行人號誌燈顯示為「行人行 走」之綠色燈號,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停於行人穿越道前,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自路口處右轉, 見行人A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無強行通過馬路之舉, 隨後學童行人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至第一格白色枕木紋上 ,高舉左手,準備通行路口(18:28:03至18:28:04,見 附件圖片1至2)。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學童行人欲 穿越路口,並未受阻擋,惟其於行人A通過後,即開始向前 行駛右轉,並未暫停讓學童行人優先通行,反而在與學童行 人相距1組枕木紋之間隔下,逕自右轉駛過行人穿越道後離 去,學童行人見系爭車輛無讓行之意,遂停下腳步等待,待 其通過後,始起步前行(18:28:07至18:28:11,見附件 圖片3 至5),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⒉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學童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係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行人A通過,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 讓學童行人先通行,僅待行人A通過後即右轉駛過行人穿越 道,在距離學童行人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上 訴人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之內容,行為當屬 違規。又當時雖為夜間,然該處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行人 號誌燈顯示綠燈,上訴人當能預見仍有其他行人欲通行,又 學童行人步上行人穿越道時亦高舉左手提升自己的能見度, 故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及尚有學童行 人欲通行,未優先讓其通行,主觀上自有過失。⒊至上訴人 雖主張其有路權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 穿越,行人即享有優先路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仍 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時,學童行人已步上行人穿越道(18:2 8:04),依上開規定,學童行人享有優先路權,是上訴人 主張行人應讓其先通行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可採。⒋從而



,上訴人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上訴人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㈡原處分之裁量:原處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㈢綜上所述,原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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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