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譚月井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9時16分,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明德街17 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以114年1月20日桃交裁罰字58-DG643520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29
日以114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地點無明確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不符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之情形,且現場亦有其他車輛停放,上訴人基於社會 通念,乃合理誤信得短暫停車,原判決未詳實調查系爭地點 之現場環境,屬認事錯誤,又上訴人僅短暫停車,未影響公 共交通秩序,原處分裁罰顯然過當,已與比例原則有違,另 本件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亦無提供足以證明上 開違規行為之完整證據資料,均構成程序違法,故聲明求為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經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3月12 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1726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原審卷第 63至68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8月19日桃建使字 第110005765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及使用執照配置圖(原審 卷第69至74頁)、系爭地點Google地圖(原審卷第75至76頁 )等證據資料,已論明:系爭地點為鋪設有石磚之地面,屬 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除非主管機關已依道交條例第90條 之3第1項規定,於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 定機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 亦即人行道不需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 車或停車(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至8行),又上訴人係考領 駕駛執照之人,對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基本交通法 規本應知悉,則其前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9至12行)。 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 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 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 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 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 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