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321號
TPBA,114,交上,321,202508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張應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4時3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 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7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 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6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開立113年11月 19日北監宜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牌照限於113年12月19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2月20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 月,限於114年1月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1月3日前 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1月4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 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 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3800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易處處分之部分撤銷。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



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查依汽車車籍查詢所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超速行為,被 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系爭車 輛車主即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㈡至上訴人所執前詞主張員警進行測速時遭防眩板遮擋而影響 測速正確性及採證照片有2台車輛併行,超速車輛非系爭車 輛等語。惟查,觀諸超速採證照片所示,照片畫面中雖有車 號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與另一台車輛同時併行,惟雷射測 速儀之瞄準點十字絲係定點在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足認該 測得之速率確為系爭車輛,而非另一台車輛,且防眩板係靜 止不動,亦不影響雷射測速儀測得之結果,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關於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場照片顯示,取締設備拍攝角度來自對向車道,且行駛 方向間設有防眩板遮蔽,防眩板為避免對向車道眩光而設置 ,若從防眩板對面拍攝,極可能因防眩板遮擋而導致雷達訊 號干擾、角度誤差,從而影響車速判定與違規車輛辨識的準 確性,依雷射測速儀運作原理,此種情形下易生測速誤差, 影響測得數值之正確性;是本件有必要請被上訴人說明測速 設備即使無保持無遮蔽直線視距,仍不會導致誤測,不會影 響公正性;若未審酌此一技術上之可能錯誤,僅憑單一照片 認定違規,屬認事不當。
 ㈡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時速136公里,違反速限90公里,超速46公 里;但依照交通部89年11月7日交路字0890066725函釋,雷 射測速儀應扣除10公里誤差,始得為處罰依據。原處分、原 判決未說明是否扣除該誤差,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主張員警係於跨越橋上取締,但從現場照片拍攝角 度觀察,並無高處俯拍跡象,推測取締地點與被上訴人所述 不符;建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設施配置圖、取締時 設備安裝照片、員警現場執勤記錄等資料,以釐清實際取締 方式是否合規。本案因照片中另有一車並行,且速度疑似較 上訴人更快,原審未詳加審認,逕以上訴人超速處罰,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逕以吊扣車牌6個月為裁罰,未審酌處分手段與目的 間之比例性,顯屬過當,難謂適法。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要 素,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綜上,應認原判決違誤事實、理 由不備、適用法令不當,處分手段與目的不符比例原則,乃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不利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原處分主文第1 項部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茍其事實之認定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 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已於判決中論明: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 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 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查 依汽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91頁)所示,既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超速行為 ,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對系 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至上訴人所執前詞主張員警進行測速時遭防眩板遮擋而影響 測速正確性及採證照片有2台車輛併行,超速車輛非系爭車 輛等語。惟查,觀諸超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1頁)所示, 照片畫面中雖有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與另一台車輛同 時併行,惟雷射測速儀之瞄準點十字絲係定點在系爭車輛之 前車頭處,足認該測得之速率確為系爭車輛,而非另一台車 輛,且防眩板係靜止不動,亦不影響雷射測速儀測得之結果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等語(原判決第3 頁)。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駕車確有前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據以裁處並無違誤,故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關於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 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
 ㈢上訴意旨雖另主張雷射測速儀應扣除10公里誤差,且被上訴 人逕以吊扣車牌6個月為裁罰,未審酌處分手段與目的間之 比例性,顯屬過當,難謂適法云云,並援引交通部89年11月 7日交路字0890066725函釋。然而: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36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次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未逾10公里。」。
 2.故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指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符合一定要件時,得免予 舉發。該條款非謂可容許之最高時速因而增加10公里,亦非 指計算駕駛人超過之時速時應給予10公里之寬限值。本件系 爭路段時速為90公里,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136公里 ,已超過最高時速46公里,不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1款免予舉發之要件,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再者,原判決本已經論述雷射測速儀之瞄準點十字絲係定點 在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處,足認該測得之速率確為系爭車輛, 而非另一台車輛,不影響雷射測速儀測得之結果;而依照卷 內證據可知,該雷射測速儀乃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原審卷第63頁),縱認該雷射測速儀或有容許公差值,非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 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 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 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 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 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 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 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 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 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 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 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 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 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況且,上訴人雖主張有交通部函釋,但並未附上相關證據 ,無從確認實際內容,上訴人主張依該函釋可以扣除速限10 公里云云,自非可採。
 4.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以吊扣車牌6個月為裁罰,未



審酌處分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性部分。因上訴人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照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不因駕駛人有無造成事故之加重情節 而有所差別,被上訴人對此並無裁量權限,故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仍係誤解法律,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針對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暨上 訴人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已詳細說明,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 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