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309號
TPBA,114,交上,30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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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徐乙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46分許,行經新竹 市北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地點), 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有同條例第44條第4項肇 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12月21日依法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 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查復後,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上開規定,於 113年5月8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YD9028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 交字第16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主要採信行人陳素端(下稱陳姓行人)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執法機關紀錄表單方面陳述,並未參酌國軍新竹 醫院急診專科醫師所出具之診斷書與醫療紀錄,作為傷勢事 實之佐證,對行人實際受傷情形之認定,尚屬證據不足。依 被上訴人提供之事故影像節圖第7秒畫面顯示,上訴人駕駛 機車與陳姓行人之間仍具明顯距離,且當機車通過行人正前 方後,行人並無立即跌倒反應,無明確碰撞事實,綜合觀察



影像內容,顯難認定雙方發生實質接觸,對於肇事構成要件 ,尚欠確切證明。案發時上訴人減速通行,注意路況,惟被 上訴人答辯所引事故影片並無進行專業測速判讀,即逕行推 認上訴人涉重大違規,該項推論基礎薄弱,尚難構成行政裁 罰所需之證據程度。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左轉及陳姓行 人通行皆為綠燈,均係合法通行,惟影像資料顯示雙方未發 生碰撞,行人跌倒與上訴人駕駛行為是否具因果關係,仍有 重大不明,法院應據此審慎認定肇事責任歸屬。綜上,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肇事致人受傷之結 論,尚缺乏足夠事證支撐。況即便行人受傷之事實成立,仍 應檢視是否由系爭車輛直接碰撞所致,然醫療紀錄未能具體 連結傷勢與肇事機轉,欠缺因果關聯之明確證明,尚難據以 認定上訴人應負直接致傷之責任。
 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路口時,已減速並注意前方情 形,惟事故發生於路口交會瞬間,並未有明顯碰撞或衝撞跡 象,屬路口爭議,應綜合影像、現場狀況與專業資料,釐清 肇因與責任歸屬,而非僅以行人受傷與否作為認定依據。上 訴人雖對肇事責任仍有重大爭議,但本於人道立場體諒對方 不適,仍主動協議賠償,並非自認肇事,而係出於誠信善意 。懇請法院區分民事賠償與行政責任範疇,依據事證與比例 原則,予以全面審酌。本件爭點涉及交通執法判準、事故認 定標準與舉證責任分配,對人民影響深遠,請求法院另為適 法裁判,以昭公平等語。
 ㈢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43條第1項及第 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所明定。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 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



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 ,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 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 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 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 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 ,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㈡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 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 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 致,以利行人穿越。」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 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 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 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依據,經核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之內容,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 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 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 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又觀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同樣為駕駛 汽車肇事,立法者針對被害人有無受傷、傷害是否為重傷、 有無死亡之情形,而分別異其裁罰之法律效果,當係考量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輕重不同,而認以特定範圍罰鍰金額、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足以遏止違規之行為人,進而達成加強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是以被害人有 無「受傷、重傷或死亡」此等構成要件事實,牽涉不同之裁 罰法律效果,且裁罰法律效果輕重差異甚巨,行政法院自應 審酌一切客觀事證,妥適認定。
 ㈢原判決依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陳姓行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述、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於處置項目欄所載受傷 部位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認定陳姓行人先於上訴人進入 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上訴人有未停讓行人之違規行為, 而後導致發生該行人跌倒之事故,又該行人當日有受傷事實 ,難謂該行人受傷與上訴人未有停讓行人之措施間無因果關 係,上訴人既主張當時視線有受到周遭活動燈光影響,以致 於無法確認行人穿越道之確切情況,則更應該落實減速、或 完全停止待確認道路狀況後再繼續行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及自身安全。再上訴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應注意並 遵守上開道交法規,當有所認識,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進而認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 非無見。
 ㈣然查,觀以上訴人及陳姓行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 述(原審卷第78-79頁),各僅陳述該行人有受傷,然對於 該行人所受傷勢在身體何處部位或傷勢程度為何,均無任何 更加明確之陳述或記載,則以該等概略性陳述,是否可認已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致人受傷」此一構成要 件事實,顯有疑義。復觀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於處置項目 欄所載陳姓行人受傷部位固記載:1.臂,疼痛。2.肢體,紅 腫瘀血一情(原審卷第98頁),然此並無在客觀上可證該等 傷勢之相關醫院之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書相佐,也與前開概 略性陳述難認相合,遑論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就此本有爭執, 並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症室當值醫生應該認為該 路人(按:指陳姓行人)沒有受到任何傷害,也不需照射X 光等的醫療行為,就打發該路人出院離開;此時當事人(按 :指上訴人)也對該路人悉心問候關懷,並拿出乘搭計程車 的車資給予該路人自行安全回家等語之主張(原審卷第13頁 )。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陳姓行人是否符合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致人受傷」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攸 關原處分所為裁罰法律效果是否合法,原審就此雖曾函請被 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提供相關事證(原審卷第91-92頁),然 其等復函就此所執仍係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為據(原審卷第93-98頁),惟此等紀錄



表所示內容並不足以認定陳姓行人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規定之「致人受傷」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業如前述,則本 件應確認之事實既仍有如上所述之陳姓行人是否符合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致人受傷」此一構成要件事實尚待 調查,並以該確認的事實為基礎而判斷原處分認定事實、適 用法規是否正確。原審就此仍應調查證據,非不能以函詢上 訴人於原審本即提及陳姓行人就醫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 院有關該行人之就診紀錄或病歷資料之方式加以調查,則原 判決就此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及第133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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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