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302號
TPBA,114,交上,30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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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姚宇

葉芬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姚宇同駕駛上訴人葉芬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2時5分



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快速道路(南向北中段)時,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 測速照相儀照相採證後,認定違規屬實而逕行舉發。嗣上訴 人分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而車主即上訴人葉芬玲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 駕駛人即上訴人姚宇同。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姚宇同確 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1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 第48-AI1482232號(原判決誤載為48-AI148226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姚宇同「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則於113年11月15日,將 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另製 開113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82267號(原判決誤 載為48-AI1482232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葉芬玲「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後於案件審理中刪除原113年7月1 8日易處處分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取締路段雖有設立測速警示標誌,惟該標誌被野草遮蔽,致 一般駕駛人行經時無從察覺,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有關應設立明顯標示之警告標誌或告示牌之規範,亦與該條 規定係為達到事前告知義務及程序合法之目的相悖,此有實 務見解可參照,原判決卻僅以標誌「已存在」為由駁回,未 審酌取締標誌之遮蔽情形,顯屬誤用法條,故聲明求為原判 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經審酌現場採證照片(原審卷第89至90頁)、 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229973號函 (原審卷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測 速照相設備擺設及設置位置與標誌牌面距離調查表(原審卷 卷第91頁)等證據資料,已論明: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 「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護欄旁之立桿上,且上有最高 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70,而下方則有「常有測 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語牌示,可見該處之標誌「警52 」設置清楚呈現,標誌立桿下方的野草並無導致用路人無法 辨識標誌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其於本件舉發後自行至現場 所拍攝之現場圖(原審卷第15頁),但僅能見得「警52」及 「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牌示受到野草些許遮蔽,



未有如受到樹木遮蔽視線之情形,是該「警52」標誌及速限 標誌並無標示不清楚或不明顯之情形,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 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又本件舉發違規路段為市區道 路,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的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上訴人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至300公尺內,明顯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相關規定,足認本件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原判決第6頁 第28至第7頁第24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 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 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 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 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 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 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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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