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244號
TPBA,114,交上,244,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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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余承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 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葉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 年9月15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3號前,因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行為,受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 0U4J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0月15日前。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且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前 因北市裁催字第A00G3M5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之處分,自111年8月7日起執行吊銷並禁考至114年8月7日止 在案,是上訴人10年內已有拒測情事,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第2次),乃於113年9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A00U4J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自114年8月7日(裁 決日)起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公布姓名、照片。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835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法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到製單完成,但是一 開始沒有提供,當時員警有勸說上訴人拒測,並且把手一直 貼在上訴人身上,照理說應該不行,說要抽血也沒有,是上 訴人事後自行去醫院抽血等語。
五、經查,原判決經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採證光碟後,業已 論明:本件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員警亦依法告知酒測程 序及相關拒測法律效果,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有上訴人之簽名在卷可 證;上訴人在員警實施酒測前曾趁隙逃跑,嗣經警察實施保 護管束帶回後,才開始實施酒測,可見上訴人在本件舉發當 下身體狀況並無異常、仍可行快速跑步之活動。又本件係使 用合格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證,可知本件舉發當時亦在該酒測儀器合格檢定之 有期時間內,並無故障之情事。且上訴人雖分別於影像時間 「05:25:13」、「05:25:34」、「05:26:14」、「05 :26:53」、「05:27:20」、「05:27:37」、「05:29 :25」、「05:29:46」、「05:32:58」時間內多次對著 酒精測試儀器吹氣,均係吹氣失敗,再觀上訴人在多次使用 酒測儀器時,臉頰均無明顯鼓起、吹氣之狀,又從影像中亦 可見現場員警亦認上訴人並無確實吹氣,則上訴人當場不配 合吹測之舉,應認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等語。核上訴人 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經原 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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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