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237號
TPBA,114,交上,23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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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送達代收人 陳立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5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日2時6分許,由訴外人偉安立駕駛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建國路口(北上)處,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雷達
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上訴人於期限
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
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113年11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PC001946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3年度交字第35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
,處罰之成立應以汽車所有人對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始足
當之。租賃係物交付後由承租人占有,出租人難以控管風險
。上訴人為租賃業者,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僅
能課以對駕駛資格之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駕駛人是否成年,
並領有合格駕照等一般注意,至於交車後承租人是否轉交他
人駕駛,及駕駛行為是否違規,難以預見與防止。本件租賃
契約第8條載明承租人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車輛
,不得使無合法駕照之他人駕駛,並不得作違法用途;第10
條亦明定承租人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牌照處分,應就該罰
鍰及出租人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負最終賠償責任,足認上訴人
已盡告知與注意義務。車輛交付後,若業者能證明已查證駕
駛資格且就不得違反交通法規進行必要告誡,即為相當之反
證,不應認定有過失,否則無異令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不
符適當性。本件無其他事證可認上訴人對違規事實有故意或
過失,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若令上訴人承擔吊扣汽車牌照之
不利益結果,形同擴張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為無過失或連
帶責任,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經核,上訴人就原
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
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依同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
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即上訴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
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背法令,而非有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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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