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232號
TPBA,114,交上,232,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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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張少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 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緣訴外人陳美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9時分許,駕駛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地點),為警目睹有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之行為,遂示意 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其並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為警以 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未辦理歸責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開違規屬實,乃以113年5月14日竹監苗 字第54-C173964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70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訴外人陳美珍,據陳美珍表示:被上 訴人以現場警察之影像紀錄為證,說她不服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跑,就是她沒有心要逃跑的意思,且警方說她紅燈左轉, 她其實是綠燈才左轉,她真的不是不讓警方盤查,警方問話 過1分鐘後,她認為沒事才將系爭機車駛離;陳美珍有犯什 麼錯誤嗎?她是沒有想太多吧。到時候出庭再說清楚。請法 官重新判決等語。




四、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 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為 違法。經查,原審已當庭勘驗檔名為路口監視器(000-0000 ).mp4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9:01:30-3 2,員警搖下車窗按鳴喇叭並說:「旁邊停」。騎士說:「 我要回家啊,為什麼要過來?」,員警仍命令:「旁邊停, 快點啦,馬路中間耶,快點啦!」;畫面時間19:01:40, 系爭機車自左上角出現並超越警備車後駕駛離去,員警即駕 車追截;畫面時間19:02:11~21,副駕駛座員警將擴音器 麥克風遞給錄影員警,錄影員警手持麥克風說:「前方普重 機000-0000,路邊停車,否則拒絕盤查的話我們會舉發另一 張單子喔。」;畫面時間19:02:25,員警再次持麥克風說 :「前方000-0000,請你路邊停車接受盤查,你這樣算拒檢 逃逸喔。」;畫面時間19:02:48,員警按喇叭兩聲,並可 見警備車追至系爭機車左側,系爭機車仍持續行駛;畫面時 間19:02:49,員警再按喇叭一聲,系爭機車持續行駛,隨 後車內員警討論違規事項均以逕行舉發;而認勘驗結果與訴 外人陳美珍主張不符,其所言尚難採憑(原判決第3頁第5行 至第4頁第2行),而認上訴人既未辦理歸責,被上訴人據予 裁罰即屬適法,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原判決就上訴人 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及依據 ,並無違誤。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 已經提出,因與勘驗結果不符而未據原審參採之主張,而就 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重複爭執,對於原判決 及所敘理由,則未有一語指摘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提出具體事實,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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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