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221號
TPBA,114,交上,221,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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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黃德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0時13分許,行經臺北 市興隆路1段182號旁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A01ZSI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後於113年10月17日移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 發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1ZSI0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69 9號(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無明文規定方向燈之施打時長。本件影片中,車牌號碼無 法辨識,何能認定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合理 懷疑舉發機關員警要抓酒駕,不當盤查取締,無積極證據隨 意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伊變換車道全程使用方向燈,方 向燈亮度力道不能發揮到極致,而被陽光折射下誤判顯有瑕 疵。伊未影響其他行車用路人安全。
㈡、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影片經刪減且未連續,該員警為不當攔 查,攔查過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綜 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員警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 取得證據之效果,不應賦予證據能力。
㈢、伊主觀上有突發狀況而閃避車輛,變換車道有使用方向燈, 難認伊有何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得令其負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責等語。
四、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重述其於原審已 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 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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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