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4年度,206號
TPBA,114,交上,206,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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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朱聿亘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 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3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HQQ1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事後已自行刪除關於易處處分 部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如果知道會 吊銷駕照,絕不會以身試法。上訴人深感抱歉且已瞭解事情 嚴重,請允許以其他處罰方式或罰鍰代替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經查,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無一語指 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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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