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羅旻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 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行經康寧交流道(即東湖交流道, 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製開掌電字第A01ZGW230號「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上訴人當場簽收。上訴人 於113年3月7日提出陳情,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上 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 4款規定,以113年4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GW23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交字第12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於第一時間已承認警用系統設置 名稱與國道正式名稱不一致,上訴人認為舉發機關應立即於 內部改正,使警用系統設置與國道正式名稱一致,將康寧交 流道更正為東湖交流道。又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 工處)亦承認系爭路口沒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條規定設置交通標誌,然交工處 卻僅回函「經評估不需要設置」就處理完畢。是以,本件原 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上訴人要求改正警用系統設置名 稱,且要求交工處在系爭路口陸橋上方設置交通標誌,以求 完善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㈠觀被上訴人113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 第1135061275號函文(見原審卷第97-98頁)說明內容二記 載:……「係警用開單系統於違規地點即設置為『康寧交流道』 ,『康寧交流道』或『東湖交流道』皆為同一地點。」是由該函 文可知,原處分違規地點雖載為「康寧交流道」,核與上訴 人所稱違規地點之「東湖交流道」並無二致,且系爭路口確 實位於康寧路3段附近,亦有地圖列印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5頁),是以上訴人所 訴尚無足取。㈡依設置規則第133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l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路口即康寧路3段(東湖交 流道北出匝道口至南入匝道口間)南往北街廓,因考量該路 段上下游已設有各1組行車指向線,爰評估尚無需設置車道 預告標誌,駕駛人應依規定變換至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 等情,亦有交工處113年10月4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133059513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足認系爭路口之 交通標誌設置仍屬妥適,並無設置不良之處。上訴人駕車並 無不能於遵行先於內側車道行駛,再左轉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系爭路口前先佔用外側車道後,再於系爭路口自外側
車道跨越車道線左轉駛入左轉之車道,自有過失,而應予處 罰。綜上可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欲規範之違 規態樣,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 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 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 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