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3年度,42號
TPBA,113,訴更一,4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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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
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喨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年10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301056(案號:110909076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於起訴後,復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18日聲請狀,依本判決意旨,作 成認定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95、213地號二筆土地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之行政處分。」部分 ,(本院卷第449頁),經核變更請求之基礎不變,亦不妨 礙被告之防禦,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5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 之一,於同年9月30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 稱北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 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95地號、213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檢具系爭土地農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11 0年5月31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00971679號函所核發之「新北 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 系爭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價值因此得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等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提起復查。北區國稅局乃函詢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



被告,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被告嗣以110年6月10日新北城審字第1101119858號函(下稱 110年6月10日函)查復略謂,系爭土地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等 語。是以,北區國稅局審認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其價值 不得自遺產總額扣除,於111年4月21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 不服,遞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64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遺產稅訴訟)駁回而 確定。原告復於110年6月18日,自行向被告請求審認系爭土 地符合系爭規定,被告仍以110年6月25日新北城審字第1101 163708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申110年6月10日函之意旨。原 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 以110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下稱 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遺產稅訴訟雖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而確定,惟被告於該 訴訟為輔助參加人,該訴訟之裁判,僅於本件被告與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被告於本案中自不得以系爭遺產 稅訴訟之確定判決拘束原告,又原告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缺 乏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細部計劃圖、豎立都市計 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核定實施文號,無法 認定系爭土地已發布且完成細部計畫,且發回判決亦肯認原 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至少自35年以來均為「林」地目,且屬於農業用地 ,後依據62年10月5日中和都市計畫說明書劃分為風景區, 而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系爭土地仍屬農業 用地,嗣因89年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 規定,系爭土地變為非農業用地,顯符合「經法律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之情形,被告逕將農業發展條例排除於本款要件 之外並無理由。
 ㈢位於風景區之系爭土地事實上並無任何細部計畫,被告僅泛 言細部計畫於62年10月5日中和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與主要計 畫合併擬定,卻未能舉證都市計畫圖、核定文號,又無都市 計畫樁與計畫道路,足認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⒈依據108年10月24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二次通 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一階段)書」(下稱108年1 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第2-1頁可知,有無實施細部 計畫之認定,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23條規範,自應有細



計畫書、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之細部計畫圖, 以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城審字」之公文為斷,62年10月5 日中和都市計畫說明書並無「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 一之細部計畫圖」。
 ⒉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所示主要計畫、細部計畫 内容,並無系爭土地所處之風景區,又該計畫附有新北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於召開研商會議中之彙整建議,於10 3年12月16日提送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1次會議(下稱1 03年12月16日會議)審議通過,彙整資料記載之土地分區並 無「風景區」,亦顯見風景區係以「既有發展地區細部計畫 」管制之,又依彙整建議第6點,系爭土地亦為座落陡峭之 法定山坡地,自不在另行檢討變更之範圍。
 ⒊又參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擬定之「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書」(下稱99年12月變更中和計畫書)表2-1- 4之内容,中和都市計畫區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歷程中共發布1 5次細部計畫,其中並無記載風景區或系爭土地之細部計畫 。
 ⒋再依新北市政府109年12月提出之「變更中和細部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全市土地使用管制一致性原則)書( 下稱109年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以及110年4月7日核定實 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全市土 地使用管制一致性原則)書」(下稱110年4月7日變更中和 細部計畫書),其中之「中和都市計畫區已另行擬定細部計 畫地區一覽表」均無系爭土地被劃分之風景區者,又上開計 畫書皆有記載「於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案後, 中和都市計畫尚無發布實施其他細部計畫」、「風景區應先 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審議通過」。 ⒌另依被告111年6月2日以新北城測字第1110992569號函(下稱 111年6月2日函),可知系爭土地並無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 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則系爭土地所屬之風景區顯然與細 部計畫尚未完成無異。
 ㈣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 則,本款要件之重點並非都市計畫書有無規定市地重劃或區 段徵收,須考量者為系爭土地「有無因都市計畫而限制使用 」,且限制使用的原因不應僅有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基於 公平原則,坡度陡峭亦應為「因都市計畫」而限制使用之原 因,故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使 用受到限制」或「系爭土地無法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依法 出具證明等語。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6月18日聲請狀,依本判決意旨,作成認 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之行 政處分。
四、本件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業經系爭遺產稅訴訟 駁回而確定,原告自應受其爭點效所拘束,不得於本件訴訟 中再爭執前訴訟裁判結果不當,且北區國稅局否准原告認列 農業用地扣除額,並核定遺產總額之處分既經上開系爭遺產 稅訴訟確定,原告不得為內容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出 與該訴訟相牴觸之裁判,則本件原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農業用 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要件,按其立法理由,此 要件係以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來判斷,至89年1月26日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農業用地定義之修正,並非上開要件之範疇 。系爭土地自62年10月5日中和都市計畫說明書發布實施為 風景區後,並無變更,現屬於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 計畫書之風景區,則本件並無原屬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自62年10月5日中和都市計畫說明書迄今皆有細部計 畫,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⒈系爭土地最初係屬62年10月5日中和都市計畫說明書之風景區 ,此時已包含62年9月6日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22條所定細部 計畫之内容,如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道路 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足證62年10月5日中和都 市計畫說明書乃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迄至108年1 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始將主要計畫、細部計畫辦 理拆離,觀諸該計畫案之表4-2及表5-1,風景區於該次通盤 檢討内面積皆無增減,亦可知系爭土地自62年10月5日即有 細部計畫。
 ⒉原告雖主張彙整資料記載之土地分區並無「風景區」,惟103 年12月16日會議紀錄已表示本計畫區包含風景區在内,有11 種土地使用分區,前開記載僅係部分因特殊開發方式而需另 外擬定細部計畫者,規定其土地使用之地區,又彙整建議第 6點乃就農業區與保護區為檢討與說明,並非風景區。 ⒊另99年12月變更中和計畫書、109年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以及 110年4月7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中,有關已另行擬定細部 計畫地區之部分,僅係臚列因特殊開發方式而需自行擬定細 部計畫之地區,如捷運場站開發案、工業區變更案等,並非 表示系爭土地無細部計畫;109年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110



年4月7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雖規定風景區應先審議通過, 然此係針對具體、個別建築行為所為之審查,包含建築及構 造物之配置、造型及外觀、交通動線等,與細部計畫之擬定 實屬二事。
 ⒋又110年4月7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對於風景區之容許使用、 開發強度等並無訂定相關特殊規定,有關風景區之開發使用 應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辦理,至於相 關公共設施是否完備、是否業經指定建築線,皆非農業發展 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判定之依據。
 ㈣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情形,62年10月5 日中和都市計畫說明書、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 書均未規定系爭土地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110年4月 7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對於「風景區」之容許使用、開發 強度等亦無訂定相關規定,有關風景區之開發使用應依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是以,系爭土地不符合 該款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1日復查決定(前審 卷第265至269頁)、原告110年6月18日申請書(前審卷第83 至85頁)、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31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0097 1679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444至446頁)、北區國稅局110 年6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100006775號函(本院卷第443 頁)、被告110年6月10日函(本院卷第441至442頁)、原處 分(前審卷第21至22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23至30頁) 、62年10月5日中和都市計畫說明書(本院卷第301至347頁 )、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節錄)(本院卷 第411至430頁)、82年3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和都市計 畫(第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計畫書封面、審核摘 要表、政府公告(本院卷第349至351頁)、111年9月12日核 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 拆離)(第二階段)」案之計畫書封面、審核摘要表、政府 公告(本院卷第353至355頁)、110年4月7日變更中和細部 計畫書(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 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 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系爭規定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 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 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農 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 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 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 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 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 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 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 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揆諸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 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 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而制定,該條例第38條 關於免徵遺產稅之租稅優惠,旨在獎勵農地農用,若非農地 ,縱令農用,亦不在獎勵之列;至該條例於99年12月8日修 正新增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都市計畫變 更為非農業區土地,於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前,因無法依變更 後之計畫用途使用,於移轉之際亦得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 遺產稅等相關規定,爰將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條文移作本條 ,以達到法規體系一致性,免其產生不公之象,亦維持法律 穩定性與實現公平正義。」據此,農業用地因都市計畫主要 計畫發布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 ,在細部計畫未完成前尚未能依主要計畫變更後之計畫用途 使用者,仍應依原來之土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土 地所有權人自得以該土地仍維持作農業使用,主張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反之, 如該變更後之使用分區,已完成細部計畫得以依該分區管制 使用,則變更後之土地即無不能供依細部計畫使用之情形, 土地所有權人如未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仍依變更前之用途 作農業使用者,即與都市計畫法或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所定之 法令限制無關,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以該土地仍維持作農業使 用,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申請免徵遺 產稅(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7號、110年度上字第1 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7月4日農企字第1110227360號函 復被告(本院卷第49至50頁)略以:「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



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係考量 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須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及 細部計畫發布程序,且尚須指定開發方式,始得建築使用, 爰對該等仍維持作農業使用且符合相關要件者,於移轉時得 依本條文規定申請賦稅減免優惠。故上開所稱依法律變更, 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將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尚不包含其他法令。」核其函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符,亦無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可援用。
㈡本件系爭土地原屬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說明 書內之風景區,於70年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即屬於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現屬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 畫書內之風景區,歷來皆位處風景區,前開都市計畫書內亦 未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並無農業用地經依都市 計畫法相關規定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此除為原告到庭 所不否認外(前審卷第2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前審卷第92頁) 、部分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圖影本(本院卷 第107頁)、108年10月24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節錄)( 本院卷第411至430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所指「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 非農業用地」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前迄今一直為農地 ,因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有關農業用地之 定義有所不同,系爭土地反而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屬法律變 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情,應有誤解。
㈢原告固以「中和都市計畫」未踐行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各個階段程序,主張系 爭土地位處中和都市計畫風景區,該都市計畫就位於風景區 之系爭土地,事實上並無任何細部計畫且未完成細部計畫等 語。惟按62年9月6日公布之都市計畫法(本院卷第129至140 頁)第16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 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 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第22條「細 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 、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五、道路系 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查,本件中和地區 於62年時之行政轄區層級為鄉鎮階級,應擬定鄉街計畫,故 於62年10月5日發布前開「中和都市計畫說明書」,其計畫



書第一章自然環境「中和位於台北盆地之中南部,東北緊接 永和鎮…東南與新店鎮相界。全鄉面積共約1,971公頃…」第 三章人口、第八章實質計畫、一、土地使用計劃、6.風景區 ,說明(略以):「中和南面丘陵,現有圓通寺附近地區, 風景優美,……,擬依北區區域計畫之指導,設定為風景區。 計畫之風景區以圓通寺為中心,向四週予以擴大,……。」二 、道路系統計畫、三、公共設施計畫等(本院卷第301至347 頁及107頁圖示),足見該計畫已將系爭土地即中和區橫路 段95、213地號等2筆土地劃設為風景區,且前開計畫書內並 未規定風景區應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且已 包含62年9月6日公布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有關細部計畫 之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 共設施等內容,故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畫說 明書」屬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且主要計畫已兼具 細部計畫之內容,據以實施都市計畫管制。又查中和都市計 畫通盤檢討變更歷程係自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中和都市計 畫說明書、82年3月12日發布實施「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 一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108年10月24日發布實施變 更中和細部計畫書、111年9月12日核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 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二階段)」 案,此均有前開相關計畫案說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301至3 47頁、第349至351頁、第353至355頁、第411至430頁)在卷 可查,是均可見系爭土地自始即處在中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之風景區,其土地使用分區迄今尚無變更。另110年4月7日 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僅係針對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進行部分修正變更,爰該計畫書於都市計 畫變更歷程所載,係指最新一次通盤檢討(108年10月24日 )至本次土管檢討(110年4月7日)間尚無發布其他細部計 畫,並非指中和都市計畫無細部計畫。又110年4月7日變更 中和細部計畫書對於「風景區」之容許使用、開發強度等並 無訂定相關特殊規定,故有關風景區之開發使用,自應依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26條規 定:「風景區為保育、維護或促進自然風景之使用而劃定, 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一、住宅。二、宗祠及宗教建築。三 、招待所。四、旅館。五、俱樂部。六、遊樂設施。七、農 業及農業建築。八、紀念性建築物。九、戶外球類運動場、 運動訓練設施。但土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十、文教 設施。十一、零售業、飲食業。十二、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 設施及公用事業。……」,及同法第39條規定(略以):「各 土地使用分區之容積率,依都市計畫書中所載規定;未載明



者,其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及附表一之規定。」等規定開發 利用。另依110年4月7日變更中和細部計畫書第12點規定: 「本計畫區內除依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辦理外,下列地區應 先經都設會審議通過:(一)風景區…。」(本院卷第160頁) ,乃指風景區開發時,需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會」審議通過,旨在基地開發時,就建築及構造 物之配置、造型及外觀、交通動線、開放空間予以規劃設計 ,創造優良都市環境品質,顯與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審議無 關,故細部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即已「完成」, 不會因未按細部計畫開發完畢,而生細部計畫即「未完成」 之情事,系爭遺產稅訴訟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7 1至374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原告前開主 張自難認可採。
㈣原告另援引被告111年6月2日函(前審卷第325頁)主張系爭 土地因坡度陡峭,受限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無法開發使用 ,無法辦理指定建築線,認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就此未規定不明確等語。然查,「62年10月5 日中和都市計畫說明書」已將系爭土地即中和區橫路段95、 213地號等2筆土地劃設為風景區,且計畫書內並未規定風景 區應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而系爭土地既屬 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風景區,其開發使用已可依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9條規定使用,並得作住宅、 旅館、遊樂設施、零售業、飲食業……等使用,均已如前述, 都市計畫本身並未限制風景區土地開發使用,系爭土地縱因 未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尚無法辦理 指定建築線,亦係為建築法第42條所規定,屬起造人應自行 申請事項,業經前開被告111年6月2日函復原告在案,而系 爭土地倘因坡度陡峭,受限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無法開發 使用,亦非因都市計畫所生之限制,均非前開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目的所考量,並不影響系爭土地 所處中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完成、計畫書內並未規定風景 區應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等認定,原告前開 所指自屬無據。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審認系爭土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第1項各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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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