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3年度,36號
TPBA,113,訴更一,36,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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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11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慶桂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泉
黃國書
參 加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趙晨鈞
翁魁隆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

代 表 人 陳曾椿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
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馮世寬,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嚴德發,參加人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顧立雄,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分行之代表人原為林淑女,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 為陳曾椿,茲據前開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95、83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卷第25 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74年6月12日經參加人國防部以國陸榮字第947 6號撫卹令視同因公傷殘,核准給予傷殘撫卹,給卹年限10 年,原告乃於74年9月23日驗退,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並支領利息 。嗣參加人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 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下稱 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優存利息。惟 嗣經比對檔存資料,因查無原告服役及退伍相關資料,故認 其並非優存適用對象,乃以109年5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 103370號函(下稱109年5月14日函),撤銷重新審定之107 年6月25日函,並副知被告及參加人;復以109年5月18日國 人勤務字第1090105833號函(下稱109年5月18日函),請被 告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後續追繳溢領或誤 領退除給與作業。俟被告以109年8月4日輔給字第109005895 9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其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請 原告儘速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 所領優存利息。被告另以109年8月31日輔給字第1090066012 號函(下稱109年8月31日函),催告原告應繳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25,852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遞經行政院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 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 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於74年9月23日驗退,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退 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即68年7月16日由國 防部、財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下稱行為時優存辦法),縱原 告為乙種國民兵驗退,亦屬行為時優存辦法規定之「兵」而 有其適用,倘認原告並非該辦法適用對象,因原告並無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其信賴利益仍應受保護。況參加人國防 部109年5月14日函所撤銷者,僅107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 日期間之審定,107年6月30日以前之審定並未被撤銷,則被 告請求原告返還自退伍日74年6月24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 所受領之給付,即屬無理由;且參加人國防部107年6月25日 函重新審定暨給付如遭撤銷,原告存放之優存本金10萬元即 應予返還,將其與所受領之優存利息3萬1,500元抵銷後,被 告尚應返還原告6萬8,500元,並應按一般定期存款之利率給 付利息予原告,是原處分命原告銷戶後返還全數優存利息, 於法即屬有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件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加人國防部既以109年5月14日函撤銷107年6月25日函,則



原告辦理優存、支領優存利息,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 上開109年5月14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並遵循其109年5 月18日函釋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現行陸海空軍退 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 稱現行優存辦法)第16條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銷 戶並繳還優存利息,於法尚非無據;又原告為乙種國民兵驗 退人員,並非軍官、士官,不符現行優存辦法辦理優存之資 格,至原告主張之行為時優存辦法,其適用對象雖包括所有 領取退除給與之官兵,惟原告所領取者為撫卹金(撫卹10年 )及軍人保險殘障給付10萬800元,並無領取退除給與,亦 不符合優存辦理資格,且原告明知其係以乙種國民兵驗退, 仍向臺灣銀行申辦優存,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現行 優存辦法並未區分被告與臺灣銀行負擔部分而規定應各自向 原告追繳,故由被告作成處分統一追繳於法無違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國防部陳述意見略以:
 ㈠原告仍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依前揭規 定文義解釋,該條適用對象似僅限於「軍官、士官或其遺族 」及「志願士兵」,惟依目的解釋,「機關誤發情事」要件 解釋,應包含誤將非請領權利人當作請領權利人,以維給付 行政之公平性及立即性;本件被告至收受參加人國防部109 年5月14日函、109年5月18日函,始知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 象,而有「機關誤發情事」,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 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銷戶並繳還優存利息,於法應無 違誤。又原告係領取撫卹金,並非優存辦法所規範之退伍金 ,即非優惠儲蓄存款項目,且優存利息全數源自政府預算之 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屬重大公共利益事項 ,縱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難認有信賴利益大於公益之情 事,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參加人國防部之退除 給與系統與被告系統間,在年金改革前並無相互構聯,嗣於 年金改革後,全面清查支領各類領俸人員,始知原告領取優 存之資格有疑義,參加人國防部乃於清查後立刻通知被告辦 理查證及追繳作業,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除 斥期間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陳述意見略以:
  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退伍金優存開戶,係憑退伍令 、身分證、由聯勤財勤單位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 專用」戳記及出票人印鑑章之支票,由退伍除役官兵持前揭



資料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保險給付部分,則係由退伍除役 官兵持中央信託局於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 ,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戳記及出票人印鑑章之支票,向臺 灣銀行辦理存儲;持現金儲存者,則應憑中央信託局填發之 軍人保險給付證明書副本,或憑代發單位出具之優存證明書 ,以辦理存儲。惟臺灣銀行不會審核申辦優利存款之退伍除 役官兵是否具優存資格,係依據支票及其上備註辦理,惟原 告之原始開戶資料已逾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保存年限而已銷毀 等語。
七、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原審卷第94頁)、參 加人國防部74年6月12日國陸榮字第9476號撫卹令(原審卷 第95至96頁)、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0年11月12日彰化營字 第11050030681號函暨函附存戶號碼簿(原審卷第173至175 頁)、107年6月25日函(原審卷第91至92頁)、109年5月14 日函(原審卷第51至52頁)、109年5月18日函(原審卷第53 至54頁)、原處分(原審卷第57頁)、109年8月31日函(原 審卷第59頁)、訴願決定(原審卷第20至28頁)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 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辦理銷戶並 繳還優存利息之法律性質為何?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原處 分命原告返還包括臺灣銀行負擔部分之溢領利息,有無違誤 ?
八、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63年7月12日修正之兵役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兵役, 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第14條第1項規定「士兵役分 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第17條第1項規定:「國 民兵役之區分如左: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18歲者 服之,為期1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二、甲種 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 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由縣、市政府施以1個月至3個月之軍 事訓練;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 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 1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 ,其退除給與之發給,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
 ⒊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



條第7款規定: 「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 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 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 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 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 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 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 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 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 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52條第1項規定: 「軍官、士官或 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 、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 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 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 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 制執行之。」是得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由 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 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者,依 該條文義應僅指「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 生」、「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 權利」或「機關誤發情事」等事由而產生溢領或誤領相關退 除給與情事。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則依前開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僅其退除給與之發給,始準用服役 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而乙種國民兵並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現行優存 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2項)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 ,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 國內各分支機構。(第3項)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防 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於退 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 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第2項)辦理 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 、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6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辦理優存,應持審 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優惠儲



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存帳戶)。(第2項)前 項人員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存者,應於辦理退伍除役前, 親自持開戶聲明書及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 優存帳戶,並於退伍除役生效日起2年內,親自持審定機關 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併同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 至原開戶之受理優存機構,辦理優存。」在此之前,國防部 於53年6月1日發布施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及士官士兵 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60年11月3日更名為「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85年11月27日 復更名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 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嗣於107年6月29日發 布廢止。行為時優存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於在臺期間 辦理退伍除役之官兵均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一、退除給與:包括 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兩年眷補代金。二、 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6條規定:「存款手續規定如左: 一、退除給與部分:整批儲蓄時,由所在地之團管區會同臺 灣銀行及聯勤財勤單位辦理存儲,並由聯勤財勤單位在其支 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下端加蓋出票人 印鑑章。個別儲存者,由退伍除役官兵持聯勤財勤單位之退 伍金支票,逕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二、保險給付部分:由 中央信託局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 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 ,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 。持現金儲存者,應憑中央信託局填發之軍人保險給付證明 書副本,或憑代發單位出具之優惠存款證明書辦理存儲。」 可知依現行法令規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須先經審定機關 之核定,再與受國家委託之臺灣銀行辦理優存事務與利息之 給付事宜。
 ⒌又臺灣銀行性質為私法人,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定義 之行政機關,除有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公權力委託其行使 外,即無從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 項及第16條參照)。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 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 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 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 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 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 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



私法契約,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闡述在案。 ㈡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等說明 ,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查本件有關原處分之法令依據,經本院受命法官、審判長依 發回判決意旨,分別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闡明後, 被告及參加人國防部均陳明,原處分函文係認原告屬於修正 後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而依該規定催請原告儘 速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退還所領優 存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95至124頁、第146至14 7頁、第199頁),堪認原處分函文乃被告基於退除給與支給 機關之地位,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等規定,通知原告辦 理銷戶繳還優存利息,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合 先敘明。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乙種國民兵(非志願士兵),前於74年6月 12日經參加人國防部以國陸榮字第9476號撫卹令視同因公傷 殘,核准給予傷殘撫卹,給卹年限10年,原告乃於74年9月2 3日驗退,而向臺灣銀行辦理優存並支領利息迄109年4月1日 銷戶日,共計625,852元,嗣參加人國防部依修正後服役條 例第46條規定,重新審定比對檔存資料時,因查無原告服役 及退伍相關資料,認其並非優存適用對象,乃撤銷重新審定 ,並以109年5月18日函,請被告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 規定,辦理後續追繳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作業。被告方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其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請原告儘速至參加人臺 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存利息,均已 如前述,並有前開原告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參加人國防部74 年6月12日國陸榮字第9476號撫卹令、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0 年11月12日彰化營字第11050030681號函暨函附存戶號碼簿 、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3年9月18日新莊營字第113000 33751號函附原告溢領優存利息金額表(下稱溢領優存利息 金額表,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既為乙 種國民兵(非志願役士兵),且於74年間辦理優存事宜時, 臺灣銀行悉依行為時優存辦法辦理(服役條例於86年1月1日 始施行),尚無現行法有關審定機關先行核定之規定,依前 開說明,自非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或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至參加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銷戶,並全數繳還所領優存 利息,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㈣又依卷附溢領優存利息金額表所載,被告109年8月31日函, 催告原告應繳還之優存利息金額625,852元,其中包括被告 負擔部分436,090元,與臺灣銀行負擔部分189,762元,此經 本院審判長依發回判決之意旨,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闡明,被 告陳明原處分所載「應全數繳還所領之優惠存款利息」包括 臺灣銀行負擔部分,因優存辦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與臺灣銀 行負擔部分並未規定各自追繳,故以原處分統合追繳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惟如前所述,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 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 位,臺灣銀行負擔部分縱屬不當給付優存利息,而致原告有 不當取得利益情形,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 臺灣銀行之間,被告逕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該部分溢領之利 息,亦難認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所指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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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