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944號
TPBA,113,訴,944,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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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建緯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婉麗
陳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
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加民國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經建行政類科(新北市錄取分發區)考試(下稱系爭考試), 經被告以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成績通知, 通知原告總成績為49.59分,未達錄取標準50.00分,而未予 錄取(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榜示後申請閱覽「國文(作文與 測驗)」、「國際經濟學」、「貨幣銀行學」、「商事法」 、「經濟學」、「公共經濟學」、「統計學」等7科目試卷 ,經被告安排於113年3月26日至被告處閱覽試卷。原告仍不 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公共經濟學」第1大題第1子題總分10分,係詢問應考人「 各政策的票數」,原告除針對票數作答外,亦提及哪一個人 拿了多少票,答案完全正確,分數卻僅有5分;第2子題,有 部分答對,卻完全不給分,均為分數認定錯誤,有典試法第 28條第3項第2款「申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 典試委員或增聘之閱卷委員(下合稱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 序及結果評閱」之顯然錯誤情事,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同 條第4項,再行評閱並作成錄取處分。
⒉「國際經濟學」第3題第2小題,作答之計算程序正確,閱卷



委員先於原告試卷記載答錯(應為「不對」),而後劃掉,顯 見原告針對該題應為部分答對或完全答對,惟未給分,有漏 未給分之違誤,且該題亦有出題瑕疵;第3小題,作答:瑞 郎利率較美元利率小,應為完全答對,計算、程序正確,惟 未有任何註記,應為漏未評閱。綜上,第3題總分為25分, 其中第2小題原告應至少部分答對,第3小題原告應為全部答 對,或未經給分,或試卷所註記之7分為第3小題之原告得分 。是故,原告於第3題應得至少10分之分數,惟分數僅有7分 ,明顯偏低,與實際原告答題情形不符,有漏未評分之情形 ,應認有評分認知問題或分數計算之錯誤,被告自應依典試 法第28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再行評閱並作成錄取處 分。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應作成准予錄取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考試需用名額為6名,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錄取5 名,錄取標準為50.00分。原告報考系爭考試,其總成續為4 9.59分,未達錄取標準,經前揭委員會審查並決議不予錄取 ,適法有據。
⒉典試法第28條第3項、第4項明定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 有法定錯誤情事者,禁止試卷再行評閱。經查,原告於「公 共經濟學」及「國際經濟學」之試卷,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 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評定零分未具理由、 分數塗改未簽名或蓋章、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錯誤 之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登載之分數相符,相關 評閱及原處分均無違誤。
⒊系爭考試各應試科目各試題之評分,係經閱卷委員基於法律 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作成專業判斷,具有判斷餘 地,並無違法或錯誤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爭執之「 國際經濟學」第3題配分為25分,並無子題,閱卷委員僅於 題目有標示個別小題分數時,始須分別評定;而前揭題目均 為申論式試題,其評分既經閱卷委員基於法律授權、根據個 人學識素養與經驗作成專業判斷,難認有任何違法或錯誤情 事。
⒋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至被告處完成試卷閱覽後,未提出其發 現試卷漏未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試卷成 績計算錯誤、試卷每題給分逾該題配分等任何違法或依形式 觀察有任何法定錯誤之情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 、112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及其附件( 本院卷第117頁至201頁)、系爭考試「公共經濟學」、「國 際經濟學」試題(本院卷第113頁至11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 實。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有判斷瑕疵?原告 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錄取系爭考試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典試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 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 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封前,如發現評閱程 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 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 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 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 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得再行評閱:試卷漏未評閱。申 論式試題中,計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 程序及結果評閱。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試卷 成績計算錯誤。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又司法院 釋字第319號解釋文指出:「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 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 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 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可知應 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 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 智識判斷,即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則法院為 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 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考試院依典試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閱卷規則,且就申論式試 卷評閱方式等事項,已為規範。依該規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申論式試卷由典試委員、閱卷委員評閱;……」第6條 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有委員2 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或平行兩閱。」第 7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規定:「(第1項)採單閱時,各題 評閱分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 ……(第4項)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數書寫 於卷內計分欄。……(第7項)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



題分數外,如各子題分別有配分時,並應標明各子題評閱分 數。」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特殊 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 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 」第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 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可知,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為原則,閱卷委員本其職 權依上開規定之方式評閱試卷,除非有違法情事或漏未評閱 、成績計算或抄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事,不得再行評閱,核 上述規定既係經典試法所授權,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 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再行評閱「公共經濟學」第1大題 第1子題、第2子題及「國際經濟學」第3題,並作成准予錄 取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
 ⒈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其中「公共經濟學」及「國際經 濟學」均屬申論式試卷,經本院檢視「公共經濟學」及「國 際經濟學」試卷之評閱,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加具符 號,標明正誤為評閱後,依法評定分數,並未發現有漏未評 閱、成績計算或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顯然錯誤之情事,且 所評定各題之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並無違 誤。又「公共經濟學」部分,試題上記載第1大題第1子題及 第2子題,每子題分別為配分各10分,而原告第1子題經評定 「05」分;第2子題則為「00」分,閱卷委員並附記「答錯 」之理由等情,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且有該科 試題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另「國際經濟學」部分,試題 上記載第3題之題目雖有3個問號的提問,但並無標註子題序 號及配分,而係僅註記1個「25分」之配分,與前述「公共 經濟學」第1大題分成2個子題,並各有配分之記載情形不同 ,依照閱卷規則第7條規定,閱卷委員僅應評定1個分數,而 原告經評定為「07」分,復無加總之註記等情,對此原告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且有該科試題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該「07」分並非只是針對第1個問號小題之評分,應係 第3題之整體評分,核無漏未評閱之違誤。至於該題原告針 對第2個問號小題之作答,閱卷委員原註記「不對」但經刪 除後蓋印,對此原告主張該答錯又劃掉,代表應該是部分答 對或完全答對,然竟未予給分,尚有瑕疵等語,然該題業經 閱卷委員評定為「07」分,且閱卷委員不必針對個別無配分 之小題分別評分,自無原告主張部分答對而漏未評閱之違誤 可言。




 ⒉原告主張「公共經濟學」第1大題第1子題,係詢問「各政策 的票數」,其針對票數作答,答案完全正確,分數卻僅有5 分;第2子題,是從另一角度分析,應部分答對,卻遭完全 不給分,均為分數認定錯誤;「國際經濟學」第3題第2個問 號之小題,出題有瑕疵;第3個問號之小題,其作答應為完 全答對,應為漏未評閱,均應再行評閱等語。然按應考人考 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 根據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之判斷餘地 ,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者外,不得 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原告前述各題作答內 容均經閱卷委員按其作答內容評閱,並已由閱卷委員依法評 定分數。國家考試之評分權賦予閱卷委員而不及於他人,其 就應考人作答內容所為專門學術上之客觀智識判斷與衡鑑, 屬專業評量範疇,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 其評分結果原則上應受尊重,是原告尚難以其所獲評分偏低 ,而逕認有違法情事。至於原告指摘「國際經濟學」第3題 第2個問號的小題,出題有瑕疵,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第3個 問號的小題之分數則係包括在該第3題「07」分之綜合評價 內,已如前述,從而,閱卷委員就原告於系爭考試之「公共 經濟學」第1大題第1、2子題、「國際經濟學」第3題之評閱 ,既符合前述閱卷規則之規定,又查無典試法第28條所列違 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形,依法即不得再行評閱 ,以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不予錄取之 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再行評閱,並作成准予錄 取之行政處分,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就原告系爭考試為不 予錄取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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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