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755號
TPBA,113,訴,75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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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
李玟瑾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0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附表所示勞工蔡秀卿等13人(附表編 號1至4、6至12所示勞工,下稱系爭業務員甲。附表編號5、 13所示勞工,下稱系爭業務員乙。系爭業務員甲及乙,下稱 系爭業務員。附表編號10所示楊華媛原名楊加合)為原告之 保險業務員。被告查得原告所屬勞工系爭業務員民國94年4 月份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 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原告未覈實申報及調 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25日保退二字第 1126019708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 員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 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 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恣意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承攬 契約書99年7月版,下稱系爭契約甲。承攬契約書105年7月 版,下稱系爭契約乙。系爭契約甲及乙,下合稱系爭契約) 為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



定,屬無法律依據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⒈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需具有勞雇關係之特徵 ,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勞雇關係必要之點: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對於勞動契約之文義解釋,其前提應先 判斷是否具備「勞雇關係」,倘具有勞雇關係又具有從屬性 ,始為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動契約,而非僅以從屬性為判斷。 ⑵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即認為可從勞基法關 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規定,歸納得出勞雇關係契約之 特徵,並進一步認為「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之指揮監督」。 ⑶詳觀系爭契約就前述勞動契約之具體規範内容如工作時間、 休息、休假等並無約定,好讓業務員能自由地不受原告工作 規則或工作時間、地點等之拘束,憑己身之實力招攬有效之 保險契約並據此領取相關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業務 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始有將勞務内容及 業務員之資格要求(第二條)、出勤及考核(第三條)、業 務員之義務(第五條)等攸關勞動契約判定之核心特別列於 契約之本文中,是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6判字第233號判決 所揭示之判斷標準,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⒉被告恣意認定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係屬悖於法律之規定而 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
 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已明白指出行政機關 「更不得無法律依據,逕以行政機關解釋或法院判決,形成 契約類型之強制。」
 ⑵查被告至目前為止,始終未說明系爭契約於未約定工作時間 、地點、休假等、不符合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等特徵之情況 下,為何能具體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具有勞雇關係?即 逕稱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無疑以行政機關之解釋形成契約 類型,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旨趣 甚明。甚者,被告執意僅以從屬性判斷而完全忽略勞動契約 之前提要件,顯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並淪為行政機關之恣 意,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㈡、被告將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認定為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 3款及第21條之規定:
 ⒈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保險佣金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⑴按「系爭產險佣金乃上訴人依據酬金指標規範等規定而發給 ,系爭產險佣金之發放非僅以受評員工之工作成果單純量化 評斷,尚須衡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對客戶可能產生 之各項風險等非勞務因素,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財務 指標因素,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 ,仍需視員工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持



續繳交保費而定,並有延後發放機制,若保險契約撤銷、取 消投保或解約經保險公司追佣之情形,將追回已發放之佣金 。足見員工是否取得佣金之招攬保險報酬,確係繫諸於要保 人是否同意投保或續保並繳付保險費,如要保人未為投保或 續保並繳付保險費,員工即無從取得報酬,故該佣金非屬員 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有別於經常性之給與,其性質自非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係激勵員工士氣之恩惠性給 與,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為最高行 政法院於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所明揭之意旨。 ⑵而原告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就給付業務員 之酬金即訂有「業務人員績效考核及酬金制度管理辦法」, 第五條中詳列十一項酬金發放遵守原則,核與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所載「避免業務人員過度追求 短期績效、或僅追求個人業績,而忽略金融消費者權益及相 關風險。系爭產險佣金乃上訴人依據酬金指標規範等規定而 發給,系爭產險佣金之發放非僅以受評員工之工作成果單純 量化評斷,尚須衡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對客戶可能 產生之各項風險等非勞務因素,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非 財務指標因素,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之内容相符。
 ⑶再者,原告就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之發放及要件,並 非如被告機關所稱單方面決定,而係基於公益(金融消費者 保護)、業務員工作成果有無以及原告身為保險業對於風險 控管等財務及非財務指標因素之衡平考量後所為,且實際上 ,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需視業務員經手或招攬之保險 契約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客戶是否持 續繳交保費(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 1號公告[下稱系爭101年7月1日公告]之說明七)而定,若保 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約,渠等即無從受領續年度承攬 報酬(系爭101年7月1日公告說明八),由此即知,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 致之報酬,而係繫諸其他與勞務提供無關之要素,例如要保 人是否同意投保或續保並繳付保險費,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所揭示之「顯非繫於員工給付勞務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仍需視員工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 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而定,並有延後發放機 制,若保險契約撤銷、取消投保或解約經保險公司追佣之情 形,將追回已發放之佣金。」原則以觀,當非屬提供勞務之 對價。果此,則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自非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即非勞工保險提繳之計算基礎。



 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被告稱系爭業 務員僅能接受而認定承攬報酬為工資,逸脫法律規定,且未 確實調查事實並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
 ⑴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本文既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即非雇主可單方決定並隨時調整者,被告之認定,顯然超越 法律之規定而恣意解釋,並據以形成契約類型之強制,與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相違背。甚者,依 被告之說法,表示任一公司隨時均可自行決定調降或調高任 一員工之薪水,而如此未經雙方協商之單方調整還為勞基準 法所允許?顯然荒謬。
 ⑵系爭業務員簽署系爭契約之附件,係在說明承攬報酬、續年 度服務獎金之計算方式,如對於佣金率不滿意,業務員可以 選擇不與原告締約、或不從事保險招攬而從事其他工作、如 欲從事保險招攬亦可與其他保險公司締約。又依照保險商品 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設計每一個保 險商品時,必須於說明書中計算包括附加費用率在内之事項 ,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 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後段) ,因此,被告用以認定為勞動契約依據之系爭101年7月1日 公告說明一保險承攬報酬、說明二服務獎金中之給付比例, 實為原告遵從前述規範而訂定的佣金給付標準,該佣金給付 標準於每一商品送主管機關審核或備查前,均須於說明書中 予以敘明,一旦標準確定後,原告即須依照該標準給付予系 爭業務員,並非得隨時任意修改,否則原先說明書之記載即 有錯誤,依照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9條、第30條 及第31條之規定,將招致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禁止新商品之銷售、原有保險商品停止銷售、簽 署人員記點處分等處分。
 ⑶系爭業務員可自其他產物保險公司或原告以外之公司獲取報 酬:
 ①系爭契約,並無類同競業禁止之約款(縱為僱傭性質之系爭 聘僱契約亦無),可見原告始終未限定系爭業務員只能於原 告公司「任職」,至於被告稱系爭業務員僅能以原告名義從 事招攬云云,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 第14條第1項,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 險之招攬之規定,故被告之認定顯悖於前揭規定,純為行政 機關之恣意。實則,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允許業 務員得同時為人壽保險公司及產物保險公司所屬之業務員而 同時為其等從事招攬,因此,既系爭業務員可自其他產險公



司獲取招攬保險之報酬,則被告此等認定顯與法律規定產生 齟齬,亦無視系爭管理規則對於原告之「箝制」,未對有利 、不利原告之之情形一律注意。
 ②原告所屬系爭業務員不乏同時於其他公司任職者,以某業務 員為例,依照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所示,該名業務員 於95年間擔任業務主管之前,已有雇主振O有限公司為其提 繳之紀錄;95年4月起擔任原告業務主管之當月起,振O有限 公司每月仍同時持續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甚至歷年均有其 他雇主提繳紀錄,顯然原告並未限制系爭業務員不得於其他 公司「任職」,則被告稱僅能依原告單方面公告之辦法履行 並受領報酬云云,與事實不合,且被告就此亦無調查或通知 原告說明,僅以己身之猜測及想像即逕認定具有經濟上從屬 性云云,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39條第1項 之規定。
 ⒊退萬步言,縱使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具有經常性亦非 必然是工資: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規定,前提應為勞工只要付出勞力 不問有無成果均可獲得者才屬之,至於經常性係輔助判斷標 準,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尚列明縱有經常性仍不得認 為工資之標準即明,又依文義解釋,工資應為「是否為勞務 之對價」、「是否繫於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 致之報酬」為主要判斷基準,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189號等判決之意旨所肯認,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倒果為 因,竟以是否具有經常性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顯無可採。 ⑵此外,原告為受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下稱公平待客原 則)之拘束,故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係原告 對於公平待客原則第六大原則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二)規 定之落實措施,訴願決定據此認定,顯屬違誤。 ⑶況且,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内容,並非該等系爭 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原告後,其等 即可取得承攬報酬,尚須經原告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 法所規定之核保程序評估各項要素均具備、同意承保,且所 招攬的保單經過十天之撤銷期間未被要保人撤銷,亦即契約 效力確定後,該始得領取報酬,尚非「員工一己之勞務付出 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要非工資甚明。至於續年度服 務獎金,除業務員持續為原告所屬之業務員外、仍須保戶持 續繳交保費始得領取,並非業務員勞務之對價、亦非業務員 可當然取得者,當然亦非工資。
 ⑷甚者,如業務員因自身因素該月份未招攬或無有效保單、或 已成立之保單要保人未繳納續期保費或經要保人減額繳清等



,該等業務員無從領取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服務獎金,迺被告 既審視原告之系爭101年7月1日公告,何以就該系爭101年7 月1日公告說明五及說明八之内容視而不見、置之不理?顯 然係行政機關之恣意,且違反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之原則。㈢、被告稱系爭業務員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有從屬性云云,悖於 法律之規定:
 ⒈被告實際上係迂迴以系爭管理規則之内容來認定系爭契約之 性質,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 項依民法認定承攬契約性質之規定。再者,如被告之說法可 採,則原告將系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自承攬契約移除後,是 否即可被認定不具有從屬性而為承攬性質之契約? ⒉被告指稱之指揮監督關係,係原告及系爭業務員為履行公法 上之義務之行為之展現:
 ⑴系爭契約第2條之規定,係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所謂保 險業務員招攬行為再次說明,乃係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 員所應遵守之法定義務,並非原告所獨創;系爭契約第5條 之規定,係原告遵守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之結果,則被 告用以認定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顯屬 違反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 及金管會102年3月22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下 稱金管會102年3月22日函)之意旨。
 ⑵依系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範,業務員也因此負有公法上之義 務,如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 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系爭管 理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需通過公會舉辦之資格測驗 合格始取得招攬資格;系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業務 員應自登錄後每年參加所屬公司辦理之教育訓練;系爭管理 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 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等等,如依被告之邏輯,試問業務員所負 之公法上義務該如何用以解釋系爭契約之性質?㈣、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
 ⒈不論於保險法上直接制定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性質是否 妥適,依部份立法委員提出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 提案表說明内容即可知悉,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 。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之要求召開之會議中,亦 肯認承攬契約之存在。
 ⒉原告公司企業工會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第7條,要求就外勤業 務員所有勞務所得,比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範圍認 定,就此一要求即可得知,系爭業務員對於自身所領取的承 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承攬報酬性質甚為了解,始會要



求原告公司「比照」工資為認定,則系爭業務員為何向被告 檢舉?其心態是否可議?是否需要勞基法如此高度之保護( 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均非無可探求之空 間。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業別為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與系爭 業務員分別簽訂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並將薪資拆分為僱傭 薪資(項目含每月津貼、業績獎金、單位輔導獎金、最低薪 資等)、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及續年度服 務報酬(=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有關「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報酬」究係是否屬於工資?依本院近期相同基 礎事實之111年度訴字第27號等判決,已認定原告與所屬業 務員間有關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為勞動契約關係,業務員 就此部分所受領之報酬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 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 71號判決駁回,原告復為相同主張,顯非可採。㈡、依系爭契約及系爭101年7月1日公告內容,顯示系爭業務員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顯示系爭業務員履行與原告間之保險招 攬勞務契約,須依原告指示方式對第三人提供該條所列舉之 4種服務,無法自由決定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況系爭管理規 則,更要求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可見上 開招攬行為須由業務員親自為之,不得委由他人履行,原告 明顯對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明白揭示系爭業務員須遵守保 險相關法規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並須接受原告對 其業績之評量。系爭契約附件之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 就考核期間、標準及計算方式訂有詳細規定,業務員如有違 反或未達原告所訂標準,原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上 開懲處辦法為雇主懲戒權之明文化,按雇主懲戒權之行使, 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 制,即為雇主指揮監督權之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 據,況且上開內部規範悉由原告片面制訂及調整,系爭業務 員幾無商議之權限,其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明確。 ⒊再依系爭101年7月1日公告說明第1點、第2點、第4點、第11 點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告以事先預定之定型 化契約,規範所屬業務員僅能按其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業務員全無協商或拒絕之空間。系爭業務員僅能 依契約書規定,以原告名義招攬保險,無法自其他第三人獲 取報酬,並被迫接受原告事先預定保有片面調整渠等勞務報 酬之權力,足認有經濟上從屬性。
 ⒋就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部分,雖與原告簽訂「承攬 契約」,然核其實質內容,渠等均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並 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 ,從而使業務員成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之一環,縱其工作時 間及地點較為彈性,然此係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 徵,即否定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本質。又系 爭業務員提供勞務達到原告公告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 首期報酬)與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 付)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認 渠等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有關原告主張原告對系爭業務員之指揮監督關係,實係履行 金融監理機關「系爭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公平待客原則」等規範所顯現之結果,被告逕 予認定為勞動契約,有違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等語,顯屬 誤解:
 ⒈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 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 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是原告主張勞務之指揮監督不足作 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標準,顯不可採。
 ⒉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 依據」,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 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而定之旨。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不能排除契 約約定之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 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 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綜合判斷之。金管會102年3月22日函末段尚有「是以雙 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 見該函釋仍強調業務員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9條第1項規 定,並未限制保險公司與業務員就招攬保險之報酬為磋商議 定,保險業務員之報酬為保險公司營運成本之一環,保險公 司仍得本於自身營運上的考量,為適當之成本配置與利潤設 定;又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第6項之「酬金與業績衡平原則」 同樣並未明文保險公司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況倘若主管機



關對保險公司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 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之判斷 因素。
㈣、原告訴稱系爭契約不具從屬性,悖於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 (下稱指導原則)所揭示之標準等語,亦有誤解: ⒈原告援引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之1規定,僅係主管機關考量保 險從業人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濟程序機制,非 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據 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關係並非屬勞動契約 。另律師公會與其會員間並無勞務給付關係存在,自無探討 人格從屬性之空間。
 ⒉查系爭聘僱契約乃保險業務員接受原告聘僱,為原告從事招 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 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原告所舉辦之業務會議, 以及配合原告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原告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 範圍內各項業務等工作;而電銷人員之工作範圍則為原告依 公司業務需要及受僱人之專長,指定受僱人應予提供勞務之 內容,況且其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 ,乃勞動契約之典型特徵,是兩者工作內容與保險業務員所 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然不同,系爭聘僱契約或電銷人員 勞動契約所顯現之勞動契約之特徵,縱然未顯現於系爭契約 ,亦不得反推系爭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⒊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 者「依勞務成果」計算報酬,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 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依據原告公告業務員按件領取報酬所應備具的要件,乃是報 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至原告訴稱其並未提供系爭業務員所需 之勞務設備,現代經濟活動中,因生產模式之不同,亦存有 勞工自備生產工具提供勞務之情形,原告所訴,尚難可採。 ⒋查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 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體判斷要素,並指出須就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開判斷要素之全部或一部 ,予以綜合判斷。是以,若勞務提供者對於所屬事業已顯現 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全部內 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此外,與本案 相同基礎事實之案件業經各級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勞動契約 關係,顯見法院已肯認原告所屬業務員所具備之從屬性特徵 ,已達須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而予以勞動法令保護之程度,



是縱有其他非從屬性之特徵存在,亦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 約之判斷。
 ⒌系爭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月工資總額申報月提繳工資: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按「件」計酬 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勞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核給報酬,即 謂該報酬非屬工資。是以,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 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 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惟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 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行使招攬保險業務之勞務對 價,即屬工資性質。
 ⑵系爭業務員獲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與勞 務給付有密切關聯,且非雇主基於激勵、恩惠或照顧等目的 所為之福利措施,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 性。且據原告提供之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8月等月份 之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業務人員續 年度報酬,顯示渠等每月均有領取上開報酬,可見該報酬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應認 屬經常性給與。
 ⑶系爭業務員所受領之「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係 基於保戶所繳付之保險費計算而來,足認該報酬在給付原因 、目的及要件上與業務員所提供之勞務間有密切關聯,顯係 業務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基於保護勞工權益之立場,不 應再以法律未規定之要件限制工資範圍。此外,原告對於「 承攬報酬」與「續年度服務獎金」之計給已明訂規範標準, 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 準,即可領得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業務員可預期其 付出之勞務達成一定成果時,原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此為勞雇雙方已合致之勞動報酬,並無任意給與之自主性, 自非恩惠性之給與,其性質顯屬工資,原告所執理由,核無 足採。
 ⒍查原處分已於說明三記載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 、續年度服務報酬,並於說明二援引勞退條例第3條、第14 條、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所附月提繳工資明 細表亦詳細載明系爭業務員94年4月至112年8月等月份期間 之工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工資、原申報月提繳工資及應申 報月提繳工資等,並註記各該月份逕予更正及調整之情形, 可認原處分業已明確記載處分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且足使原告知悉被告認定系爭業務員之工資數額及原告未 覈實申報調整之構成要件事實等,應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



第96條規定相符。
 ⒎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101年7月1日公告等內容,認原告未依 規定覈實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月提繳工資之事實明確,未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 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 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 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 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4 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規定 :「(第1項)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 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 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 ,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 點第1位為限。(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 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 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 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 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 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 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 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 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 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勞保局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 或調整之。




⒉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 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 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可知,勞基法上所稱之「 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 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 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 所使用之「名目」為準。其中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因通 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在時 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之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名目 ,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之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藉以 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定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資範 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之情形,故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之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⒊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由 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



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即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 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 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 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 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 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 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 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 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 稱勞動契約。……」由上開解釋可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類 型究為何者,主要應由當事人間之主給付義務、權利等觀之 ,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而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 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 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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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