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都更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錦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李政寬
陳玫均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
1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5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3年4月30日之申請(含112年8月4日之補正),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 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4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 告應依原告103年4月30日之申請(含112年8月4日之補正) ,作成『擬訂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732地號等91筆(原71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本院
卷第293頁、第497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是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擔任實施者,擬具「擬訂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732地 號等91筆土地(原7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 系爭事業計畫),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報核,被 告於104年6月8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後,分別於104年8月8日 、105年5月19日、106年7月4日、109年5月21日召開都市更 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因 本案審議期間調整更新單元範圍,自109年2月19日起復辦理 第2次公開展覽30日。專案小組於111年3月7日第5次會議作 成以下會議結論(下稱審議結論)略以:「請原告依行為時 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5點 規定期限內,依相關單位及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完成併同檢送 都市設計報告書提下次小組審議。又本案已歷經5次審議, 倘實施者不積極辦理或補正後仍不符合本次及歷次專案小組 決議,將依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16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 000號函,提請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 議會)提請審議作成駁回與否決定。」被告於111年3月21日 以新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1日函) 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 180日內依審議結論修正系爭事業計畫向被告提起續審。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復多次同意原告展延修 正期限至112年6月19日。嗣原告以112年6月6日新北字第112 0606號函(下稱112年6月6日函)檢送第2次公開展覽版之事 業計畫報告書(下稱修正前計畫書)、都市設計審議計畫書 予都更處,經都更處審認該計畫書內容並未依審議結論修正 ,遂以112年7月24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 2年7月24日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補正審議結論所 列補正項目:「柒九(三)、捌二(二)2、(四)2、(六 )3、(七)、(八)1」。原告復於112年8月4日以新北字 第1120804號函(下稱112年8月4日函)檢送第3次公開展覽 版之事業計畫報告書(下稱系爭計畫書),經被告審認原告 仍未就審議結論「捌二(四)⒈(2)」(下稱修正事項1) 、「捌二(四)2」(下稱修正事項2)、「捌二(六)3」 (下稱修正事項3)意見修正完成,乃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 例施行細則(下稱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 定,以112年8月29日新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102年6月27日修正)審查要點第5點規 定:
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既允許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而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為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及行為 時條例施行細則為103年4月25日修正,被告未適用105年6月 23日修正前之審查要點(下稱修正前審查要點),卻引用10 5年6月23日修正後之審查要點(下稱105年審查要點)顯有 違誤。105年審查要點第3、4點之審查事項均為單純之行政 規定事項之審查,第6點之審查事項係為經審議會決議之都 更案件,未於期限內修正並報請核定,僅得命其重行提審議 會審議,而非直接駁回。則上開審查要點第5點,被告之審 查範圍應不及於由審議會所審議之專業及技術性之審議結果 ,而僅能就實施者是否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續審之行政事項進 行審查,並對違反規定,即逾期未提續審者,駁回其申請。 修正前審查要點第5點既規定被告之審查事項為是否逾期未 提續審,未及其他事項之審查,即不宜擅自增加「未依審議 結果修正完成者」作為被告之審查事項,原處分依行為時條 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及105年審查要點第5點駁回 原告申請,即有違法。況審議會審議都更案件時是由學者、 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 辦理,所審議之事項為專業及技術之事項。審查小組第5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係經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審議之事項為 專業及技術之事項,是否修正完成亦涉及專業及技術性之判 斷,而應提請審議會於審議時為專業及技術性之判斷,方為 適當。
㈡關於補正事項部分:
⒈修正事項1部分:
人行步道超過10公尺部分刪除,已非屬112年7月24日函列舉 之應補正事項,而被告引用之人行步道退縮土地面積檢討表 是原告用以檢討計算人行步道退縮土地面積用,不是檢討人 行步道深度超過10公尺用,顯見被告並無該部分審查之專業 能力。且人行步道寬度,係以垂直道路來計算,而非以本案 人行步道退縮土地面積檢討表計算退縮土地面積所分割之三 角形或梯形之邊長來計算,因三角形或梯形的邊長沒有規定 要垂直道路。
⒉修正事項2部分:
開放空間獎勵刪除,因將開放空間獎勵刪除,該社區即不再
有開放空間,茲事體大,經原告重新聽取會議紀錄錄音後發 現會中並無要求原告刪除之決議,而是下次審議會中若未調 整就不會准開放空間獎勵,若有調整就可申請開放空間獎勵 。依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文字檔,由都設委員、都更委員之 指示及作業單位提醒,被告已調整建物配置及景觀規劃,增 加外圍開放空間面積及增加行道樹喬木植栽,經過建築配置 及景觀規劃調整後,共增加外圍人行步道開放空間面積686. 29㎡及增加行道樹喬木植栽45棵,以達成委員希望把開放空 間確實留給人行通道以及植栽之要求。且空地集中留設於沿 街面形塑開放空間根據會議紀錄所記,原案「目前規劃之開 放空間開放性、通透性不足,且難以維持未來持續開放」調 整修改後之新案,已能達到「開放空間開放性、通透性,且 可以維持未來持續開放」會議紀錄所提出之設計要求。以及 達到開放空間確保公益性、可及性、可使用之要求。 ⒊修正事項3部分:
⑴審議結論請原告刪除未申請之環境改善價金部分,但原告已 申請容積獎勵評點預審,並已審查通過,且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30條於實施權利變換時為必列項目,訴願會卻認為原告應 依審議結論先行刪除,至下次審議會再提出,但原告會考量 若先刪除,至下次審議會再提出時,被告是否會為討好市民 ,主張是原告自願放棄,不准再提出。原告以正當理由向被 告說明不刪除之原因,在未經審議會審議,實不應由被告直 接認定為「未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而作為駁回本案申請 依據。
⑵綠建築管理維護基金部分,縱使原告非依審議結論所載「本 案係申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綠建築獎勵,而係申 請100年1月變更永和都市計畫之綠建築,但仍應依綠建築設 計容積獎勵範本第6條規定計算綠建築維護費用之金額。但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之綠建築獎勵為6%,原告申請之 100年1月變更永和都市計畫之綠建築獎勵為8%,審議結論之 誤載,關係原告權益甚大,被告只關切計算式之正確與否, 而該109年之計算式於未來權利變換階段報核時之評價基準 日為財務計畫之法令適用日,一定要再變更一次,是否有必 要提前在事業計畫階段確認計算式,實不應由被告為獨斷之 審查。另依他案事業計畫核定案例,其綠建築維護管理費之 計算公式,與本案相同。在事業計畫階段,均採綠建築保證 金之5%計算,而非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之50%計算。在事業計 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送模式中,於權利變換階段再依其評價 基準日為法令適用日而重新修正相關財務計畫。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4月30日之申請(含112年8月4日之補正) ,作成「擬訂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732地號等91筆(原71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核定之行政處分。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⒈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除以「實施者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 」作為提請續審之前提外,同時亦授權作業單位審查實施者 是否已依審議結果完成修正,以判斷是否續行審議亦或是駁 回其申請,105年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增訂「或未依審議結 果修正完成者」之文字,僅係將未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者, 駁回其申請之情形明文化。縱使105年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 之規定,明文禁止實施者未依審議結果完成修正而提請續審 之情況,並同時直接授權作業單位審查實施者是否已依審議 結果完成修正以作為是否續行審議亦或是駁回其申請之規定 ,因此,修正前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之修正,僅係程序規定,是以, 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一般法規適用原則,專案小組 及被告自得依據105年審查要點為審議。
⒉審議結論之會議紀錄於111年3月23日送達於原告,並經准予 展延補正期限至112年6月19日,都更處再於112年7月24日給 予原告30日補正,共計1年多,實已給予原告充足之修正期 間,原告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被告依法駁回申請並無違 誤。被告及專案小組依105年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以112年7 月24日函要求原告依審議結論修正,原告未完成修正,都更 處考量原告權益後,又依112年2月15日修正發布之作業要點 第8點第4項規定作成112年7月24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實已給 予原告充足之修正期間,原告經通知補正仍未完全修正,被 告依法駁回申請並無違誤。至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 第20條第2項規定、審查要點,皆授權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件 是否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逕行駁回其申請之 權限,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2月16日營署更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經通知補正仍不符合規定:
⒈修正事項1部分:
原告補正之計畫書第10-5頁人行步道退縮土地面積檢討表, 仍有部分面積超過10公尺未配合修正,原告稱計畫書第10-5 頁人行步道退縮土地面積檢討表僅係用以檢討計算人行步道 退縮土地面積,並非檢討人行步道超過10公尺之用云云,然 而,上開計算土地面積之「上底」或「下底」之距離,即超
過10公尺,且圖10-1人行步道退縮、空地集中留設面積計算 圖S:1/500(比例尺),以紅色框框所示之人行步道長度仍 有超過10公尺,顯見原告仍未依111年3月21日函修正完竣。 ⒉修正事項2部分:
根據審查小組第5次會議,作業單位就本案開放空間集中在 基地中庭,就沿街面形塑開放空間獎勵部分請示委員建議予 以刪除,而黃宏順委員表示:「如果你的理念是店面沒辦法 沿街面去退,把它集中在中間,我們也沒意見,只是你不能 去享受那個獎勵。」顯見本案開放空間設置於基地中庭位置 ,因開放性、通透性不足,第5次專案小組請原告刪除沿街 面形塑開放空間獎勵,而非調整後就可以申請沿街面形塑開 放空間獎勵。
⒊修正事項3部分:
⑴關於刪除環境改善價金部分,原告並未刪除,此有計畫書第1 5-1頁可佐,審議會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進行審議,第5次 專案小組審議時,會議結論即已清楚表示請原告刪除,原告 應依審議結論修正意見辦理,並於專案小組續審時陳述意見 ,原告主觀上之臆測不得作為未依審議結論完成修正之理由 。
⑵審議結論修正事項3所稱之「109年7月1日市府公告實施協議 書」,係指被告109年4月14日新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修正「綠建築標章」容積獎勵協議書範本,依照該範本 第6條規定,以該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50%,計算綠建築維護費用之金額,並 列於修正後之系爭事業計畫。系爭事業計畫「捌二(六)3 (2)」修正後內容載有:「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後續管 理維護計畫相關經費……:……2.綠建築管理基金:2,182.80㎡ (綠建築獎勵容積)×13,990元×5倍×5%……」可知,原告尚非 依前開範本第6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50%計算。再依109年公告事項一:「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各都市計畫另行規定申請智慧 建築標章……應依本次公告實施協議書範本自公告日起辦理。 」故無論是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抑或是原告所提10 0年1月變更永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 檢討)(第二階段)書申請,均應依上開範本核算保證金及 管理維護費,原告主張審議結論誤載,實有誤會。另綠建築 管理維護基金為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後續管理維護計畫相 關經費及相關委辦費之一部分,係於事業計畫中審查並依事 業計畫所審定之金額為準,原告質疑被告不應在事業計畫中 審查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審認原告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完成上開修正事項 ,依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其申請, 後續亦提送112年9月22日審議會第55次會議報告,該次會議 中委員亦未對此提出反對意見,足證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申請並無違誤。至原告更正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訴之 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作成核予核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除非原告主張係屬有理由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否則原告至多應僅能請求法院命被告為適法之處 分。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1至62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64至72頁)、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會議紀 錄、會議內容錄音文字檔(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101至106 頁及第207至227頁)、被告111年3月21日函、109年4月14日 新北府城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7年5月3日新北府城 審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155至156 頁、第157至158頁)、原告112年6月6日函、112年8月4日函 、103年4月30日新北更字第1030430號都市更新計畫申請函 (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371頁)、都更處112年7月24 日函、112年2月15日新北更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 第57至58頁、第139至141頁)、原告提供系爭計畫書修正前 後圖說節本(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65頁),及審議會第55次 會議議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以原告檢送之系爭計畫書 內容仍未依專案小組審議結論意見修正完竣,依行為時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是否適法?㈡原告請 求被告應依其103年4月30日之申請,作成系爭事業計畫案准 予核定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政處分,涉及建築物 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 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乃至更新 單元以外之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 喪失其權利,並被強制遷離其居住處所。故上述核准或核定 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都市更新之實 施,不僅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 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並因其
利害關係複雜,容易產生紛爭。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 新事業概要、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 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 ,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都市更新條例除應規定主管 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外,並應 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 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次按107年12月28日修正(108年1月30日施行)都市更新條 例(下稱新修正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本條 例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報核或已核 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 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 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依此,對於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公布後,新修正都市更新條例施行前已報核之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為維持計畫及法規穩定性,降低修法衝擊,除 新修正第33條及第48條第1項聽證規定外,仍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查系爭都更計畫案係於103年4月30日向被告報核, 依此固得適用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修 正後為第29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 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 方式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 性之諮商。」另參酌內政部依修正後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第 3項規定授權於108年5月14日制訂發布之各級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下稱審議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 :「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掌 如下:……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7人至27人,其 中1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1 人或2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任; 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 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之代表。二、具有都市計畫、 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 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三、關注都市更 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第2項)前 項第2款及第3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2分之1。(第3項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9條 規定:「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爭議需要,得推派委員或指 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
論或參考。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委託專業團體 或機構協助提供技術性諮商。」經核此等規定乃為回應司法 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前揭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適當 組織」、「程序公開」等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符合該解釋 所揭示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審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旨,於本案自得予適用。 3.又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五、效益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103年4月25日修正)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例第19條或第29條規定,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案件,應自受理收件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1次,最長不得逾6個月。(第2項)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不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詳為列舉事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新北市政府為執行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及相關審查作業,依職權訂定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審查作業要點,依修正前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案件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更會)審議後,除經都更會決議增減更新單元範圍者外,實施者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逾期未提續審者,駁回其申請。(第2項)前項期間屆滿前,實施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第1次展延期限為180日,第2次展延期限為90日。……」105年審查要點第5點則修正為:「(第1項)都市更新案件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更會)審議後,除經都更會決議增減更新單元範圍者外,實施者應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並提請續審,逾期未提續審或未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者,駁回其申請。……」是以,就實施者所送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並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並得推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或參考。又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經審議會審議,惟須實施者修正之事項,由實施者於一定期間內依審議結果修正完成後提請續審,倘經逾期未提續審,或通知實施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由形式上審查即知仍不符規定者,始可由作業單位逕駁回其申請。否則如涉實體事項之審查,仍應踐行經審議會審議決議之正當行政程序,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意旨。 ㈡被告未經審議會依法審議,以原告未就專案小組會議意見修 正完成,逕以112年8月29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程序上容 有違法瑕疵:
⒈經查,原告擔任實施者,擬具系爭事業計畫於103年4月30日 向被告申請報核,被告於104年6月8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後 ,分別於104年8月8日、105年5月19日、106年7月4日、109 年5月21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因本案審議期間調整更 新單元範圍,自109年2月19日起復辦理第2次公開展覽30日 。專案小組於111年3月7日第5次會議作成以下會議結論略以 :「請原告依行為時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期限內,依相關單 位及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完成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報告書提下次 小組審議。又本案已歷經5次審議,倘實施者不積極辦理或 補正後仍不符合本次及歷次專案小組決議,將依內政部營建 署103年12月16日營署更字第1030079992號函,提請審議會 審議作成駁回與否決定。」被告以111年3月21日函檢送上開 會議紀錄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會議紀錄送達翌日起180日內 依審議結論修正系爭事業計畫向被告提起續審(見本院卷第 41至54頁)。對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以觀,足見有關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之審議,有賴主管機關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審 議會進行審議,為審議案件或處理爭議需要,審議會固得推 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 然專案小組之意見僅係提供審議會討論或參考之用,是專案 小組於111年3月7日第5次會議之結論並未逕自作成系爭事業 計畫准否報核之決議,而已明確載明將予原告補正之機會後 ,再提請審議會審議作成駁回與否之最終決定,然經都更處 多次同意原告展延修正期限至112年6月19日,嗣原告以112 年6月6日函檢送第2次公開展覽版之修正前計畫書、都市設 計審議計畫書予都更處,經都更處以112年7月24日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補正審議結論所列補正項目,原告復以 112年8月4日函檢送系爭計畫書,被告卻未將補正後之計畫 書提請審議會審議,逕行審查認定原告仍未就審議結論修正 事項1、2、3意見修正完成,乃依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之1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29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核與
前開規定及專案小組之會議結論不符,程序上容有違法瑕疵 。
⒉被告固答辯稱: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除以「實施者依審 議結果修正完成」作為提請續審之前提外,同時亦授權作業 單位審查實施者是否已依審議結果完成修正,以判斷是否續 行審議亦或是駁回其申請等語,惟承前所述,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之審議係屬審議會之職權,105年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 規範者係以都市更新案件經審議會審議為前提,專案小組之 意見僅供審議會參考之用,尚非可逕行取代審議會之功能; 又行為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第2項所規定申請人經通知 補正事業計畫,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作 業單位得逕行駁回其申請,綜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 釋意旨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應僅限於由形式上審查即知申請 人補正仍不符規定之情形,始可逕由作業單位駁回其申請, 否則無異由作業單位取代審議會之功能,與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公平、專業及多元之適當組織以行審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是縱依被告答辯本件 申請得適用105年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作業單位關於 補正案之審查仍應以形式審查為限。對照原告提供系爭計畫 書修正前後圖說節本(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65頁)及兩造關 於修正事項1、2、3是否完成補正爭議之主張,可見原告於1 12年8月4日檢送之系爭計畫書修正之幅度非小,且此等補正 均已涉及實體事項之更動,理應借重審議會或專案小組委員 之專業性始得判斷,非可由作業單位逕為實體審查決定。又 況,由於專案小組第5次會議會議紀錄中有關委員綜合意見 均僅是重點節錄部分委員之發言,致兩造對於委員發言內容 之理解可能出現落差,此可觀諸兩造各自援引委員片段之發 言為有利於己之論述而各執一詞益明,益徵原告以112年8月 4日函所補正之系爭計畫書是否已就專案小組之審議結論修 正乙節,因已涉及系爭事業計畫內容之專業意見,顯非由作 業單位單純為形式上比對即可判斷,是被告未經召開審議會 逕自審認原告未依專案小組審議結論修正事項1、2、3意見 修正完成,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其所踐行之程序即容 有可議之處,原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堪認於 法有據。
⒊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提出112年9月22日審議會第55 次會議議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並答辯稱:作業單位 已於審議會中報告駁回本件申請,該次審議會中委員亦未對 此提出反對意見,足證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云云,然此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曾由作
業單位於審議會中之工作報告提及被告業以原處分駁回原告 有關系爭事業計畫之申請案等情,而尚無法證明本件原告申 請(含補正案)已經審議會實質審議,遑論此為被告以原處 分駁回原告本件申請後之事,無從執此推論其於作成原處分 前已踐行前述正當行政程序,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專案小組於111年3月7日第5次會議審議 結論,於通知原告依審查委員意見補正系爭事業計畫後再提 請審議會作成最終駁回與否之決定,逕自審認原告112年8月 4日函檢送系爭計畫書未完成補正,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程序上容有前述違法瑕疵,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續予維持,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 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 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同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 文。針對原告報核系爭事業計畫之申請,因涉及被告之行政 裁量決定,而原告嗣後以112年8月4日函檢送系爭計畫書之 補正內容,尚未經被告及審議會為實質審酌,此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筆錄),故本件 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踐行適法程序後,實質審 核原告本件重新補正後之系爭計畫書申請是否符合行為時都 市更新相關法令所定之要件後作成決定。從而,原告請求判 命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 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至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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