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273號
TPBA,113,訴,273,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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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宗禮

李家遠

何燿
林彥勝

凌孝綦

徐道義
楊吉林

劉國辰

劉莉玲
錢增旭

徐詠样(原名徐博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泉
黃國書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通訊處所:臺北中山郵政90014號
劉素伶 通訊處所:同上
張詠通訊處所:同上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旻睿
楊曉蓓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邱國正,於訴訟中變更為顧立雄, 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代表人原 為主任委員馮世寬,於訴訟中變更為主任委員嚴德發,並經 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除原告徐○样外)為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人員,前因任 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 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新臺幣(下同) 3萬3,140元,被告退輔會、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局(下稱基管局)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46條規定,通知原告(除原告徐○ 样外)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優惠 存款,溢領者並應繳回溢領款項。嗣分別因部分原告自私立 大學離職及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修正前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違憲自解釋公布日 (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 通知原告(除原告徐○样外)自其離職日或自108年8月23日 起恢復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是原告(除原告 徐○样外)依其個別情形未能領受107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3 0日、108年1月31日、108年7月31日或108年8月22日間之退 除給與及優惠存款。
㈡、又原告徐○样為文職教師退休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人員,訴 外人陸軍軍官學校、被告基管局認為原告徐○样再任職私立 大學,月支待遇9萬9,535元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即2萬2,000元



,乃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徐○样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 金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應繳回溢領款項。嗣因原告徐○样 於108年8月1日自私立大學離職,陸軍軍官學校及被告基管 局遂通知原告徐○样自108年8月1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及辦理 優惠存款權利。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自解釋 公布日即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
㈢、原告認為上開停發退除給與、月退休金之依據既經宣告違憲 ,被告自應發放原告原得領受之退除給與、月退休金,被告 退輔會就原告(除原告徐○样外)部分、被告國防部就原告 徐○样部分,並應分別通知臺灣銀行發放優惠存款,於是提 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作成的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函文為確認處分, 現仍有規制效力,惟該等確認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確認係 違憲,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即應負補發義務,無待原告 之申請,原告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關於優存利息差 額,並非由被告退輔會直接給付原告,但為一次解決紛爭, 避免另提民事訴訟,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退輔會通知臺 灣銀行辦理補發。按被告基管局證11之1函文說明第一點及 被告國防部證據2函文說明第三點內容,原告徐○样自陸軍軍 官學校退休時,係由被告國防部負責核定退休案與其退休給 與金額,再分由被告基管局與被告國防部支給新制退休金與 舊制退休俸。準此,陸軍軍官學校僅為其退休前任職單位, 不負責退休俸之預算編列、核定與發放,實際支給舊制退休 俸機關為被告國防部,故原告認為被告國防部始為適格被告 等語。
㈡、聲明:
1、被告退輔會應分別給付原吿吳○禮等10人如附表一所示得請求 被告退輔會給付之金額,並分別通知臺灣銀行原吿吳○禮等1 0人得辦理如附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
2、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徐○样如附表二所示得請求被告國防部 給付之金額,並通知臺灣銀行原告徐○样得辦理如附表二請 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
3、被告基管局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得請求被 告基管局給付之金額。
四、被告退輔會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除原告徐○样外)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



第1項第3款事由而經處分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 間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部分原告對此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遭駁回,部分原告未提救濟,是各該處分均已確定 並具形式確定力。雖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上述法條 違憲自公布日起失效,但不溯及影響107年8月1日至108年8 月22日間既已確定之處分效力。原告請求該期間之退休俸金 及優惠存款辦理,自屬無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國防部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徐○样為陸軍軍官學校退休文職教師,前已撤回對陸軍軍 官學校所為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處分之行政訴訟,則該處分具 形式確定力。原告於本件應對陸軍軍官學校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併同請求一般給付訴訟,始屬合法。依憲法訴訟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能領受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 月退休金與優存利息部分不因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而失 其效力。陸軍軍官學校之停俸依據及作法,是依據公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 、第96條第1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 則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服務學校或再任學校轉報辦理 ,國軍薪俸資料管制組為國軍已退文職教師月退休金發放機 關,107年11月29日接獲陸軍軍官學校函通知原告等人停發 月退休金,翌日即以主財薪俸字第1070000716號函復該校。 陸軍軍官學校依據相關條例及施行細則函發原告停俸,並副 知國軍薪俸資料管制組,程序於法無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基管局答辯及聲明: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 給付請求權為限。惟原告於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 後,未依法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恢復發放,亦未提起課予義務 訴願或訴訟。又原告請求涉及行政處分撤銷,依法僅能提撤 銷訴訟併為請求,不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停發新制退休俸 之處分效力繼續存在,原告吳○禮、凌○綦、徐○義、錢○旭及 徐○样等5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或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作成前,停止領受權原因即消滅,被告基管局自其原 因消滅日起恢復發放退休俸;其餘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81 號解釋,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退休俸,俱無違誤。本件並 非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法院之案件,依 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及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解 釋效力僅及於解釋前已繫屬且未終結之案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停止領受 退休俸處分(本院卷一第123、143、155、165、191、575、 595、207、227、239、251頁)、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處分( 本院卷一第125、145、157、167、193、579、599、209、22 9、241、341頁)、因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處 分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95-496、525-531、545-546 、607-608、611-614、619-620、375-379頁)、原告凌○綦 因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處分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本院卷一第547-556頁)、原告凌○綦因停止領受退 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處分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本院卷一 第557-560頁)、原告徐○样因停發月退休金處分之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訴訟聲請撤回(本院卷一第161頁)、追繳溢領退 休俸處分(本院卷一第127、483、497-501、169、565、583 、201-202、211-212、231-232、243、253-254頁)、溢領 優惠存款利息繳回確認(本院卷一第137、493、521、543、 573、587、605、219、617、621、627)、溢領退休俸繳回 確認(本院卷一第135、195-197、569、587、203、219、61 5、245、255頁)、因追繳溢領退休俸處分之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488-489、510-512頁)、撤銷追繳溢領退休俸處 分(本院卷一第151-153、503、189頁)、廢止停俸及停優 存處分(本院卷一第139-141、491、513、179-181、567、5 71、591、603、223、235-236、249頁)、追繳溢領領受新 制退休俸處分(本院卷一第133、159-160、171-172、311-3 12、325-326、329-330、213-214、339-340、345-346頁) 、溢領新制退休俸繳回確認(本院卷一第135-137、147、16 3、177、267、268、205、221、233-234、247、257頁)、 因追繳溢領停止領受新制退休俸處分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一第286-291、517-520、535-541頁)、廢止新制停俸處分 (本院卷一第183-184、331-332、335-336、237頁)等在卷 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國防部是否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為正確訴訟類型?㈢、本件並非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 釋公布前即繫屬法院之案件,是否因此使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國防部附帶通知臺灣銀行給付優 惠存款,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關法規與實務見解
1、憲法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 法官之職掌。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 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 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 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 即法官有遵照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再者,114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規定:「(第1項)判決宣告 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 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第2項)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其修正理由略以:「一、本 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依歷來釋憲實務之慣例,明定憲法法庭 之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得為立即失效、溯及失 效或定期失效之諭知,則三種不同之法規範違憲失效宣告模 式,皆應明確規範其效力。爰修正本條,新增憲法法庭宣告 法規範違憲且溯及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另調整原條文有關 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規定。二、憲法 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法規範 均自憲法法庭判決時起不再具規範效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於原第一項規定新增『或溯及失效』,明示憲法法庭以判決 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 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之 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此項規定並 與第五十四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定期失效 之效力相對應。又第一項係在規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尚未 終結之案件如何裁判,並非就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因憲法法庭 判決變更,應適用之法律準據之一般性規範,應予指明。三 、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 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 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本文移 列至第二項,並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 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護法安定性 。此所指之效力,亦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不過此一原則 ,如法律另為規定時,則依其規定,以作為例外之調整,容 由法律依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要求,另為形成之空間。……」 可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



或由憲法法庭判決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者,係自判決宣示 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並無溯及失效之效果,行政法院對於 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或是在釋憲文或憲法法庭判決宣示或公 告之前即已繫屬於行政法院尚未審結之案件,自應依憲法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至於在法規範經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判決宣示或公告違憲立即失效後才起訴之案件,如 該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範並未因違憲而溯及失 效,基於維護法安定性,該行政處分不因此而違法,故行政 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並審查程序標的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方足以落實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兼顧人權保障 與法安定性之憲法原則。
2、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第34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或 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 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 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 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第2項)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 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第4項)未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 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 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第4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 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 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 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 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 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 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 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 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又依修正前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16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 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 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 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第2項)前項



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 ,命當事人於30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 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行政 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 而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支領退休俸 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 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 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 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保障平 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3、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規定:「( 第1項)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 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3款情形 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第3項)教職 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1項所定 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 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 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 經停發之月退休金。……」另依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退撫給與查驗發放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領受人之 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 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 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 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而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 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 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 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 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 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㈡、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吳○禮部分:
⑴、原告吳○禮因任職私立大學,公(勞)保投保薪資超過3萬3,1 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人員,經被告退輔會以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 0079772號函、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號函、10



7年1月25日輔給字第1070097087號函通知原告吳○禮自107年 8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繳還溢領舊制 退休俸6萬8,414元與優惠存款,有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一 第123-129頁),原告吳○禮對上開處分未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並於108年8月7日繳回溢領俸金,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37頁)。
⑵、被告基管局則以107年12月19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1992號書 函副知原告吳○禮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並繳回 溢領新制退休俸計4萬3,983元,原告吳○禮則繳回連同逾期 繳納之利息144元共計4萬4,127元在案,有被告基管局108年 4月9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41497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書 可參(本院卷一第135-137頁)。
⑶、嗣因原告吳○禮於108年8月1日自私立大學離職,原停止領受 退除給與原因消滅,被告退輔會於是以108年8月15日輔給字 第1080064142號函通知原告吳○禮,自108年8月1日起恢復支 領舊制退休俸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廢止被告退輔會107年9 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號函(本院卷一第139頁),再 以被告退輔會108年12月16日輔給字第1080099819號函廢止 該會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本院卷一第14 1頁)。原告吳○禮不服被告退輔會108年8月15日輔給字第10 80064142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2月25日院臺訴 字第108019898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一第469-475頁 ),原告吳○禮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⑷、原告吳○禮之優惠存款權利停止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08年7 月31日,已自108年8月1日恢復,尚無溢領利息情形,亦有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3年5月2日內湖營字第11300015031號函 可參(本院卷一第477頁)等以上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
⑸、原告吳○禮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 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新制退休俸共計58萬6,422 元云云。惟查,原告吳○禮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 金之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宣告上開規定溯 及失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 局停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 據,故原告吳○禮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 主張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 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 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2、原吿李○遠部分:
⑴、原吿李○遠因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公(勞)保投保薪資超 過3萬3,1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被告退輔會以107年9月26日輔給字 第1070079772號函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除 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被告退輔會以107年11月23日輔給字 第1070079772號書函通知原告繳還溢領107年8月、9月舊制 退休俸金(本院卷一第143、483頁),原告李○遠未提起救 濟,亦未繳還溢發舊制俸金,被告退輔會遂再以112年4月6 日輔給字第1120025275號函通知原告李○遠繳還(本院卷一第 149-150頁),原告李○遠提起訴願,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 後,以原追繳法規經修正刪除為由,故不再追繳其溢領之舊 制退休俸,被告退輔會遂以112年5月8日輔給字第112003472 3號函(本院卷一第151頁)通知原告李○遠撤銷該會107年11 月23日輔給字第1070097131號書函、112年4月6日輔給字第1 120025275號函(誤植為112年4月7日函),嗣其訴願案因此經 行政院112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5118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本院卷一第488-490頁),原告李○遠就此未再提行政訴訟 。又因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被告退輔會以108年8月28日 輔給字第10800682625號函通知原告李○遠,自108年8月23日 起恢復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廢止停止領受 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處分(本院卷一第491頁),原 告李○遠就此未提行政救濟。
⑵、另被告基管局則以107年12月13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1443號 書函(本院卷一第293-294頁)副知原告李○遠自107年8月1 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每月1萬5,040元),並繳回已領之107 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新制退休俸計4萬5,120元,前經 原告李○遠繳回在案,有被告基管局108年4月12日台管業一 字第108144279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45頁)。嗣因司法 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被告基管局以108年9月9日台管業 一字第1081472148號函(本院卷一第295-296頁)通知原告 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新制退休俸,並補發108年8月23 日至同年月31日之新制退休俸計4,367元。⑶、另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以113年5月7日建國營字第11300015111 號函通知被告退輔會,原告李○遠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辦理 優惠存款權利,於108年8月23日恢復,無溢領優惠存款利息 情事(本院卷一第493頁)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
⑷、原告李○遠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 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新制退休俸共計56萬7,022 元云云。惟查,原告李○遠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 金之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宣告上開規定溯 及失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 局停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 據,故原告李○遠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 主張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 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 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3、原告何○光部分:
⑴、原告何○光因任職私立義守大學專任教師,公(勞)保投保薪 資超過3萬3,1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被告退輔會以107年9月26日輔 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及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00 0號函通知原告何○光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 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原告何○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108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693號訴願決定予以駁 回(本院卷一第495-496頁),原告何○光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
⑵、被告退輔會以107年12月19日輔給字第1070105121號書函通知 原告何○光繳還107年8月、9月退休俸金(本院卷一第497頁 ),原告何○光未提起救濟,亦未繳還溢發俸金,被告退輔 會遂以112年4月6日輔給字第1120025246號函通知原告何○光 繳還退休俸計7萬178元(本院卷一第499頁)。原告何○光提 起訴願,被告退輔會遂以112年5月8日輔給字第1120034674 號函通知原告何○光撤銷該會107年11月23日輔給字第107009 7223號書函、112年4月6日輔給字第1120025246號函,並以 該會112年6月1日輔給字第1120043110號函更正,有被告退 輔會112年6月5日輔給字第112003437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 第503頁)。而原告何○光之訴願案經行政院112年7月17日院 臺訴字第112501280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一第510-51 2頁),原告何○光就此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⑶、被告退輔會以108年8月29日輔給字第10800684378號函通知原 告何○光,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 存款權利,並廢止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及 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號函即停止領受退除給 與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處分(本院卷一第513頁)。原告何○ 光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923 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一第517-520頁),原告何○



就此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⑷、被告基管局以107年12月20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1863號書函 (本院卷一第297-298頁)副知原告何○光自107年8月1日起 停發新制退休俸(每月1萬5,040元),並繳回已領之107年8月 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新制退休俸計3萬0,080元,前經原告何 ○光繳回在案。嗣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被告基管 局爰以108年9月9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72171號函(本院卷 一第299-300頁)通知原告何○光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 新制退休俸,並補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新制退休 俸計4,367元。
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113年5月7日高雄營字第11300020751號 函通知被告退輔會,原告何○光自107年8月1日停止辦理優惠 存款權利,於108年8月23日恢復,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計3萬7 ,068元,於108年9月2日至銀行辦理繳還(本院卷一第521頁) 等上述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堪 信屬實。
⑹、原告何○光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 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新制退休俸共計56萬6,956 元。惟查,原告何○光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金之 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宣告上開規定溯及失 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停 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 是原告何○光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主張 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退輔 會、被告基管局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表一 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4、原告林○勝部分:
⑴、原告林○勝因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公(勞)保投保薪資超 過3萬3,1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被告退輔會以107年10月23日輔給 字第1070087873號函、107年10月31日輔給字第1070089781 號函通知原告林○勝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辦理優惠存款權利 (本院卷一第166-167頁)。原告林○勝不服上開二函文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108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6710號訴願 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525-531頁),原告林○勝就此未再提 起行政訴訟。
⑵、被告退輔會以108年8月29日輔給字第10800684734號函通知原 告林○勝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



款權利,並廢止107年10月23日輔給字第1070087873號函、1 07年10月31日輔給字第1070089781號函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 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處分。原告林○勝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 08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912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 院卷一第535-541頁),原告林○勝就此未再提起行政訴訟。⑶、被告退輔會以107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97566號書函通知 原告繳還107年8月、9月退休俸金(本院卷一第169頁),原 告林○勝未繳還溢發俸金,被告退輔會遂以112年4月6日輔給 字第1120025306號函通知原告林○勝繳還退休俸5萬9,602元 (本院卷一第185-186頁)。嗣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以1 12年5月8日輔給字第1120034739號函(本院卷一第189頁) 通知原告林○勝撤銷該會107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97566 號書函、112年4月6日輔給字第1120025306號函。⑷、被告基管局以107年12月20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1871號書函 (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副知原告林○勝自107年8月1日起 停發新制退休俸(每月1萬2,772元),並繳回已領之107年8月 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新制退休俸計3萬8,316元,原告林○勝 雖已繳回,但提起訴願,經銓敘部108年6月14日部訴決字第 1050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305-310頁),原告林○勝 就此未提起行政訴訟。嗣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被告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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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