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168號
TPBA,113,訴,1168,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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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家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陳英傑
張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決字第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鍾樹明變更為呂坤 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至19 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係國防部○○○○○○署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 指揮部)少校○○○○官,於任職國防部○○○○室(下稱○○○○室) 少校○○○○官期間,因將不雅照片上傳於推特社群平臺供他人 瀏覽查閱,妨害善良風俗,以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使用未 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於營區寢室內拍攝照片,經○○○○室以11 2年3月1日國督施政字第1120055495號令分別核定大過1次、 記過1次懲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下稱112年3月1日令)。 嗣後備指揮部以113年1月5日全後主計字第1130000786號令 ,核定原告112年考績績等為丙上(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下 稱113年1月5日令)。後備指揮部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 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分別於113年1 月25日及同年2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議會(下稱人 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議決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 被告以113年3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0475111號令(見本 院卷第29至32頁,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 退伍日期113年4月16日零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國防 部113年7月31日113年決字第16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見本 院卷第35至42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後備指揮部於113年1月25日召開人評會及同年2 月2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均由6名委員組成,其中3名委 員同時參與初審與再審議,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 二分之一委員不得與初審相同」之規定。另於再審議時,原 告先後服務之國防部○○○○室○○○○處(下稱○○處)處長及後備指 揮部主計室主任均未列席備詢,僅播放錄音,程序有違正當 行政程序。關於獎懲紀錄,原告於112年度實際獲記功4次、 嘉獎12次,但人評會誤記為記功3次,且在事件發生前已有 多次獎勵,卻被委員誤認為「事件後才有獎勵」。原告之行 為僅屬上傳私密照片,未涉洩漏機密或影響國安,亦無媒體 報導,多數同仁不知情,不應認定影響軍譽甚深,且人評會 將違失期間誤延至112年12月,影響情節判斷。再審議委員 稱原告僅從事例行或協辦工作,無突出表現,但原告於112 年2月至113年2月間獲記功4次、嘉獎12次,其中多數為「V 點」(以承辦業務對建軍備戰有重大貢獻者),另於112年1 2月18日獲「A點」(獎勵執行重大專案任務功績),足見原 告有具體績效與特殊貢獻,並非例行事務,人評會與再審議 人評會之決議均基於錯誤事實,屬恣意濫用判斷,原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以:後備指揮部於113年1月25日及2月22日召開人評 會與再審議人評會,均由符合法定性別比例之6名委員組成 並由參謀長主持。會中依考評具體作法程序,參酌原告基本 資料、現場陳述及單位長官報告後,認定原告雖服役逾10年 、平時考核正常,近一年獲嘉獎12次、記功4次,但多屬例 行或協辦性質,無重大特殊表現。原告於違紀時任職○○○○室 ○○處,卻上傳不雅照片並攜帶未經核准手機入營,違反資安 規定,顯示自我約束力不足,影響軍譽與單位領導統御。雖 有委員考量其在任務執行態度認真,但仍認其違失恐致媒體 放大檢視及潛生資安風險,且法紀觀念偏差,難為官兵表率 ,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程序合法並兼顧有利不利情形,並 無逾越比例原則。另原告上傳不雅照片之行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構成散 布猥褻文字影音罪,足證其違失嚴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 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



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 ,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行為時即109年6月20日 修正公布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 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第5點第2款第3 目規定:「五、考評權責:(二)各司令部:…3.中、少校級 軍官、尉級軍官、士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第6點第1款至第2款規定:「六、考評程序:(一)各單位 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 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 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 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 ,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 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 ,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 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 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 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 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 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 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第7點 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規定:「七、一般規定:(一) 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六點第一款收受考評結果 送達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一次為限 。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 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 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 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二分之一不得與初審委員 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 以確保官兵權益。…(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見 本院卷第43至46頁)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 牴觸母法,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得援用。
 ㈡由上可知,國軍為提升戰力,需透過留優汰劣以確保人員素



質(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見),對於因個人因素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情事之常備軍官,是否應命其退伍,應送經人 評會議決,並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召開人評會以記 名投票方式,經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議決通過定案,且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原服務單位由 正、副主官(管)應列席說明、備詢。人評會係由權責長官 指定一定性別比例、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 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由權責副主官(管)或指定委 員中單位主管1人為主席,當事人對於考評結果不服,得以 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而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 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委員組 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當事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此應可謂已 具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如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組成不符合 上開規定,即不能認已踐行正當程序。
㈢按98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考評具體作法第8點「一般規定」第 1款、第3款規定:「(第1款)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 得於第7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 議,並以1次為限。…(第3款)人評會委員由權責長官指定 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嗣 考量各單位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成員,似多為 相同成員,難以期待再審議人評會能客觀作成審議決定,影 響受考人權益甚鉅,於102年9月18日變更點次,修正為第7 點「一般規定」第1款、第3款規定:「(第1款)人評會委 員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並指 定1人為主席;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 第3款)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 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 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 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以確保官兵權益。」可知,主席 是人評會委員組成人員之一,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 主席裁決之,主席具有關鍵性之決定權。為期使再審議制度 之公平、客觀性,在計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比例是否有 2分之1與初審委員相同時,自應將主席包括在內,始得確保 官兵權益(最高行政法院ll2年度上字第349號判決理由參照 )。徵諸卷內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參謀長室參謀長薛 少將係指定之主席兼委員,又會議紀錄前言記載:「一、主 席、各位委員,本次會議因副指揮官因傷尚在休養,已依『 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規定,



簽奉指揮官核定指定由參謀長擔任主席,委員納編副參謀長 上校、戰訓處作情科長 上校、計畫科長 中校等3員外 ,並依上開作業規範納編本部編階中校以上女性軍官計政戰 室文宣組長 上校、留守處照護科長 上校等2員,合計6員 。…」(見原處分卷第134至135頁及第243頁),亦係將主席列 入委員計算。是以,計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比例是否有 2分之1與初審委員相同時,自應將主席少將包括在內。 ㈣原告為後備指揮部少校○○○○官,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47頁),因前任職國防部○○○○室少校○○○○官,於112年1 月28日使用未經核准之智慧型手機於營區寢室內拍攝照片, 以及將不雅照片上傳於推特社群平臺供他人瀏覽查閱,妨害 善良風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72至74頁),經國防部○○ ○○室調查屬實,以112年3月1日令核定原告記過1次及大過1 次懲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嗣後備指揮部以原告上開違 失行為於113年1月5日令核定原告112年考績績等為丙上,有 113年1月5日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後備指 揮部遂於113年1月25日召開人評會,由參謀長室參謀長薛少 將主持,5名委員出席,分別為參謀長室副參謀長李上校、 動員管理處副處長上校文宣心戰組組長黃上校(女性)、 後勤管理科科長上校(女性)、計畫科編裝官潘中校(女性) ,列席人員則有督察室法制官林中校、督察室監察官邱中校 、人事軍務處處長上校、人事軍務處科長上校、人事軍 務處行政士林士官長等(見原處分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13 至214頁),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接受委員詢答,原任職單 位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則就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 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綜合評鑑等項,分別說明原告 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詢答後,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 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主席未參與投票),5票全 數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議決,有後備指揮部不適服現役人 評會委員編組表、開會通知單、後備指揮部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簽名冊、會議紀錄、投票單、後備指揮部113年2月5日全 後人管字第1130004540號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原處分卷第5至128頁)。原告不服,申請再審議,由副指 揮官朱志保少將指定參謀長室參謀長薛少將(初審委員)、參 謀長室副參謀長李上校(初審委員)、文宣心戰組組長黃上校 (初審委員/女性)、作戰情報科科長上校、計畫科科長唐 中校、照護科科長上校(女性)組成再審議人評會,於113 年2月2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由參謀長室參謀長薛少將主 持,5名委員全數出席,列席人員有督察室法制官林中校、



督察室監察官邱中校、人事軍務處處長上校、人事軍務 處科長上校、人事軍務處行政士林士官長等,其中前○○處 處長上校請假、前主計室主任梁上校因公缺席,宋上校同 意授權採書面方式提供考評意見,梁上校未授權故由時任副 主任劉上校與會提供考評意見,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接受 委員詢答,原任職單位提供書面資料及現職單位主官(管)就 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事後發生所產生影響 、綜合評鑑等項,分別說明原告在部隊之狀況,並接受委員 詢答後,由與會委員實施討論及綜合評鑑,經記名投票表決 結果(主席未參與投票),5票全數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議 決,有後備指揮部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開 會通知單、後備指揮部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簽名冊、會 議紀錄、投票單、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6日全後人管字第113 0007717號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處分卷第13 1至266頁)。參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ll2年度上字第349號判 決意旨,計算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比例是否有2分之1與初 審委員相同時,應將主席包括在內,本案人評會及再審議人 評會之委員均6人且均出席會議,其中參謀長室參謀長薛少 將係主席兼委員,與參謀長室副參謀長李上校文宣心戰組 組長黃上校共3人同時為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委員,則 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組成有2分之1與人評會委員相同,核與行 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不符,尚難認已踐行正當 程序,再審議人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非由合法組 成之合議制會議所為,自屬於法有違,被告據此決議所為之 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即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恰,應予撤銷。至原告主 張人評會與再審議人評會決議係基於錯誤事實,屬恣意判斷 等部分,因原處分有程序瑕疵而應撤銷已如前述,自無再行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針對應進行考評的事項,僅於第1款明 定包含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基於此考評制 度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 ,對行為人工作態度暨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 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對部隊影響等事項加以評價, 由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 ,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以達成 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除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1目對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事項設有1年的特定時間設限外,第6點第2款 後段針對應列席說明備詢的原服務單位,未設有時間限制, 只須列席的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就所詢受考人各該



應考評事項得以清楚提供、說明相關資訊,有助人評會對受 考人「近期表現」能詳實綜合觀察以達到正確評價、篩選之 目的即足,並無列席之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須以受 考人「考評前1年內」者為限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85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考評前1年內 受考人的服務單位有更動,其前服務單位主官未列席備詢, 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考評具體作 法第6點第2款規定並無要求不同時期的服務單位正、副主官 (管)均應列席備詢說明,本件前○○處宋處長已提供書面資 料,且原告現服務單位副主官劉上校亦就各項考評事項清楚 說明並提供資訊供與會委員審酌,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尚 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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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