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張永斌
CHONG MINH BINH(鐘銘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
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
書。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於114年7月22日(本院收文日)
委任律師提出上訴狀,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
未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並提出委任狀,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