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105號
TPBA,113,訴,10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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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姜材貴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呂明勳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11月14日案號:11211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美娟變更為呂 明勳,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呂明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被告收文日)以新豐存證號碼第2 1號、第20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登記申 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占有範圍位置圖、切結書、登記清 冊等資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申請辦理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及農育權登記。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以新湖地 登字第1080000793號、第1080000794號函(下合稱108年3月 12日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由本人或代理人 向被告申請登記。原告不服108年3月12日函提起訴願,經新 竹縣政府於108年6月19日以案號1080619-2號訴願決定(下 稱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8年3月12日函並請被告於文 到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遂於109年2月10日以新湖地 登字第1092200023號函(下稱109年2月10日函)請原告依土 地登記規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等規定辦理,就 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申請。 因原告未提出申請,被告乃以109年7月7日新湖地登字第109  2200091號函(下稱109年7月7日函)通知原告無從辦理。原 告不服109年7月7日函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09年8月27日新 湖地登字第1090002510號函(下稱109年8月27日函)通知原 告受理其時效取得登記案件之申請,新竹縣政府遂以原告之 請求,已經被告以109年8月27日函同意受理,其請求已獲滿



足,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而以109年10月19日案號1 091019-1號訴願決定(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12月28日109年度訴字 第152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嗣被告依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525號案件審理法官之諭知,辦理重新收件(收件號: 112年8月4日新湖字第69100號、第69110號)受理原告以系 爭存證信函提出之申請,並以112年8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  22200580號函(下稱系爭函)附同日新登補字第739號補正通 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相關事宜。原告 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時效 取得農育權及地上權之登記,經被告以108年3月12日函通知 原告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前往申請登記為由予以駁回。嗣10 8年3月12日函經新竹縣政府以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並發回被 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詎被告竟無視第1次訴願決定,於109年 7月7日函中謊稱曾以109年2月10日函命原告依相關法規檢附 文件,原告迄今尚未提出申請遂予以駁回云云。惟原告從未 收受被告109年2月10日函,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 既以系爭存證信函提出申請,被告即可據此依法審查,為何 又以110年10月1日新湖地登字第1102200365號函稱原告尚未 提出申請?被告系爭函謊稱係依法官諭知辦理重新收件,惟 該案法官未為上開裁定,系爭函顯然不知所云。訴願決定以 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云云。惟系爭函說明三 謊稱依法官口諭、說明四裁定未完成補正,本案駁回,即屬 行政處分,訴願機關顯遭被告誤導,原告權益未獲保護。被 告無視第1次訴願決定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拒 絕原告108年3月7日系爭存證信函之申請等語。並聲明:㈠訴 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上撤銷部分,被告應受理原告108 年3月7日系爭存證信函之申請。
四、本院查:
 ㈠有關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2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觀念通知者,指行 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 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裁 判可資參照)。因此,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既不因該項通知、敘述 、說明或釋示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當事人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 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被告收文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相 關資料,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申請辦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及農育權登記。被告以系爭函檢附系爭補正通知 書予原告,系爭函之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即原  告,下同)……以新豐存證號碼20、21存證信函向本所(即被告 ,下同)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一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本所已依法官口諭辦理 重新收件……就案件缺失部分,依相關法令規定開立補正通知 書(詳附件)……請臺端於文到15日攜帶身分證、印章親至本所 辦理身份核對及補正事宜。四、倘臺端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 ,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開立駁回通知書並通知臺端 本案駁回,為維護臺端權益,請儘速至本所辦理及補正相關 文件及程序。」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而系爭補正通 知書之內容則略以:「……三、補正事項:⒈本案申請地上權 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 效取得及土地使用規定。(民法769、770、771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民法第832、850-1、850-2條)⒉本案申請之畚箕段447  、448、461、534地號土地使用地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 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畚箕段536、538、539、546、547、549  、63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 不得私有之土地,其他土地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請申請人(即原告,下同)重新確認時效取得之標的。(  土地法第14、26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⒊ 本案因主張地上權、農育權時效取得登記,應提出占有範圍 位置圖,請先申請土地複丈完竣後,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205條、土地法第38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34、10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 16、17點)⒋請檢附地上權及農育權占有事實證明文件(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17點、法務部80.02.11法  律字第2130號函)⒌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人應親自到場,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 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土地登記 規則第40、41條)⒍本案請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無  法以電腦查詢)(土地登記規則第34、70條之3)⒎本案登記 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⒏ 請檢附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 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 有事實之文件。(民法第769、770、772、832、850-1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  、6點、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08條)⒐請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簽名或蓋 章,並填寫修改申請書附繳證件欄、義務人(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資料及登記清冊標的、地目欄位。(土地登記規 則第36、56條)⒑登記清冊所載畚箕段443、448、457、469  、527、542、543、547、549、582地號權利範圍與面積,與 登記簿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⒒地目已於106 年廢除,請刪除登記清冊所載畚箕段447等全部申請地號地 目欄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內政部106.10.27台內第字 第1050436952號)⒓本案請記明下列事項:存續期間、地租 及其預付情形、權利價值、使用方法、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之 限制。(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之1)⒔本案申請地上權及農 育權時效取得登記,權利價值不明,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 之價值折算或因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 價,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按存續期間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 標準計收登記費及實際出狀張數計算之書狀費。(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⒕案附文件影本請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  ,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申請登記應附文件法 令補充規定第4點)⒖本案登記清冊(5)之權利範圍,應依 申請土地複丈完竣後確認其原來之使用目的定其範圍(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204、205及內政部81.08.06台內地字第818784  0號函)……」等語(原處分卷第115-116頁)。是依前揭系爭 函及所附系爭補正通知書之內容以觀,僅係被告重新受理原 告依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及農育權登記之申 請,通知原告依限補正事項,在尚未作成終局決定前,為推 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要求,其性質應屬不具歸制性質之 準備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核無 不合;原告以系爭函(含系爭補正通知書)為本件程序標的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 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 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 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查原告於108年3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相關資料,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農 育權登記,經被告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案件審理法 官之諭知,辦理重新收件,收件號分別為:112年8月4日新 湖字第69100號、第69110號,並分由審查人員審查原告上開 申請,且就案件缺失部分並依相關法令規定開立補正通知書 ,請原告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等情,有前揭系爭 函及系爭補正通知書可稽(原處分卷第114-116頁)。由此可 證,被告業已受理原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擬辦理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及農育權登記之申請,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自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 要。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 訴之利益,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取。被告系爭函(含系爭補正 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起訴不合法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其 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本院基於卷證齊一且判決程序較為嚴謹,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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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