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杜麗華(代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司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星文(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邱垂章,訴訟進行中接續變更為徐榮 彬、杜麗華,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8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委託億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億光行)於民國11 0年9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進 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10/514/FTJ4K, 主提單號碼:JXLC0027,分提單號碼:SF1133849019578) ,申報輸入貨物名稱為「衣服」,經基隆關於110年9月22日 儀檢有異,會同億光行人員開箱查驗,發現貨物內容為月餅 ,其中有中國大陸製造「含豬肉月餅」4盒、淨重0.32公斤 (下稱系爭貨物),應施動物檢疫物,惟未申請檢疫,遂移 送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 隆分局)協同處理。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3日、111年1月5日陳述意見後,上訴人仍認 被上訴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 第1項規定,爰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110年6月1日違反 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規定,於111年2月14日以防檢二字第1111434955號裁 處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萬元(下稱原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四、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後被上訴人與中國賣方(下稱系爭廠商)之對話紀錄中 稱「過去有寄件到台灣都會留對話紀錄、包裹內容物、單號 、日期等等,裡面並沒有9/17寄出月餅的紀錄,所以我們是 收到海關通知才知道有這項包裹(按指系爭貨物),由於過 去只有衣服樣板、衣服相關的塑膠零件往來,請問這次寄送 食物(按指系爭貨物)是基於甚麼原因呢?」,可知被上訴 人與系爭廠商過去寄件往來,皆會留下相關貨物資訊慣例, 然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卻未事先未按往例與系爭廠商確 認貨物內容,即冒然收受,被上訴人有未確認貨物內容即收 受之過失,原判決未採認上開對話紀錄卻未說明理由,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上開對話紀錄已顯示被上訴人收受系 爭貨物前,未向系爭廠商確認內容即申報輸入,被上訴人應 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違背證據法則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按: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參照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 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 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 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 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 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 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 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63條 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
背法令。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系爭貨物係由系 爭廠商於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自行寄送,認定系爭貨物 係系爭廠商擅自寄送,被上訴人於事前主觀上不知系爭貨物 ,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固非無據。惟查,細繹被上訴人 所提與系爭廠商之對話紀錄(北院卷第178至181、233、253 頁),其上註記與其通話之對象為「POP─郁波」、「POP文 員」,惟核系爭貨品之發票為「黃冠」所開立(北院卷第13 3頁),然事發後係由「東莞市鼎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鼎聖公司)出具聲明書(聲明系爭貨物寄送前未告知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51頁),則與被上訴人對話之「POP─郁波 」、「POP文員」究係何人,且其等與「黃冠」、鼎聖公司 之關係為何?為何由「黃冠」出具發票,然事發後由鼎聖公 司出具聲明書等等均須查明,尚無從逕認「POP─郁波」、「 POP文員」、鼎聖公司、「黃冠」,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之中 國賣家(按指系爭廠商)。其次,被上訴人前於陳述意見書 、訴願書中,均表明系爭產品之所以向基隆關申報輸入,係 與系爭廠商為長期合作,未經告知逕行寄送之禮品等語(原 處分卷第21至22、49頁),則依上開陳述,被上訴人當得提 出其事前與系爭廠商本次申報輸入(甚至歷來)買賣之相關 訂單紀錄(含訂貨日期、貨物品項、件數、價格),及相關 付款之金流資料,藉以證明其就與本次申報輸入有關之貨品 究係與何人進行買賣交易,具體之交易時間、貨品、數量、 金額為何。又系爭貨物係被上訴人委託憶光行報關,被上訴 人事前係如何委託,依據或提供何資料委託,憶光行透過何 報關流程報關等等,涉及被上訴人事前與系爭廠商聯繫關於 系爭貨物訂貨日期、品項、件數、價格,及相關付款之金流 資料,均應查明,以便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事前對本次申報輸 入貨品內容之認識為何,乃至對系爭貨物內容為「含豬肉月 餅」是否具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上開證據資料既為被上訴 人所得管領,且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自有告知被上 訴人令其提出,並對其為相關訊問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 且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遽以被上訴人所提本次申報輸 入後與身分不詳之「POP─郁波」、「POP文員」所為之對話 為據,並採納被上訴人關於其事前主觀上不知系爭貨物內容 為「含豬肉月餅」之主張,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 失,欠缺違反行政罰的主觀要件,尚嫌速斷,並有未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
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惟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 理,另為適法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