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3年度,1號
TPBA,113,再,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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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長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
李宛諭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志民(代理主任委員

輔助參加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9日109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市場界定及競
爭關係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鎂,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志民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45-446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與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和平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等共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 cer,下稱IPP業者),分別與輔助參加人簽訂購售電合約( 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由其等依PPA所訂



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輔助參加人。再審被告主動立案 調查結果,以9家IPP業者係經政府特許成立向輔助參加人供 應電力之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為具有水平 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其等於民國97年間起至101年10 月止逾4年期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 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輔助參加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 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方式聯合 拒絕與輔助參加人協商調降PPA費率,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 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條文 ,下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以102年3月15日公處 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及其他8家I PP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 行為,並分別裁處罰鍰。9家IPP業者不服,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102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7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分,並駁回其餘部分訴願。再審原告就訴願駁回部分 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停止該違法 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4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項聯合行為規定及命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再審被 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09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107判509判決)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11號判決(下 稱前程序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停止該違 法行為部分。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程序原判 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第14款所定事由主張關於市場 界定及競爭關係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按: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第14款〈關於聯合行為之合意部分〉所提起之再 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同該案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更二審主張9家IPP業者並非同一 地理市場所提出之證據等資料,完全未予審酌,屬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依最高行107判509判決揭示:「原審(按:指更一審)可透 過參加人(按:指輔助參加人)查明其向9家IPP業者實際購 買電力後,究如何輸配送電力,其電網系統及經濟調度運轉 之系統設計為何?其向某家IPP業者購得之電力,實際輸配 送區域範圍為何,是否僅限於該特定區域?有無調度跨區輸 配送電力暨其區域範圍為何?決定跨區與否之因素為何暨其 成本如何計算?又就其所需電力而言,選擇或轉換不同區域 之情況、便利性(是否易於轉換)、價格變化程度、產品區 域替代關係等相關事實之實情為何,以明本件相關地理市場 是否非僅及於該IPP業者售電之區域。原審未就上開事實予 以進一步查明,即有應依職權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可知,縱然輔助參加人得透過單一電網就不同IPP業者之發 電進行調度,仍不能逕為認定再審原告與其他IPP業者屬同 一地理市場,尚待事實審法院就其所指摘之前述事實關係為 調查釐清。針對上述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乃於更二審審理期 間提出證據資料: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電力調度處處長張標盛合著「臺灣電力調度運轉」一文; ⑵行政院107年5月4日能源政策專案報告;⑶經濟部能源署( 原為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104年2月5日能源報導標 題「南電北送」一文;⑷能源局104年2月5日能源報導標題「 流失的電-談『線損』」一文;⑸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參、台 電公司購電需求及條件」「一、台電公司購電需求」第6點 、台電公司與發電業者相互購電辦法第(六)條第3項規定;⑹ 台電公司之長期電源開發方案;⑺經濟部100年8月3日台電公 司100年度系統線路損失專案報告及107年1月22日台電公司 線路損失改善措施專案報告等件,證明:基於電力特性,台 電公司跨區調度電力,會發生輸送成本(線損)增加、供電 品質不穩定及系統安全隱患等問題,故跨區調度並非無成本 ,甚至代價高昂,更是台電公司於執行電力調度時所亟欲避 免者。且台電公司為因應台灣電力系統特性,將我國供電區 域區分為北部、中部及南部等區域,而電力調度之首要考量 為區域供需平衡(同地區的電源優先調度,以減少線損), 因此跨區調度之首要考量並非價格因素,而是電力系統的即 時平衡(實務上「南電北送」乃係電力負載中心(北部)供 電不足,已無電源可調度,不得已自中部或南部調度電力, 並非價格競爭之結果),因此再審原告與其他IPP業者間自



非屬同一地理市場,前開證物與本案地理市場之界定,密切 攸關,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惟原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證物未 予斟酌,自該當「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為燃氣IPP業者,與燃煤IPP業者 之發電燃料成本差異甚大,不具價格競爭關係,非同一產品 市場,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原確定判決固認定本案燃煤IPP業者與燃氣IPP業者間有競爭 關係,惟原判決已指摘:依原處分認定之事實,燃煤IPP業 者(麥寮公司及和平公司)之發電成本約為新臺幣(下同) 2.21元/度,燃氣IPP業者(再審原告及其他6家IPP業者)則 約為3.96元/度,兩者發電成本差異甚鉅,且發電業之燃料 成本更占發電總成本70%以上,燃煤IPP業者與燃氣IPP業者 相互間,本無從發生價格競爭。其次,燃煤IPP業者作為「 基載」電力,除歲修或故障停機檢修等情形外,已按機組容 量全天24小時滿載發電,故再審原告等燃氣IPP業者不可能 將電價降至與燃煤IPP業者相同或更低的價格,而與之從事 價、量競爭(遑論9家IPP業者之售電價格均已於PPA中確定 ,非IPP業者所得任意調整變更)。倘若燃氣IPP業者蝕本降 價與燃煤IPP業者從事價、量競爭,燃氣IPP業者恐早已破產 而不存在。有關此節,業經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反覆敘明, 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為何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燃氣IPP業者與燃煤IPP業 者發電成本差異甚大,且燃煤IPP業者已24小時滿載發電, 再審原告等燃氣IPP業者不可能將電價降至與燃煤IPP業者相 同或更低的價格而與之從事價、量競爭之事實,直接影響IP P業者間,是否存在水平競爭關係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未 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自已構成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與其他8家IPP業者具有水平競爭關 係之認定,全未審酌PPA保證時段適用買定條款及購電費率 、購電數量均於PPA中明定,非再審原告所得任意調整等證 據,即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依PPA約定,保證時段之購電量,最高以約定應提供之保證 發電量為限,且適用「買定條款」(即Take-or-Pay,參相 互購電辦法第8條[1]、PPA第36條),亦即於保證時段,無 論台電公司有否向IPP業者調度電力,均應依約定之保證發 電量支付容量電費。因此,在「買定條款」之約定下,IPP 業者無論售電價格高低,均對台電公司之購電數量不生影響 ,故IPP業者間於保證時段不發生競爭關係。原確定判決因



漏未斟酌PPA第1條第16款及第18款、第36條及相互購電辦法 第8條規定,致錯誤認定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僅係交易價 格不同云云,將PPA刻意區別設計之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 ,混為一談,致未能正確理解保證時段之定義及其排除競爭 之特質,進而影響有關本案修約過程是否存在水平競爭關係 之結論,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業經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敘明在卷,再審被告辯稱再審 原告並未敘明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為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非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以台電公司支付IPP業者之「每度電力平均價格」 ,會隨最終發電量發生變化,而誤認IPP業者對交易數量及 價格仍有決定或影響之空間云云,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
關於原確定判決自為認定IPP業者「對交易數量及價格自仍 有決定或影響之空間」之事實,其認定之證據何在?並未敘 明,已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所提及之96年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修 約,所涉及者為能量費率,並非容量費率,且燃料成本由原 來之延後1年改為即時反映,且僅涉及燃料成本反映之時間 差,並依「合約一體適用原則」一體適用各家燃氣IPP業者 ,故96年間各家燃氣IPP業者與台電公司就燃料成本調整機 制之修約結果乃屬一致,未因此產生任何價格競爭之事實, 無從據以認定IPP業者得自為決定購電費率而爭取更多交易 機會之事實。次查,有關PPA之購電費率,為再審原告依電 價競比得標所確定,與購電數量(保證時段)均於PPA中明 定,非再審原告所得任意調整變動,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詳 為主張,並提出下列重要證物:⑴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貳 、發電業申請及審查作業流程」第4點規定及設立發電廠申 請須知「肆、發電業籌備創設評選準則」之第3點規定,證 明:再審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售電價格係經由電價競比程序 確定,並以台電公司之購電需求及輸電限制為依據,確定購 電對象、時間及數量後,送陳經濟部核定,並據以填列合約 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作為簽訂PPA之依據 ,非再審原告所得任意調整變動。⑵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 參、台電公司購電需求及條件」第3點規定,足徵購售電費 率受政府高度管制,一經電價競比確定,即非再審原告所得 自行調整變動。⑶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內檢附之發電業電廠 電力調度規則及相互購電辦法第(四)點規定、PPA第20條、 第21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等件,證明再審原 告生產之電能數量,悉由台電公司決定,再審原告僅能配合



台電公司調度指示發電,並無自由變動調整生產數量之可能 。⑷依據卷內有關證人蔡志孟於原審證述:所有的執行都是 依約,契約的價格業已訂定……現在台電不可能同意修訂價格 ,價格已經確定無法修改。數量因為合約也已經明訂保證時 段數量,時段可能挪移調整,但數量仍是維持不變的等語, 亦可證明:PPA約定之購售電費率及數量,並非PPA當事人間 可任意調整或修改。
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關合約一體適用原則之重要證據,致 錯誤認定再審原告與其他IPP業者間有水平競爭關係,有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PPA補充說明第44點第2項明定「基於合約一體適用原則」, 即台電公司與IPP業者所簽訂之PPA,除因機組特性差異需為 不同規範之情形者外,PPA規範內容乃歸於一致;且本件資 本費爭議之談判過程,係由能源局與台電公司依據「合約一 體適用原則」主導協商過程,邀集所有IPP業者共同參與協 商,提出單一公式一體適用於全體IPP業者,並拒絕就IPP業 者提出之其他協商方案進行討論,基於一致之協商結果完成 PPA之最終修約,為更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並有卷附第一 、二階段IPP業者與台電公司簽訂之PPA、歷次協商會議過程 一覽表及歷次協商會議紀錄、台電公司85年5月30日電業字 第8502-1628號函及台電公司98年11月6日電業字第09811062 691號函等可稽。因此,於能源局及台電公司依「合約一體 適用原則」主導修約過程下,不可能發生原確定判決所稱「 IPP業者實際上可以藉協商更改PPA價量關係,而藉由不同之 交易條件組合互為競爭」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 審酌前引合約一體適用原則之證據資料,顯有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㈥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 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再審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 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並未敘明事實審法院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並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是原確定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有關『地理市場』之界定, 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等燃氣IPP與燃煤IPP屬同一產品市場而有競爭關 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原確定判



決認IPP對交易數量及價格仍有決定及影響之空間有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原確定判決遽為認定IP P可透過修約爭取更多交易機會而有競爭關係,有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等情,並無具體指明有何證物 係更二審法院(事實審)漏未斟酌,以致於原確定判決關於 競爭關係未能依該項證物作為裁判基礎,且足以影響於判決 結果之情事,況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事項而 為法律上判斷,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再 審理由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法律審)見解提出質疑,惟其 所述僅是重申原確定判決見解與其所持歷審主張不同,是再 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因不符其主觀期待,進 而泛言陳稱原確定判決就競爭關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 再審要件不符。
2.至於原確定判決有關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所為法律上判斷, 是否有再審原告所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 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再審原告亦據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駁回在案, 併此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就競爭關係所為論斷,顯已斟酌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之情事:
1.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市場界定,應以臺灣本島構成一地理市 場範圍,並以發電階段之電力為產品市場,以及IPP業者彼 此間處於同一產銷階段,渠等之電力產品具有替代性,得以 透過較有利價格爭取更多交易機會,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等 法律上判斷,尚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見 解一致,就市場界定及競爭關係所為法律上判斷,敘明如下 :
  ⑴市場界定:
   ①本件地理市場部分:「因電力無法儲存,故IPP業者須於 發電後即輸配送電予參加人,再由參加人供電予用電者 ,且發電之調度亦須考量電力系統之安全運轉及供電品 質,依照經濟調度原則優先調度低能量費率機組以及考 量發電限制予以調度電力。基於IPP業者與其他發電業 者所供應之電力具有替代性,加上國內本島係屬單一電 力網,即可容易地將其等所提供之電力輸配送至臺灣本 島任一區域,故以臺灣本島構成一地理市場範圍。」   ②本件產品市場部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9家IPP業者



出售予參加人之產品均為電力,其等出售之電力僅止於 發電予參加人之階段,並於完成供電至PPA所約定之變 電所後,其後均由參加人統籌輸配送電力,是本件產品 應為發電階段之電力,並以『發電階段的電力』為一特定 產品市場範圍。」
  ⑵競爭關係:
   ①經斟酌PPA內容後認定:「各IPP業者出售電力產品有保 證(發電)時段及非保證(發電)時段之約定,暨於不 同時段內,購電費率之結構暨價格之計算亦有不同,然 於該二同時段所生產之產品均為同一產品。保證(發電 )時段,意指IPP業者至少必須提供之發電量下限及參 加人至少必須支付之購電費用(即購電價格);非保證 (發電)時段,意指當參加人所需電力超過保證(發電 )時段之電量時,再額外向各IPP業者加購電力並支付 相應之電費。以上開二時段之約定,對於參加人而言, 不論是哪一個交易價格計費之電力,均係於購電後統籌 調度運用,且該電力產品之供給具有替代性,是以該二 時段之約定,其區別應僅是交易價格之不同,而均為契 約內容與條件之一部分,上開二時段之費率及交易數量 ,共同構成參加人完整之購電價格。」
   ②依據事實審法院審理所確定之事實:「參加人前曾於96 年間,就關於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 反映調整機制,足見該長期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PP A內容,契約期間價格仍有協商、調整之空間。且當參 加人所需電力超過保證時段之電量時,亦有再額外向各 IPP業者加購電力之必要,致非保證時段之交易數量亦 未固定。殊非簽約後即無法變動購電數量及價格,而謂 IPP業者彼此間無競爭關係。」
   ③斟酌再審原告與其他IPP業者經營情形之異同:「加以, 各IPP業者已投入之固定成本中無法回收之比例高低及 潛在收益不同,其等利害關係非屬完全一致,9家IPP業 者即可斟酌其個別情形,於契約期間或該長期契約屆期 後,自行考量決定是否與參加人協商調整契約相關購售 電費率,當有實質競爭關係存在。」重申最高行107判5 09判決發回意旨:「依『經濟調度原則』、『優良電業運 行慣例』,能量費率之高低,確為參加人是否優先調度 購電之重要考量因素,參加人除考量價格因素外,縱有 考慮其他因素而決定交易與否,惟價格如係參加人決定 交易對象之重要因素,即不應忽視該競爭因素,而逕予 否認9家IPP業者彼此間有水平競爭之關係,惟原審悖於



本院前次發回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否定能量費率為競爭 因素,逕以『經濟調度所需考量之因素亦極為複雜,絕 非僅有能量費率高低此一要素』,進而謂『經濟調度原則 所稱之『經濟』,實係考量機組運轉特性及輸電損失等因 素後綜合決定調度順位,而非……單以能量費率高低決定 ,即與本件聯合行為之市場界定中之競爭,無直接關聯 』云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法規不當、理由不備 之違背法令。」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更二審審理期 間所提證據資料云云,查前述證據資料,經更二審法院斟酌 後,認定原處分市場界定有誤之法律上判斷,因而撤銷原處 分,惟原確定判決敘明:「被上訴人與其他8家IPP業者之營 業區域、地理位置、連結參加人電力系統之變電所(即責任 分界點),雖不相同,惟我國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各IPP 業者分別供電至參加人之變電所後,參加人得跨區統籌調度 9家IPP業者所提供之電力,且各IPP業者間所提供之電力特 性相同,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參加人即有於各IPP 業者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之可能。……又因電力無法儲存, 故IPP業者須於發電後即輸配送電予參加人,再由參加人供 電予用電者,且發電之調度亦須考量電力系統之安全運轉及 供電品質,依照經濟調度原則優先調度低能量費率機組以及 考量發電限制予以調度電力。基於IPP業者與其他發電業者 所供應之電力具有替代性,加上國內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 即可容易地將其等所提供之電力輸配送至臺灣本島任一區域 ,故以臺灣本島構成一地理市場範圍」,因此,原確定判決 進而認定「IPP業者彼此間處於同一產銷階段,其等之電力 產品具有替代性,得以透過較有利價格爭取更多交易機會, 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是以,前程序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 就本案市場界定,雖持不同法律上見解,惟此非屬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程序原判決理由,並指 摘燃煤與燃氣IPP業者間不可能存在價量競爭,致有誤認IPP 業者為同一產品市場云云,對此,原確定判決已然指明:「 而就本件產品市場部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9家IPP業者出 售予參加人之產品均為電力,其等出售之電力僅止於發電予 參加人之階段,並於完成供電至PPA所約定之變電所後,其 後均由參加人統籌輸配送電力,是本件產品應為發電階段之 電力,並以『發電階段的電力』為一特定產品市場範圍」是以 ,原確定判決肯認無論燃煤、燃氣IPP業者所生產品均為電



力,供台電公司統籌輸配電力,本案產品市場界定為發電階 段電力,乃至於IPP業者間於案關市場競爭關係之法律上判 斷,無須特別區分究為燃煤或燃氣IPP業者。 4.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PPA契約條款、保證時段IPP 業者間並無競爭可能性,以及前程序原判決認定能量費率尚 非競爭因素等情,惟原確定判決確已斟酌PPA內容,且釐清 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購售電費率結構,並說明:「依各IP P業者與參加人簽訂PPA內容觀之,IPP業者出售之產品均係 發電階段之電力,且無論第1、2階段簽約或第3階段簽約之I PP業者,均就其等售予參加人之電力區分為保證(發電)時 段及非保證(發電)時段。而就購售電費率結構而言,參諸 前揭PPA暨原處分均載明:1.購售電費率(A)=容量費率(B )+能量費率(C)。2.容量費率(B)=資本費率+固定營運 與維護費率。3.能量費率(C)=變動營運與維護費率+燃料 成本費率+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費率(燃煤機組另加計空 污費率)。4.容量費率反映電廠投資之固定成本,主要為資 本費率;能量費率反映變動成本,主要為燃料成本費率。…… 各IPP業者出售電力產品有保證(發電)時段及非保證(發 電)時段之約定,暨於不同時段內,購電費率之結構暨價格 之計算亦有不同,然於該二同時段所生產之產品均為同一產 品。保證(發電)時段,意指IPP業者至少必須提供之發電 量下限及參加人至少必須支付之購電費用(即購電價格); 非保證(發電)時段,意指當參加人所需電力超過保證(發 電)時段之電量時,再額外向各IPP業者加購電力並支付相 應之電費。以上開二時段之約定,對於參加人而言,不論是 哪一個交易價格計費之電力,均係於購電後統籌調度運用, 且該電力產品之供給具有替代性,是以該二時段之約定,其 區別應僅是交易價格之不同,而均為契約內容與條件之一部 分,上開二時段之費率及交易數量,共同構成參加人完整之 購電價格」,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未能正確 理解保證時段之定義,進而影響IPP業者間有無水平競爭關 係之法律上判斷。
5.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僅能配合台電公 司調度發電之實務情形,且依據PPA已經約定購售電費率及 數量,非IPP業者可得任意調整或修改,自不生IPP業者間之 價量競爭關係。然而,原確定判決基於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並闡明:「參加人與9家IPP業者所簽訂之PPA,雖已約定 於保證時段之售電時數及所應支付電費,且受限於PPA契約 約定之期間長達25年,惟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加人前曾 於96年間,就關於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



反映調整機制,足見該長期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PPA內 容,契約期間價格仍有協商、調整之空間。且當參加人所需 電力超過保證時段之電量時,亦有再額外向各IPP業者加購 電力之必要,致非保證時段之交易數量亦未固定。殊非簽約 後即無法變動購電數量及價格,而謂IPP業者彼此間無競爭 關係。」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實際上修約情形,並作出IP P業者間具有競爭關係之法律上判斷。
6.再審原告主張依據PPA合約一體適用原則約定,已排除IPP業 者間之競爭關係,惟原確定判決指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亦已論明,上開25年長期契約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PPA內容 ,並非沒有協商、調整之可能,乃原審無視於96年間,雙方 當事人就關於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 調整機制之事實,逕以簽約後價格已固定、數量由參加人調 度,曲解修約購售電費率亦係各IPP業者一體適用,遂認IPP 業者無從變動價格與數量而不具競爭關係云云,有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執上述悖離本院前次發 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以本件發電市場界定錯誤、IPP業者 間並無水平競爭關係、能量費率非為競爭因素及曲解修約購 售電費率係IPP業者一體適用,遂謂原處分認9家IPP業者合 意拒絕協商購售電費率之行為,均不可能發生限制競爭,亦 不構成本件聯合行為云云,據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 及命被上訴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自有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可 見再審原告主張PPA條款及一體適用原則,業經原確定判決 審認後敘明不採之理由。
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 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原確 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 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 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 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



為符合該規定。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 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 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 、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 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 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前程序原判決所確認IPP業者係經經 濟部特許成立之民營發電廠,其等產生之電力只能躉售予輔 助參加人,再由其併同自身生產之電力,售與終端使用者如 企業及家戶。又IPP業者依與輔助參加人簽訂PPA約定,直接 供給電能至輔助參加人電力系統之變電所;暨依PPA約定,I PP業者出售電力產品區分為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輔助參 加人對前者給付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後者僅支付能量電費 ,以及輔助參加人依據PPA約定之經濟調度、優良電業運行 慣例等原則向各IPP業者調度發電;且輔助參加人曾於96年 間就關於燃料(費率)調整機制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 之事實,並援引最高行107判509判決所為廢棄更一審判決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敘明:1.關於市場界定部分:本件IPP業 者之營業區域及連結輔助參加人電力系統之變電所,雖各不 相同,惟我國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各IPP業者所供應之電 力具有替代性,輔助參加人可容易將IPP業者提供之電力輸 配送至臺灣本島任一區域,故以臺灣本島構成一地理市場範 圍。而IPP業者出售之電力僅止於發電予輔助參加人之階段 ,並於完成供電至PPA約定之變電所後,均由輔助參加人統 籌輸配送電力,是本件應以「發電階段的電力」為一特定產 品市場範圍,原處分就本件市場之界定,核屬有據。最高行 107判509判決已指明本件市場之界定須考量需求替代性,以 我國本島為單一電力網,各IPP業者提供之電力特性相同, 輔助參加人是否容易於各IPP業者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為 市場界定方法,乃原審(按:指前程序原判決)未依最高行 107判509判決指示之方法審查市場界定,逕悖於發電市場電 力產品之特性、未自需求替代性論斷,遽以IPP業者所屬之 發電市場應界定為躉售批發之次級發電市場,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2.關於競 爭關係部分:IPP業者在電力供需體系中,係相當於輔助參 加人之上游電力供應廠商,彼此間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且其 等之電力產品具有替代性,得以透過較有利價格爭取更多交 易機會,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上開PPA契約有關保證時段 及非保證時段之約定,其區別應僅是交易價格不同,而均為 契約內容與條件之一部分;至於輔助參加人與各IPP業者所



簽訂25年期限之PPA內容,雖已約定保證時段之售電時數及 電費,但輔助參加人前曾於96年間就關於燃料(費率)調整 機制修訂定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足見PPA內容於契約期 間價格,仍有協商、調整之空間,且當輔助參加人所需電力 超過保證時段之電量時,亦有額外向各IPP業者加購電力之 必要,致非保證時段之交易數量亦未固定,殊非簽約後即無 法變動購電數量及價格,而謂IPP業者彼此間無競爭關係; 又依PPA約定之經濟調度、優良電業運行慣例等原則可知, 能量費率之高低,確為輔助參加人是否優先調度購電之重要 考量因素,是以,能量費率實為非保證時段之競爭因素,IP P業者確具有潛在之水平競爭關係。最高行107判509判決已 闡述依經濟調度原則、優良電業運行慣例,能量費率之高低 ,確為輔助參加人是否優先調度購電之重要考量因素,並論 明更一審判決將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劃分為不同產品市場 ,係有違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及輔助參加人與IPP業者就 所訂定長期契約之PPA內容,並非沒有協商、調整之可能。 惟原審(按:指前程序原判決)悖於最高行107判509判決之 法律上判斷,否定能量費率為競爭因素,仍持被廢棄之更一 審判決見解,且無視PPA契約期間,輔助參加人曾就燃料( 費率)調整機制為修訂之事實,逕以簽約後價格已固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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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