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許文霓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先後變更 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近臺北 市內湖區康湖路與安泰街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北市警 交字第AFV462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上訴人提起申訴,被上訴人認上述違規屬實,以112 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2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遭舉發日期為112年3月1日,原判決 誤為3月13日,舉發員警為吳明青,原判決誤為楊承達,致 有事實與證據相互矛盾之違法。本件執勤員警並非於勤務分
配表所指臺北市內湖區「康湖路、安泰街口」執行酒測路檢 勤務,係擅自往西約300公尺,經過安泰隧道、安泰橋,至 「康湖路、康寧路3段75巷207弄附近」才設置酒測路檢點, 該址非合法設置,上訴人沒有接受集體攔停酒測稽查之行政 法義務,且當天執勤員警勤務規劃未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僅2名員警執行酒測稽查勤務,未有雙邊佈陣、多 名員警前後左右站立、分流受檢、設立臨檢區域,且緩衝區 顯然不足。依上訴人行車記錄器顯示,車速已由時速39.8公 里降至10.8公里,舉目所示均為正常之車流,無一車輛停車 受檢,員警非以「手舉高,手臂上下揮動」之明確手勢予以 攔停,上訴人自難預期需停車受檢,況上訴人當時駛離員警 身旁後,透過左後照鏡,再度確認員警並無吹哨、揮舞指揮 棒或追趕系爭車輛等積極制止上訴人離開等措施,原判決就 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有不完整及謬誤,致判決理由矛盾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 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7時許,駕駛汽車行經奉警察主管長 官核准而設有執行酒精檢測告示之處所,未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 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佐以依移送原審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0號事件卷第106至118 頁上訴人提出之每秒截圖顯示,警方酒測點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康湖路上,前方即為「↑成功路五段、←康寧路三段75巷及 安泰街114巷」之綠色標誌;原審卷第79頁舉發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5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 09897號函亦明載檢視執勤影像,員警係於當日6-9時在康湖 路與安泰街口擔服取締酒駕勤務等語。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章行為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及第24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8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稱本件實際的酒精 檢測地點未經警察主管長官核定,以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看法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之 行為如何合致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乙節,已說明論述其得 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11頁),核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 則,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適用法規不當 等節,均無可取。
㈢此外,原審已於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1、播放時間26:42至45員警於酒精檢測告示牌後與警車 旁緩緩舉起持有紅色閃光指揮棒之左手,並持續揮動指揮棒 。2、播放時間26:46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上。3、播放時間 26:46至48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並通 過員警旁,並未有停止或減速之情。4、播放時間26:50員 警目送系爭車輛駛離。5、其餘詳如截圖所載。」(見原判決 第7頁第18行),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明青於原審調查 時證述:「攔停之手勢只要讓一般民眾認知有停車之行為, 即屬於攔停之動作,我的動作一般民眾均可以看得出來是要 停車的動作,依據影像來看我就是在攔停系爭車輛,指揮棒 在他正前方…」(見原判決第10頁第25行),原審綜合影像內 容與證人陳述,認定上訴人依前揭時地之客觀情狀,應足知 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且值勤員警已指示其停 車接受稽查等情。是以,原審在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過程, 已依卷內資料進行勘驗與調查,並未逾越經驗法則或違背論 理法則,亦難認有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未另設規定 ,即使駕駛人疏未注意客觀環境及稽查警察指示之情,然其 就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對於系爭路段檢測場所之設置及稽查警察之指示 ,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 離,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上訴人雖 主張員警攔停指示不明確,上訴人駕駛前方有2輛機車,執 勤員警均未攔停,無從明確知悉需停車接受酒測攔檢,且依 行車記錄器顯示,上訴人通過攔檢點時車速由時速39.8公里 ,降低至10.8公里,已減速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 上訴人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舉發機關設置酒測路檢點,執 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明知有隨時準備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當其不確定執勤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停車進行確認 ,待確定無需受檢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 ,並藉詞以為沒有受驗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上訴人上開主張, 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難憑採。
㈣至原審係113年1月15日調查時訊問證人吳明青即填製舉發單 之警員,楊承達乃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7、1 49至159頁),原判決第7頁第12行雖將證人吳明青之姓名, 誤載為楊承達,顯然是文字的誤寫,不會改變本事件情節, 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 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採之論 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明。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