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843號
TPBA,112,訴,843,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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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43號
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育彤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司令
訴訟代理人 翁學謙
吳治
盛安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決字第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劉任遠變更為鄭榮豐,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01頁至第40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係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支援中隊中士,其所屬單位 以原告對於環境適應、人際關係及工作學習等有情緒控管問 題,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將其列為「需關懷人員」,除與原 告父母多次商研輔導方針,原告亦接受各級輔導評估並轉介 至民間機構實施心理諮商。111年8月8日起,原告入住國軍 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桃醫)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分院)精神 科及身心科病房治療,嗣於112年1月4日由國軍桃醫診斷為 「嚴重型憂鬱症」,翌日(112年1月5日)該院再依前述診 斷結果,鑑定建議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傷病退伍除役檢 定標準」附件第144項(類別:精神疾病,病名:嚴重型憂 鬱症)。被告所屬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二聯隊)遂 以原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已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 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下稱除役檢定標準表)之除役檢定 標準,呈報被告以112年2月22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040320號 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因病除役,自112年3月16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下稱除役檢定標準)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條文可知,因病除役之辦理程序, 應先由國軍醫院就原告病情召開醫評會議,並出具檢定證明 書予被告,再由被告層報上級核定。於受檢者即原告之立場 ,亦得於收受檢定結果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請求人事權責 單位函請院方辦理複檢,藉由重行檢定程序避免誤判疑慮, 確保檢定結果之正確性。此複檢救濟權利,係因軍官除役與 否幾乎取決於院方出具之檢定證明書,其效果將完全剝奪受 檢人之工作權,當有相應之複檢程序衡平受檢人權益,始為 合法正當。本件被告既已於112年1月18日接獲國軍桃醫函附 之檢定證明書、除役鑑定會會議紀錄等書面,依法自應將此 結果書面送交原告確認,並給予原告申請複檢之機會,然實 際上,原告從未收受前開書面通知,遑論知悉期限內尚有請 求複檢權利,程序實有疏漏。再者,原告除於住院期間,業 已經主治醫師認定「症狀已改善並維持穩定」外,後續同經 精神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等醫療機構認定「症狀 穩定」,均顯示原告預後狀況良好,短時間內即可調適改善 ,並非毫無治療可能性,此前檢定結果認定已達「嚴重型憂 鬱症」程度,其正確性顯有可議,被告未適時給予複檢救濟 權利,致原告權益無端受損,當有違誤。至被告稱曾於112 年2月3日至醫院當場告知醫評會診斷結果為「嚴重型憂鬱症 」,將逐級呈報審查退伍除役,並預劃3月16日生效,原告 主觀上應已知悉結果。惟被告係單純口頭告知診斷病症,既 無任何書面可參,當難查悉原告之具體診斷評估歷程,在此 資訊不完全之窘境下,原告根本無從判斷檢定結果之準確性 ,被告所為實質上等同變相阻礙原告提起複檢,顯不符除役 檢定標準第4條第1項通知義務兼顧受檢人權利之意旨。何況 ,被告根本從未告知尚有提起複檢之權,反係於同日將「發 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單」、「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 給與申請書」此二申辦除役用之文件,同步交由原告簽署, 顯係未依法預留10日複檢救濟期間,營造除役已為既定事實 之外觀,難認已盡其通知結果並給予複檢救濟權利之義務。 ㈡軍官、士官雖具有廣義公務員之身分,與被告具有勤務關係 ,但原告係以志願役身份簽訂行政契約,本質上係為被告提 供勞務,被告應類同於原告之實質雇主,若認原告於所屬中



隊職務「有不堪服役」之情形,理應參考勞動基準法「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宜使用法令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保護原告 ,而非逕以最嚴厲之除役處分待之。由國軍桃醫之護理記錄 表可見,原告憂鬱病症之誘發主因,應為部隊相關事務,此 或係因與所處部隊長官齟齬、適應不良所致,後續焦慮情緒 亦是擔憂無法復職所生,係深受轄屬部隊及特定長官影響, 此由原告此前從未有憂鬱傾向病症、強制住院病史,於入院 治療後症狀明顯改善、趨於穩定等情,即可證之。故倘若原 告心理狀況係應歸咎於所處部隊環境,則藉由調職、改派其 他部隊,變更原告服役環境、接觸軍官等手段,應即可達成 減輕部隊訓練、管理難度之目的。被告從未施以此類措施, 直接將原告帶往軍醫院隔離評估,並反覆告以將辦理停役程 序,未給予原告任何觀察改善空間,顯非適切之法。再者, 觀原告111年度考績審核結果,除品德項目為乙上之外,思 想、才能、學識、績效等項目均為甲等,實質工作表現尚屬 優良,未見有因病影響工作效能之情況。況且,品德項目不 如預期,或因當時正處鬱症發作期間,遭長官嚴厲訓斥致情 緒起伏較往常劇烈,然經數月診治,原告除配合服藥,也積 極接受放鬆技巧、壓力抒發之指導,期間業已經院方重評認 定無暴力危險性,情緒平穩可自控,無任何失控舉止,亦於 112年1月9日評估「症狀穩定」,可有效管控自身情緒,身 心狀況已大幅改善,足堪承受常規之部隊訓練。又縱認回歸 環境較高壓之原部隊仍有疑慮,亦可以轉調他分隊、延續停 役觀察等損害較低之方式替代,漸進式調整原告職務、回役 時機,故被告以除役處分完全剝奪原告工作權,實非現行法 令下損害最小之手段。被告逕以侵害原告工作權此最激烈方 式為手段,是否已逾必要性,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 例原則,實值斟酌。
㈢就國軍桃醫函送之文件所示,雖於國軍官兵因病傷退伍除役 檢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檢定證明書)中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 。然就國軍桃醫護理紀錄所載觀察內容觀之,111年11月6日 記錄「情緒平穩」、11月14日「觀察與他人互動未見不自然 或肢體緊繃等焦慮情形」、11月19日「經周○威醫師評估病 人狀況後囑許可出院」,均可顯示原告於住院後期情況已漸 趨穩定。可知原告在積極配合院方治療,並接受放鬆技巧、 尋求幫助等緩解壓力之方法指導下,已無任何失控舉止,足 見原告病況已漸趨穩定。即便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返回新 竹分院住院治療,然就新竹分院之護理紀錄內容觀之可知其 在整段住院期間之情緒與行為表現多維持穩定狀態,並未呈 現符合「嚴重型憂鬱症」之病症樣態。據此,系爭檢定證明



書若未能明確指出其依據之病歷事證及具體症狀,而 僅憑 短期觀察及主觀評估,即對原告作出「嚴重型憂鬱症」之論 ,難謂審慎,亦與上開紀錄所描述之實際狀況存有顯著落差 ,故應認系爭檢定證明書並無法作為影響原告權益之正當依 據,而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應將國軍醫院檢定證明書送達予原告,然依軍士 官因病傷退伍除役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1 款第4目之2規定,軍種司令部核定因病傷退伍除役案件後, 除批覆所隸屬單位並副知當事人戶地縣市後備司令部外,應 發布「退伍(除役令)」交其本人,並將「檢定證明書」 一份自存備查;一份發還呈報單位隨同兵籍資料、退伍「除 役」令存根等轉移退伍除役人員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該 檢定證明書一式三份,鑑定醫院抽存一份,非應依法送達之 書面行政處分,自無提供書面資料供原告參考之必要,且被 告未告知原告並不影響原告可就除役檢定標準第4條第1項辦 理複檢,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又二聯隊支援中隊於收訖國 軍桃醫112年1月18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後 ,遂依適應不良作業準備呈報所需資料,且派人到院探視原 告,並當場告知原告經醫評會診斷爲嚴重型憂鬱症,將循人 事部門遂級呈報審查退伍除役,預劃3月16日生效,原告僅 要求將文件拍照傳送予原告之父,並於2月16日由林○宇士官 長予以簽署「因病除役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呈報退伍除役資料 」切結書。再者,原告自ll1年8月8日至112年3月15日住院 期間,家屬多次申請診斷證明書,申請醫療保險,原告及其 家屬均未曾表達診斷上疑義,所稱未盡通知義務,無從提出 疑義云云,核不足採。
 ㈡原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3月3日反覆入住國軍桃醫或新竹 分院,可見原告病情實反覆不定而未疾癒,須持續住院追蹤 治療。112年3月15日原告因即將除役生效辦理出院,人員責 付家屬共同返家;另原告及渠家屬希冀112年春節期間申請 出院返家休假,112年1月12日經國軍桃醫醫師評估原告知悉 通過除役鑑定之反應後,不建議辦理,是原告之主張尚有未 洽。又軍人為具特殊性與高壓力的武裝團體,又原告任職之 二聯隊支援中隊具維護戰機運作機能及保修養護性質,於業 務須仰賴極高之專注力、協調能力、溝通處理能力及情緒穩 定性,原告病癥已影響基層訓練、管理、工作人力配置,造 成部隊行政效率延宕,單位為維護公共利益,確保飛行任務 遂行及飛機養護工作順利,遂依系爭作業要點,主動填報「



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建議表」,函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 ,逐級嚴格審查除役事宜,與原告所稱剝奪其工作 權利, 顯有悖於比例原則,委無可採。
 ㈢原告以111年11月23日返院後之護理紀錄內容主張與醫師依科 學、實務面所開立之系爭檢定證明書中診斷原告為「嚴重型 憂鬱症」不符,實屬欠缺考量護理紀錄之本質為「病患於接 受護理後之反應結果,護理紀錄所呈現原告住院期間情緒與 行為多維持穩定狀態,係因護理人員持續給予照護及尊 醫 囑給藥而產生之結果,非表示原告無「嚴重型憂鬱症」 之 病症,原告經主治醫師依個案狀况及預後穩定度開立「 嚴 重型憂鬱症」系爭檢定證明書,其正確性並無疑義。且系爭 檢定證明書診斷內容為何,非被告專業所能認定,故被告秉 持對國軍醫院醫療專業之確信,依系爭檢定證明書辦理原告 之除役,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除役鑑定會會議紀錄及系爭檢定 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 第77頁至第8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 礎。原告爭執國軍桃醫對其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之診斷, 並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檢定證明書之送達,被告亦未預留其10 日申請複檢救濟期間等情;被告雖未爭執系爭檢定證明書未 送達原告乙節,惟辯稱已口頭告知檢定結果,未影響原告請 求複檢權利等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先予審究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之程序有無瑕疵?若程序無瑕疵者,則被 告以原告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達除役檢定標準而核定除 役,事實認定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 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 除役:……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第3項)第1 項第2款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及前條第1項第3款因 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 國防部定之。(第3項)第1項第2款因病、傷,經檢定不 堪服役及前條第1項第3款因病、傷,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之 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國防部據此訂 定除役檢定標準,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第1項) 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不適服現役之 退伍檢定及因病、傷、身心障礙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由



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 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辦理。(第2 項)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 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但遇有標準表規定外之疾病 ,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第4條第1項規定:「受檢 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人事權責單位通知 檢定結果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 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 總醫院辦理複檢。」
  ⒉系爭作業要點參、作業權責及要領:一、現役人事權責單 位:㈠連級(含比照)單位:對所屬志願役軍官、士官因 病傷殘廢不適服役或無法隨隊活動而影響基層訓練、管理 ,造成部隊困擾者,應主動填報「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 定建議表」,依其服役狀況詳實敘述(應包含時、地、事 、如何),呈報所屬營級(含比照)以上單位辦理因病退 伍或除役。㈡營級(含比照)單位:⒈審核所屬連級單位呈 報之「建議表」屬實者,即填造「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 定證明書」3份,併同建議表函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⒉經 國軍醫院鑑定後,即檢同國軍醫院函覆之「檢定證明書」 2份(鑑定醫院抽存1份)及醫務評審會議紀錄、連級所報 之「建議表」,逐級呈報上級單位核定。㈢旅級(含比照 )單位:⒈對所屬呈報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案件,應翔實 審核,合於檢定標準規定者,即填造「退伍(除役)名冊 ,檢同「檢定證明書」2份、醫務評審會議紀錄及「建議 表」,直接呈報各軍種總(司令)部核定,並副呈所隸軍 團級(含比照)單位。⒉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案件時,應 嚴格審查管制,對合於檢定標準規定者,應俟完成殘等鑑 定後,始可呈報。⒊不合「殘等檢定標準」規定範圍,惟 符合退伍除役標準者,應即予呈報。㈣總(司令)部級:(含 中央單位)⒈對所屬呈報因病傷退伍除役案件,應嚴格審查 管制,對合於檢定標準規定者,即核定因病退伍或除役; 不合者,應批覆「不合辦理」,並逐級核轉所屬連級單位 。⒉核定因病傷退伍除役案件後,除批覆所隸屬單位並副 知當事人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外,應發布「退伍(除役) 令」交其本人,並將「檢定證明書」1份自存備查1份發還 呈報單位隨備同兵籍資料、退伍(除役)令存根等轉移退伍 除役人員戶籍地縣市後備司令部。
 ㈡被告辦理原告因病除役作業,未給予原告陳請辦理複檢機會 而有程序不正當之瑕疵:
  ⒈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6條所稱「不適服現役」或「不堪



服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因病、傷而不適服現 役或不堪服役,應由國軍醫院依檢定標準表鑑定判斷,行 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 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 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 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 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 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 553號解釋理由參照)。申言之,經認定為「不適服現役」 或「不堪服役」對行為人之權益變動影響甚鉅,故於尊重 國軍醫院專業性之前提下,法院對是否因病、傷致不適服 現役或不堪服役決定作成之程序及實質合法性仍應予以具 體審查,而個案中法院對此判斷餘地之具體審查項目包括 「程序合法」及「實質合法」之二個層面,前者包括:有 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後 者包括: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無 涵攝錯誤、解釋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上位規範、 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判斷有無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判斷有無違反法治國家之原理原則(如 :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其中,「程序合法性」部分 ,法院應予較高密度之審查,因此乃建構專家意見予以尊 重及信賴之重要前提,蓋唯有透過「合法及嚴謹之組織及 程序」及「充分之專家意見形成過程」,方屬司法審查應 予尊重之範疇。
  ⒉綜觀前揭除役檢定標準與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並參照被 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國軍人事通報第10900014號:強化 軍風紀改革-人事策進具體作法」暨其附件一辦理嚴重適 應不良作業流程圖(本院卷一第89頁、第93頁),軍官士 官因病傷不堪服役,其應行作業流程概為:①人事權責單 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鑑定,及醫師、家屬、部隊幹部三方 會談,②國軍醫院鑑別診斷(至少2週),③國軍醫院鑑定 並經醫務評審會議(下稱醫評會)審核後函覆人事權責單



位,④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檢定結果,受檢定人認有疑義得 於10日內敘明理由陳請辦理複檢,⑤總(司令)部審查核 定除役。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8日至新竹分院身心科就診 並住院治療,嗣新竹分院於111年9月8日診斷原告為「嚴 重型憂鬱症」、「畏避型人格疾患」(參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133頁),同日,原告之父與新竹分院 及當時任被告所屬少校輔導長黃○泰進行三方會談,獲致 該次三方會談結束後,即開始辦理原告退役流程之結論( 參該次會談紀錄,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10頁);被告所 屬第二修護補給大隊飛機支援中隊旋於111年9月12日填報 「辦理因病傷退伍除役檢定建議表」(本院卷一第197頁 、第198頁),經國軍桃醫對原告進行鑑別診斷,迄於112 年1月4日診斷原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參檢定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128頁),翌日(112年1月5日)之「因病傷辦理 退伍除役鑑定會」(應即為系爭作業要點所稱之醫評會) 作成「建議參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 準』附件144頁」之結論後(本院卷一第130頁),國軍桃 醫再於112年1月18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0931號函(本 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向被告所屬第二修護補給大 隊檢送上述檢定證明書與醫評會紀錄。其後,原告簽署有 日期為112年2月2日之「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 申請書」及同月3日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 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 ),被告則於112年2月22日作成原處分(本院卷一第77頁 、第78頁),嗣於112年3月3日由輔導長黃○泰送達於原告 (本院卷一第81頁)。
  ⒊原告主張未曾收受國軍桃醫檢定證明書之送達,被告並未 否認,僅辯稱其所屬輔導長黃○泰、士官長林○宇於112年2 月3日至醫院探視原告時,曾口頭告知醫評會診斷為嚴重 型憂鬱症(參被告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21頁;行政訴訟 答辯狀,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查:
   ⑴原告就被告所稱曾口頭告知醫評會診斷之事,乃稱「被 告係單純口頭告知診斷病症,既無任何書面可參,當難 查悉原告之具體診斷評估歷程……」等語(原告行政訴訟 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2頁),亦未否認有經口頭告知國 軍桃醫診斷結果之事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前述士官長 林○宇到庭作證,其陳稱:「我不是辦理退伍(除役) 的職務,就退伍(除役)所需辦理的詳細文件,我並不 清楚,但是需要交給原告本人的文件裡,若附有送達證 書的,我就會在前往醫院探視原告的時候,攜帶前往並



交付給原告本人簽收;退伍(除役)程序的業管人員是 中隊裡的人事人員,一般我單純是每週要去醫院探視原 告,至於輔導長黃○泰陪同我前去時,其是代理中隊的 人員處理的立場。」、「(問:請說明112年2月2日支 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交給原告簽名的情形如何?) 距今時間有點久,我要想一下,我記得是跟輔導長黃○ 泰一同前去醫院探視原告,當時已經知道原告有一些情 緒不穩定的情況,輔導長黃○泰當時向原告告知有關義 務及規定時,我記得原告的手發抖並開始握拳,所以我 記得當時確實有將上開申請書交給原告簽名。」、「( 問:當天原告除了簽署上開申請書外,還有無簽署其他 文件?)我忘記了,但我記得申請書一式三份左右。」 、「(問:就士官兵退伍(除役)的流程而言,因病除 役人員是否應該有一個罹病的證明?)這部分我不清楚 。」、「(問:醫院在判斷、鑑定原告的病情之後,有 無將結論交給部隊的輔導長、人事人員,再由證人轉交 原告?)是某日由輔導長黃○泰與我去跟原告說的,但 是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去的日期。」等語(本院卷一43 4頁至第436頁),核與兩造上開陳述相合,堪可認定原 告經國軍桃醫診斷鑑定嚴重型憂鬱症之結果,確係由輔 導長黃○泰、證人林○宇在醫院口頭告知原告。   ⑵按國軍醫院對辦理退伍除役人員進行病傷檢定後,應依 除役檢定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 位,除役檢定標準第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該標 準第4條第1項規定,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 得於「收受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檢定結果」之翌日起10日 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 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可知人事權責單位在收受國軍醫院函覆之病傷檢定結果 後,應「通知受檢定人」其檢定結果,並附隨告知受檢 定人對檢定結果有疑義時,得依除役檢定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教示,如此方能 確保受檢定人不致因資訊不足而未能及時適當尋求救濟 。本件被告固可認有通知原告病傷檢定之結果,惟從證 人林○宇於112年2月2日、3日間使原告簽名申請退還原 繳付基金、支領退除給與,同月16日使原告切結未能在 規定期限內呈報退伍除役資料,願配合被告作業期程( 參原告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03頁),迄同月22日作成 原處分等情,可認被告自收受國軍桃醫函覆之檢定結果 後,即依序辦理進行原告之除役作業,並無預留原告申



請複檢之期程,亦可推論被告通知原告病傷檢定結果時 ,未曾有何權利教示。審諸原告就國軍醫院對其所為病 傷檢定結果,既有請求其他醫療機構(國軍總醫院或三 軍總醫院)複檢之權利,且其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實體 上即在爭執國軍桃醫診斷其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有誤 ,則被告疏未對原告得請求複檢及其方法進行教示,已 使本件病傷檢定判斷之專業性受到質疑,本院因認本件 對原告之病傷檢定有違程序正當原則而不合法。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受國軍桃醫函覆之病傷檢定結果後, 雖以口頭方式將前開結果告知原告,惟既未教示原告得依除 役檢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複檢,乃牴觸法律正當程序 而有違誤。從而,被告基於違法程序而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除 役,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 ,遂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被告所屬中隊士官督導 長王○豪、其父吳○樂,其待證事實均為原告未參與三方會談 ;被告聲請所屬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二聯隊)參 加訴訟,則係為二聯隊答辯說明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均認為 無必要;又證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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